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再抗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丙○○
再審相對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七年度非抗字第七號、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本院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四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七號、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查,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因受審級之限制,已不得抗告,茲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所提之民事狀,除載及「再審」外,雖又記載「再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異議程序之規定。至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此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同年八月八日公布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五節規定至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易言之,若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非抗字第七號確定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非訟事件(即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一三五號)所為之抗告及再抗告裁定,而本院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四號、第七號、第八號確定裁定,均係就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非訟事件,所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之裁定。依首揭說明,不論各該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是否造成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受侵害,僅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無依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餘地。再審聲請人就上開非訟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