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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金村張世展蘇清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賴炯輝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A○○
上訴人
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 律師
上訴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 律師
被上訴人
玄○○
被上訴人
黃○○
被上訴人
G○○
被上訴人
亥○○
被上訴人
天○○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宙○○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I○○
被上訴人
地○○
被上訴人
宇○○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C○○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H○○
被上訴人
未○○
被上訴人
F○○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B○○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D○○(即賴偉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E○○(即賴偉修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上訴人
庚○○(即賴聰基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賴聰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卯○○住所所載「嘉義縣中埔鄉○○○○村○○鄰○○路788巷17號」,應更正為「嘉義縣中埔鄉○○○○村○○鄰○○路788巷17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卯○○之住所記載為嘉義縣中埔鄉○○○○村○○鄰○○路788巷17號,致與卷附戶籍謄本所載為嘉義縣中埔鄉○○○○村○○鄰○○路788巷17號者不符,為顯然之錯誤,茲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應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