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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上康陳珍如王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訴人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上訴人
顏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586號、田、面積3402.14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原為同鄉○○○段1422號、田、面積33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92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9日以新台幣(下同)1,357,000元得標拍定,被上訴人卻以其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規定之毗連耕地(即同段584號土地)現耕所有權人為由,於99年3月4日向執行法院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經執行法院准其優先承買。惟查,系爭土地辦理農地重劃,係在農地重劃條例公布施行前,應無農地重劃條例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定時,並未在上開584號土地上自任耕作,亦不符合「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之要件,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上訴人則以: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重劃區內耕地」,係包含該條例公佈施行前,依據土地法及土地重劃辦法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在內,當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又系爭土地之拍定,既係於該條例公佈施行後,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有優先購買權之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故僅需毗連耕地現供耕作使用,即屬符合該款規定,至耕作使用者究為何人,要非所問,伊為系爭土地毗連耕地(即58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任職國小教師,惟課後仍有參與耕作,平日則由父母及夫婿協助耕作該地,嗣因父母年邁,始於99年初僱請曾江彬在該土地上耕種,並未將該土地出租予他人耕種,依上說明,應認係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7號民事執行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金池所有,林金池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債務,經合作金庫聲請原審法院准以86年度執全字第71號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並於86年2月22日辦妥假扣押查封登記。

(二)合作金庫於98年4月27日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請求調上開假扣押卷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由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以1,357,000元得標拍定。

(三)系爭土地曾於58年辦理土地重劃,執行法院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通知是否願以上開得標價優先承買,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收受上開優先承買通知,遵期於99年3月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願意優先承買,並於當日繳納價金完畢。

四、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系爭土地之拍賣,有無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經查:

(一)按農地重劃條例固係69年12月19日始經制訂公佈實施,惟在該條例公佈實施前,台灣地區早已依據土地法及行政院令頒之土地重劃辦法實施農地重劃,嗣為對作業程序及方法為統一規定,並以強有力之法律支持重劃成果之維護,行政院乃擬具農地重劃條例提請立法院審議,此有土地重劃辦法、立法院公報之相關記載可稽(見本院卷57~59頁、61~66頁),因此,內政部71年3月19日台(71)內地字地70578號函,就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重劃區內耕地」,乃函釋稱:「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所稱重劃區內耕地,係指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並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完成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之耕地,暨台灣地區歷年辦竣重劃之耕地………」等語(見本院卷67頁),準此,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重劃區內耕地」,自應解為包含該條例公佈實施前,已依土地法及行政院令頒之土地重劃辦法而辦竣重劃之耕地在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土地確曾於58年辦理土地重劃,依上說明,該地即應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重劃區內耕地」。再依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土地既係於99年2月9日經上訴人以1,357,000元得標拍定,其拍定時間顯在農地重劃條例頒佈施行後,則系爭土地自應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無農地重劃條例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二)再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又有鑑於現今之農業經營已走向分工、專業之企業化經營模式,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規模,農業經營者無法就農耕業務事事躬親,必須以委託代耕或其他方式經營之,以提升農業經營效率,故「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並不侷限於親自下田耕作者,亦據內政部96年5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585號函闡釋甚詳。準此以觀,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規定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並不以親自下田耕作者為限,為擴大家庭農場之經營規模,而採委託代耕或其他方式經營者,仍不失為「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規定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應限於「自任耕作」之土地所權人云云,尚非可採。

