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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61號

上訴人
蔡沁霖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通報之偵辦資料,查獲上訴人(原名蔡登發)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於91年1月至93年10月間銷售廢鋁予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榮公司)及營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光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2,087,517元,未依法報繳營業稅,卻以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之發票交付買受人,致逃漏營業稅10,604,37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0,604,376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0,604,376元處以4倍之罰鍰計42,417,50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維持原核定及變更罰鍰為21,208,752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關於罰鍰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乃二資社之司庫(即運銷班長),依財政部肯認之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上訴人並非本件交易行為之主體,毋庸辦理營業登記,況上訴人係受二資社委託,以二資社社員之名義,對外購進廢棄物,故依代理(表)之法律關係,應對二資社社員課徵該交易流程之應納稅捐。因此,上訴人本身既無營業行為,焉須辦理營業登記,並補繳營業稅之理?且被上訴人僅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等刑事案件訴訟資料,認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確有擅斷。是以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確屬違法不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經查明上訴人確係系爭資源回收物交易之實際交易人,不得開立二資社之發票交付買受人,而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法繳納營業稅。則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自於91年1月至93年10月間銷售廢鋁予辰榮公司及營光公司,銷售額合計212,087,517元,未依法報繳營業稅,而以二資社之發票交付買受人,致逃漏營業稅10,604,376元,被上訴人原查依相關規定,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10,604,376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合作社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條之1第1項,暨二資社章程第2條前段、第6條前段及第35條規定可知,二資社屬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其業務係以辦理其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且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二資社不得經營非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復據二資社章程第6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該社社員須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又依該社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之「財務管理與運銷作業總論」第5章第2節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作業辦法第2大點規定,係由「社員」共同組成運銷班,設運銷班長1人,並由合作社支薪,社員將收集回收物送至運銷班後再銷售予再生廠,合作社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廠收款,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之餘額,為應付供貨社員共同運銷貨款。(二)經查,訴外人吳招治為二資社總經理,蕭永井係二資社理事主席,張清菠、李雪惠分任理、監事,聘僱林淑娟、王慧如、吳幼玲為職員,分別擔任出納、文書、會計工作,渠等自86年7月起至90年12月間,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不論擔任「司庫」者有無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就各「司庫」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等,王慧如一概依各「司庫」的需求即開立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業經板橋地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佐。又二資社之出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高檢署第3辦公室調查筆錄稱,二資社運銷班長(司庫)蔡沁霖(即上訴人)所屬運銷班成員悉數用總經理吳招治召募之人頭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分散其個人之營業額,89年3月以前,要開立統一發票的司庫會將5%營業稅及0.2%手續費匯至二資社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0.6%人頭社員費匯至吳招治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自89年3月以後,不知何故0.6%人頭社員費改匯至二資社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且吳招治於94年3月22日在該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筆錄坦承林淑娟指認之事實無誤,並由其授權林淑娟按照二資社的銷貨金額來申報二資社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如果運銷班長(司庫)沒有提供社員,則授權林淑娟以其與李雪惠等召募的社員來申報二資社所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應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亦有上開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次查,上訴人雖自稱為二資社之司庫,但並無支領該社薪資,二資社編列之運銷班成員明細是吳招治提供之人頭,並非實際供貨人,成員並不認識,無法提供社員交易明細,運銷之廢鋁係一般拾荒業者將廢五金集中於林園工業區旁空地,再由二資社指派上訴人將回收物交給再生廠,再生廠支付貨款與二資社,二資社再匯款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拾荒業者,其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需匯款支付營業稅5%、手續費0.2%及人頭社員費0.6%,該人頭社員費吳招治並無告知上訴人用途,辰榮及營光2公司與二資社之業務皆由上訴人接洽等情,業據上訴人於94年12月7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明確,亦與林淑娟及吳招治上揭陳述相符,顯見本件上訴人運銷予辰榮及營光2公司之廢鋁,非來自二資社之社員。