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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60號
- 上訴人
- 陳碧如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之配偶劉益聰於民國95年10月13日由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申報首次參加勞工保險,嗣劉益聰於97年6月18日經診斷罹患肺癌而殘廢,乃於97年6月25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劉益聰無具體從事漁撈作業之相關資料,且無其他同業可資證明其95年10月13日加保時及加保後確有從事漁業勞動之事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7年11月7日保承職字第097605319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5年10月13日起取消劉益聰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殘廢給付不符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而否准所請。劉益聰不服,申請審議(期間劉益聰於98年1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劉益聰並無具體從事漁撈作業之相關資料,且無其他同業可資證明作為理由而否准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惟劉益聰從事漁撈工作,自95年10月13日由所屬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劉益聰均將所撈漁貨賣予福林小吃店及紫林莊餐廳,有該店負責人張燕雪及余雅玲出面作證且出具證明書,此為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所肯認,若不能證明該等證明書及證人之證詞為虛偽,即不能僅以該店未製作相關支付帳目明細資料,遽予否認其證明力;況訴願程序中,上訴人又提出證人林英傑、劉文堂、林木鑑等人證,均可證明上訴人之配偶劉益聰實際有從事漁撈工作,但訴願機關非但未對該等證人加以調查,亦未於訴願決定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實屬不當等語。求為「㈠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作成准劉益聰97年6月25日殘廢給付申請之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劉益聰前次受訪時已稱無法提供魚貨買主及工作同伴證明,僅於洽訪時提具自稱係福林、紫林莊餐廳向其收購魚貨之收據,然該等收據並非劉益聰本人書寫,且經比對筆跡出自同1人,經被上訴人向該2家餐廳負責人查證,彼等雖稱曾向劉益聰購買魚貨,然均無法辨認劉益聰所提具之魚貨收據是否屬實,亦無任何具體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足證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3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應無不當。又上訴人雖於訴願中提出人證,惟查與劉益聰生前受訪時所稱無法提供魚貨買主及工作同伴證明乙節,顯有不一,實難採認。綜上,上訴人既無任何足資證明劉益聰於95年10月13日加保時及之後從事漁撈勞動之相關事證,所為申請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劉益聰於95年10月13日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經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申報首次參加勞工保險,故劉益聰於投保時及其後,均須有實際從事投保工作之事實為必要。97年7月8日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劉益聰雖陳稱其於鹿谷日月潭捕魚云云,惟亦自承無船籍船隻(資料),此有該次業務訪查紀錄可稽,則其有否自營從事漁業工作,已非無疑。㈡劉益聰雖陳稱其將所撈漁獲販售附近餐廳,並提出漁民出售漁貨收據(福林餐廳2紙、紫林莊餐廳1紙為證),惟經被上訴人進行訪查,紫林莊餐廳負責人張有仁胞妹張燕雪及福林餐廳負責人余雅玲雖稱,含劉益聰在內之鄉內民眾,常持捕獲魚蝦至餐廳兜售,均屬現金交易,但彼等均陳稱無法記憶確切交易時間及金額,亦無法辨識前開收據是否屬實;而劉益聰所提出之前開收據,均為其開具給購買人之收聯,如前開餐廳確有與劉益聰交易,且要求其出具漁貨收據,自應為帳務憑證留存之用,竟稱無法辨識收據是否屬實,顯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以上開收據無足憑採,據以認定其無具體資料證明劉益聰加保時及之後有從事漁撈作業之事實,尚非無據。㈢劉益聰於訴願中雖再提出福林小吃、紫林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惟其上並無相關交易日、金額、支付憑證等具體資料,可資佐證該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實。上訴人雖於訴訟中提出漁貨收據1本,惟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劉益聰並未提出或表明有此憑證,且收據上漁民姓名欄劉益聰之簽名,與劉益聰於訪查紀錄上之簽名明顯不同,難認為劉益聰所製作;且其內95年6月10日、8月10日收據,均無劉益聰簽名,另有部分收據非以劉益聰而係由上訴人及子劉冠暐、劉家瑋名義出具,均難佐為劉益聰有從事漁業勞動之證明等詞,資為論據,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第11條前段、第16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之配偶劉益聰於95年10月13日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經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申報首次參加勞工保險,97年6月18日劉益聰經診斷罹患肺癌,乃於97年6月25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依劉益聰所提出售漁獲之收據及被上訴人之訪查,上開收據無法證明劉益聰於95年10月13日加保時及加保後確有從事漁撈作業勞動之證明,此外亦無其他同業可資證明上開事實等情,為原審審酌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而依法認定之事實。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於法有據、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亦無不合,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從事魚撈工作不以具有船籍船隻為必要,且福林小吃、紫林莊有限公司雖無法提出交付漁貨之相關憑證,惟鄉間小吃店帳籍不全乃平常之事,兩家餐廳負責人既已出具證明書,則應認該證明書有證據能力,原審若認內容並未完整,應傳喚其負責人詳加調查,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又上訴人先前雖無法提出劉益聰之工作同伴為何人,惟於嗣後既已提出工作同伴之證明,原審即應加以調查,原判決逕認劉益聰非確有從事漁撈作業,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㈣惟,我國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作書面審核而已,實際是否符合規定,仍可再行調查認定;故於被保險人依法申請保險給付時,被上訴人自得依相關事證審查被保險人投保時及投保後之資格等情形,而相關之證據依法即應由被保險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另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查證據,原審縱未為調查,亦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併予敍明。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