(三)查被上訴人所有之雲林縣崙背鄉○○段584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1421號土地),確與系爭土地相毗鄰,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40頁)。又該584號土地於96年第1期、97年第1期、97年第2期、98年第1期、98年第2期、99年第1期均有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申報種稻或輪作、休耕之紀錄,其中96年第1期、97年第2期、98年第1期、99年第1期,均係由被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申報,97年第1期、98年第2期,則均係由被上訴人父親顏榮昌以顏榮昌之名義申報,有雲林縣崙背鄉公所99年06月18日崙鄉農字第0990007022號函暨所附申請休耕、輪作紀錄表(見原審卷78~80頁)、被上訴人所提種稻或輪作、休耕申報書(見原審卷50~52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見系爭執行案卷391~392頁)。再被上訴人自99年04月24日起,亦曾將其生產之農產品委託雲林縣草湖合作農場辦理共同運銷,有雲林縣草湖合作農場99年06月14日雲草合農字第99012號函及所附場員領款明細單可參(見原審卷81~83頁)。被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土地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雖任職國小教師,惟課後仍有參與耕作,平日則由父母及夫婿協助耕作該地等情,應堪採信。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上開584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曾江彬耕種,並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規定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之要件云云。惟查,經原審訊問證人曾江彬,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584地號土地為何人所有?)是被告的土地」、「(問:……是否曾經在584地號土地耕作?)目前我幫他管理種芹菜」、「(問:何時幫被告管理種芹菜?)這塊土地是今年99年農曆年過後才開始管理」、「(問:管理芹菜之前是否曾經在這塊土地耕作?)之前是結頭菜」、「(問:之前結頭菜是管理還是幫被告種?)結頭菜是被告買菜苗,找工人幫她種,被告拿4萬元請我幫她種,本錢是被告出的,但是會給我搬運的費用,芹菜我是賺5萬元的管理費」、「(問:之前結頭菜是幫被告管理,為何芹菜的利潤會比較好?)都是被告出資的,包括我的工錢,結頭菜的管理費,我是幫他灑農藥、施肥等等」、「(問:原告說實際上你在那塊土地耕作很多年了,是否有意見?)之前都是被告的母親在耕作,我是今年正月半才請我去種菜,她來跟我說我去幫她代理管理,4萬元是我開出來,她說本錢都是由被告出資」、「(問:管理費用4萬元如何支付?)由被告入我農會的存摺」、「(問:何時支出的?)提出農會存摺正本(當庭影印附卷,核與原本無誤,閱後當庭發還),是99年7月23日入4萬元、99年4月23日工資22,500元」、「(問:99年4月23日被告有匯22,500元是什麼錢?)這是我幫被上訴人管理結頭菜的工資」等語綦詳(見原審卷143~145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父親與曾江彬間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62~68頁),曾江彬在該談話中,亦係表示被上訴人原本有意出租上開584號土地予其耕作,但最後並未同意出租予其耕作,而是與曾江彬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委託曾江彬管理上開584號土地等節相符,再參酌該證人所述被上訴人將工資、菜苗、肥料款、農藥款、運費支付予其之情形,與該證人於原審所提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164~170頁)均相吻合,堪信該證人上開證言非虛。是依該證人所述,上開584號土地原本係由被上訴人母親耕作,其係自99年農曆年過後為被上訴人種植管理上開土地,並由被上訴人給予工資,所種植之菜苗係被上訴人所購置,其係負責灑農藥、施肥等情觀之,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僱請曾江彬在上開584號土地上耕種,並未將該土地出租予他人耕種,伊為系爭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584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曾江彬耕種云云,要無可採。

(五)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訊問證人陳駿榤,到庭證稱:「(問:你有沒有承租一塊雲林縣崙背鄉○○段584號土地耕種?)有」、「(問:你是向誰承租?)向顏先生」、「(問:你是何時承租?)98年5月承租」、「(問:土地有多大?)大約五分,半年租金為25000元」、「(問:你種植何作物?)地瓜」、「(問:施肥的肥料錢、工人的工錢由誰支付?)我們付」、「(問:地瓜收成以後歸誰所有?)歸我們所有」、「(問:租金何時支付?)我98年11月初採收完,租金一次付清」、「(問:顏先生原本在該田地耕種什麼?)種稻米」、「(問:你收成後,該地是否由顏先生收回?)是的,我付租之後,土地就交還給顏先生,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問:耕種的習慣,是否種植稻米之後,要改種其他作物?)是的,這樣才能夠增進土壤的肥沃度」等語(見本院卷97~98頁)。惟依該證人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98年5月間,被上訴人為增進該584號土地之肥沃度,避免持續種植稻米,曾由被上訴人父親將該土地出租予陳駿榤間種地瓜六個月,98年11月後,即收回該土地。上開事實,顯不足以動搖前述『被上訴人於本件拍定時(99年2月間),係僱請曾江彬在上開584號土地上耕種,並未將該土地出租予他人耕種,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拍賣,應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斟酌後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承買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