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21號
- 上訴人
- 吳道沄(即吳德堅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恆鋒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德堅(民國98年11月30日死亡)經人檢舉,將其所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中企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分別於85、86年度提領轉帳予其兄吳德純、吳德俊、弟吳德偉、姐吳月玲、妹吳幼玲、母吳任萊仙、嫂吳李玉璋(即吳德俊之配偶)、蔣恬恬及尚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誠公司)之帳戶,以購買美金匯出國外,涉嫌贈與資金漏未申報,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44條規定,核定85年度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8,467,903元,淨額67,467,903元,贈與稅額25,848,951元,罰鍰25,848,951元;86年度贈與總額131,781,444元,淨額130,781,444元,贈與稅額57,505,722元,罰鍰57,505,722元。吳德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9月13日95年度訴字第384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10月22日98年度判字第1267號判決,以吳德堅主張於86年度移轉予尚誠公司5,333,588元部分,係借予該公司支付貨款,尚屬可採,認前審判決就此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贈與稅額5,333,588元及罰鍰2,666,794元,於法並無不合,其餘部分尚有違誤,而將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超過86年度贈與稅額、罰鍰各2,666,794元及85年度贈與稅、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嗣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結果,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超過86年度贈與稅額2,666,794元及85年度贈與稅(即補徵贈與稅)部分,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另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86年度罰鍰2,666,794元及85年度罰鍰(即裁處罰鍰)部分,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就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部分未提起抗告,此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吳德堅於85、86年間,因家族公司發生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形,乃以其弟吳德偉所經營之Wintech Corporation (下稱Wintech公司)名義開立美金支票,向立基國際財務有限公司(下稱立基公司)借款,嗣後吳德堅再借用親友名義,將與支票金額相當之款項匯入Wintech公司之美國帳戶以兌現美金支票,此有美金支票、匯款單、銀行對帳單等證物可稽,足證吳德堅當時匯款目的確實係為清償票據債務,並無贈與親友之情事。被上訴人僅執單純之資金流向即認定本件係屬贈與,顯然未盡舉證責任,所認定之事實亦已違反經驗法則。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超過86年度贈與稅額2,666,794元及85年度贈與稅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吳德堅分別於85、86年間自其所有中企銀存款帳戶,提領存款轉帳予吳德純、吳德俊、吳德偉、吳月玲、吳幼玲、吳李玉璋、蔣恬恬及吳任萊仙等人,以購買美金匯出國外,此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被上訴人雖稱係為償還立基公司借款,而借用其親友名義匯款云云,惟未提示相關資金流程證明資料供核,空言主張,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吳德堅將其所有中企銀存款,分別於85、86年度提領轉帳予親友吳德純等人,以購買美金匯出國外,此等現金流動情形,在外觀上已使吳德純等人之財產增加,此究屬贈與或借名匯款或借貸?唯有參與此項經濟活動之當事人所知,相關事證亦在當事人管領中,被上訴人未曾參與當事人之活動,自難以掌握相關事證。上訴人既主張吳德堅係以Wintech公司名義開立美金支票向立基公司借款,嗣後再以吳德純等親友名義,將款項匯入Wintech公司之國外帳戶以兌現美金支票,用以清償立基公司之借款,並非贈與云云,則關於吳德堅向立基公司借貸,及其向吳德純等親友借名匯款用以清償立基公司借款等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平。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匯款金額及票據金額對照表記載,上訴人主張Wintech公司開立之美金支票多達55張,吳德堅持向立基公司借款筆數亦多達55筆,累計借款金額高達194,915,759元,其每筆借款金額少則2百多萬元,多則5、6百萬元,平均每筆借款金額3,543,922元,惟關於借款交付方式為何,吳德堅與證人王世基之證言即非完全相符;又立基公司在臺既無設立分公司,何以在臺灣有應收帳款數額高達194,915,759元以上可借予吳德堅,且公司對於巨額應收帳款之收取或巨額借款之交付,一般情形鮮少以現金方式為之,乃系爭借款之交付,每筆金額少則2百多萬元,多則5、6百萬元,立基公司竟均以現金交付,亦有違常情;另中央銀行規定1年內累積結購或結售之匯款額度個人為500萬美元,以當時匯率計約1億3千7百餘萬元,則吳德堅之資金短缺至多亦僅5、6百萬元,其自95年11月至96年7月短短9個月期間,借款對象既相同,何須動用多人名義,結購外匯匯出款項還債,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茍如上訴人所稱吳德堅借用吳德純等親友名義匯款至Wintech公司,目的係為兌付該公司所開立之美金支票,按理匯款時間應在該等支票到期之前,否則若於支票到期後始為匯款,將有屆期提示退票之疑慮,乃本件依上揭匯款金額及票據金額對照表記載,其匯款日期多在支票日期3、4日之後,亦有違常理。
(三)依證人即吳德堅於85、86年間僱用之會計李鳳齡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吳德堅囑由證人以吳德純等人之名義匯款,尚無法證明吳德堅確向立基公司借款。另證人吳幼玲固證稱伊父親在世時,兄弟姐妹間有帳戶,但非個人帳戶,屬家族帳戶,都由吳德堅管理,關於85年、86年間匯款之事,伊不知情,吳德堅亦無贈與之意云云,惟該證人係吳德堅之妹,其證詞雖非當然不可採,但核其證述內容亦不能證明吳德堅確向立基公司借款。再依證人即吳德堅之弟吳德偉之證詞,亦僅足證明吳德堅向其借用其經營Wintech公司所開立美金支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吳德堅確向立基公司借款之事實。至於證人吳德偉所提出之支票及萬通銀行月報表等證物,經核該支票之受款人皆非立基公司,上訴人復未提出售出支票之資金流程或相關文件,用以證明如何以支票換取資金之原因及過程,且本件受贈人匯出美金匯款均係海外投資有價證券,亦與吳德堅所訴並不相符,其提示之支票受款人亦皆非立基公司,縱該等支票係由立基公司兌領,惟上訴人並未提示相關資金流程證明資料以為證明,亦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核課吳德堅贈與稅,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贈與稅之待證事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德堅對吳德純等人之財產贈與」,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並無疑義。惟鑑於有關財富資源移動之原因關係及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贈與人及受贈人內部間,及稅務案件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故如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足能證明當事人財產移轉之事實存在,且在納稅義務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非無償移轉情形下,原則上,稽徵機關即得課徵贈與稅。
(二)經查,原審就吳德堅生前於85、86年間,將其所有中企銀帳戶存款轉帳予其兄吳德純、吳德俊、弟吳德偉、姐吳月玲、妹吳幼玲、母吳任萊仙、嫂吳李玉璋及蔣恬恬為財產贈與事實之認定,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吳德堅係借用上述吳德純等親友名義,將系爭資金匯入Wintech公司之國外帳戶以兌現美金支票,用以清償對立基公司所欠借款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及證人李鳳齡、吳幼玲、王世基及吳德偉之證詞不足為吳德堅有利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主張及所提證物完全視若無睹,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此外上訴意旨所爭執者,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惟證據取捨與當事人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尚難指為原判決違法,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