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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丁振昌高明發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該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月7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自98年3月1日辦理「解散清算程序」,並選任愛德華拉能(Zanen,Eduard Eillem)為清算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司字第1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復於98年3月6日經解散登記等事實,有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98年1月7日股東同意書、南院龍民映99年度司字第11號函、98年3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31862210號函解散登記、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註記明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卷宗查核在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情事,自應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為之,其法定代理權始無欠缺。因上訴人以馬克斯巴倫佈拉格為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本院於100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100年6月9日送達,迄今已逾7日,上訴人仍堅持以馬克斯巴倫佈拉格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泛稱馬克斯巴倫佈拉格自承與上訴人間訂有「租賃契約」,亦多次委任律師甚而提起反訴,迄未依法補正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又法定代理人有無欠缺,為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應審查之事項,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現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即定期命補正,即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對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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