惟據二資社章程第6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該社社員須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又依該社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之「財務管理與運銷作業總論」第5章第2節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作業辦法第2大點規定,係由「社員」共同組成運銷班,設運銷班長1人,並由合作社支薪,社員將收集回收物送至運銷班後再銷售予再生廠,合作社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廠收款,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之餘額,為應付供貨社員共同運銷貨款。職是,依前開作業總論及該社章程規定,二資社係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業務,並非辦理司庫或運銷班長之運銷業務,故應先有二資社社員交貨、收集站轉售之事實,方可據以開立統一發票。而二資社95年10月17日(95)二資字第69號函亦謂上訴人非二資社社員,則上訴人既非二資社社員,亦非共同運銷二資社社員之廢棄物予辰榮及營光2公司,自不可開立二資社之發票予該2公司。(三)又查,辰榮公司及營光公司於91年間向上訴人購入廢鋁之貨款,係存入二資社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後,隨即由吳招治提領並轉存至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大發分行、陽信銀行林園分行、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及臺灣企銀大發分行等帳戶;93年間將系爭貨款存入二資社臺灣企銀大發分行帳戶後,則由上訴人陪同林金吉、吳燐泊、許敏雄及許順治等人以現金提領等情,有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96年5月3日96北三重密字第90071號、二資社活期存款往來交易存提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大發分行96年5月25日彰大發字第0960956號函、陽信銀行林園分行96年5月2日陽信林園字第960025號函、玉山銀行林園分行96年4月27日玉山林園字第07042501號函、臺灣企銀大發分行96年5月8日96大發字第8819600046號函及上揭銀行上訴人存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原處分卷可憑。顯見系爭貨款係由上訴人取得,即難認辰榮公司及營光公司有實際支付系爭貨款予二資社,上訴人所謂其無實際營利所得,自不足為採。另系爭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費,上訴人自9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及自9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每2個月即自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大發分行等帳戶轉匯當期銷售額5%營業稅及0.2%手續費至二資社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轉匯當期銷售額0.6%人頭社員費(91年度)至二資社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轉匯當期銷售額0.35%人頭社員費(93年度)至吳招治及吳幼玲設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亦有運銷班長(司庫)繳交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上揭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憑。綜上,足證上訴人為本件交易之實際交易人。是上訴人既非二資社社員,系爭交易亦非屬二資社社員之共同運銷行為,而係以上訴人個人為實際交易人,上訴人自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法繳納營業稅。(四)再按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釋要旨,足見該函釋已將非合作社社員排除在外,亦即非社員不能依該函釋規定,以合作社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而已設立公司或商號之營利事業,因不生免辦理營業登記之問題,故不在該函釋規定範圍,自不待言。另按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檢送87年6月5日立法院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反面推之,如有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縱使該營利事業負責人兼具合作社司庫即社員身分,亦不得透過合作社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又88年5月25日當時之財政部次長顏慶章在立法院所舉辦「廢棄物回收業者逃漏稅遭起訴案協調會」,無非係在重申財政部以合作社社員共同運銷機制開立統一發票,解決廢棄物交易所生之稅務問題之立場,其並未表示非合作社社員亦可以上開機制開立發票。而上訴人所舉財政部92年10月台財訴字第0920039851號訴願決定、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71號及第1982號判決,均為有關廢合社時期之判決,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且上揭訴願決定或判決,均非判例,僅為個案見解,並無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五)復按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依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之稅制設計,營業稅有無逃漏,是依納稅義務人各別之行為定之,不以國家稅收總額有無短少為準,即應以該特定營業人即上訴人有無實際向國家繳納營業稅為其判斷標準,至於第三人即二資社有無代繳,對上訴人之漏稅結果不生影響。(六)末查,況衡諸上訴人與辰榮及營光2家公司系爭3個年度之交易金額合計高達212,087,517元,足見上訴人營業之規模甚為龐大,其所得非屬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至為明顯。然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以上開方式由二資社開立發票給辰榮及營光2家公司,並以其他二資社社員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繳交綜合所得稅,顯係將上開社員作為申報所得稅之人頭戶使用,分散申報所得,已發生逃漏營業稅及所得稅之事實,依上所述,自不因二資社已開立發票給辰榮及營光2家公司,及以其他社員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繳交綜合所得稅,即謂其無逃漏稅捐。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1年1月至93年10月間銷售廢鋁予辰榮及營光2家公司,銷售額合計212,087,517元,據以補徵營業稅額,並無不合。(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取。