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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再抗字第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志誠楊省三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林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本院確定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果,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其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再審書狀,僅表明其對本院93年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旨,而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具體表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省三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再抗字第4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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