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1年1月至93年10月間銷售廢鋁予辰榮公司及營光公司,銷售額合計212,087,517元,逃漏營業稅10,604,376元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0,604,376元部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1.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3.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6條第1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2.運銷合作社:經營產品之運銷業務。」「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2.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合作社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社以配合政府、民間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廢棄物資源化之政策,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以改進運銷技術,增進社員收益。……。」「本社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居住之人民,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從事資源回收物回收之業者,……。」「本社業務為辦理社員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包括金屬類、塑膠類、橡膠類、紙類、玻璃類、布類、羽毛類、其他可回收物,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告之資源回收物。前項業務所需之資源回收物,由各社員收集之。社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並由運銷班記明種類、數量、交貨日期、稅捐資料及其他應紀錄之事項,定期彙報合作社。」二資社章程第2條前段、第6條前段及第35條亦有明文。則由上開合作社法及二資社章程規定可知,二資社屬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其業務係以辦理其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且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二資社不得經營非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二)次查,上訴人雖自稱為二資社之司庫,但並無支領該社薪資,二資社編列之運銷班成員明細是吳招治提供之人頭,並非實際供貨人,成員並不認識,無法提供社員交易明細,運銷之廢鋁係一般拾荒業者將廢五金集中於林園工業區旁空地,再由二資社指派上訴人將回收物交給再生廠,再生廠支付貨款與二資社,二資社再匯款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拾荒業者,其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需匯款支付營業稅5%、手續費0.2%及人頭社員費0.6%,該人頭社員費吳招治並無告知上訴人用途,辰榮及營光2公司與二資社之業務皆由上訴人接洽等情,業據上訴人於94年12月7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明確,亦與林淑娟及吳招治上揭陳述相符,顯見本件上訴人運銷予辰榮及營光2公司之廢鋁,非來自二資社之社員。惟據二資社章程第6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該社社員須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又依該社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之「財務管理與運銷作業總論」第5章第2節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作業辦法第2大點規定,係由「社員」共同組成運銷班,設運銷班長1人,並由合作社支薪,社員將收集回收物送至運銷班後再銷售予再生廠,合作社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廠收款,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之餘額,為應付供貨社員共同運銷貨款。職是,依前開作業總論及該社章程規定,二資社係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業務,並非辦理司庫或運銷班長之運銷業務,故應先有二資社社員交貨、收集站轉售之事實,方可據以開立統一發票。而二資社95年10月17日(95)二資字第69號函亦謂上訴人非二資社社員,則上訴人既非二資社社員,亦非共同運銷二資社社員之廢棄物予辰榮及營光2公司,自不可開立二資社之發票予該2公司。又查,辰榮公司及營光公司於91年間向上訴人購入廢鋁之貨款,係存入二資社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後,隨即由吳招治提領並轉存至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大發分行、陽信銀行林園分行、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及臺灣企銀大發分行等帳戶;93年間將系爭貨款存入二資社臺灣企銀大發分行帳戶後,則由上訴人陪同林金吉、吳燐泊、許敏雄及許順治等人以現金提領等情,顯見系爭貨款係由上訴人取得,即難認辰榮公司及營光公司有實際支付系爭貨款予二資社,上訴人所謂其無實際營利所得,自不足為採。另系爭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費,上訴人自9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及自9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每2個月即自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大發分行等帳戶轉匯當期銷售額5%營業稅及0.2%手續費至二資社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轉匯當期銷售額0.6%人頭社員費(91年度)至二資社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轉匯當期銷售額0.35%人頭社員費(93年度)至吳招治及吳幼玲設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亦有運銷班長(司庫)繳交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上揭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憑。綜上,足證上訴人為本件交易之實際交易人等事實,業經原判決依法認定,核與證據及經驗法則均無違。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及證人林淑娟、吳招治陳述相符、上訴人最後取得上述公司支付之貨款,以及上訴人支付二資社營業稅及人頭費用等為認定之依據,並非單以刑事案件起訴書或判決為論據,因此本件上訴人與辰榮、營光兩家公司交易,已足認定。是以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辰榮、營光兩家公司交易之證據(如訂單、送貨單、收據、收取貨款資料)以查明事實,逕依板橋地檢署9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訴書等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與辰榮公司及營光公司有交易事實,原處分並無不合云云,顯有判決違背平等原則、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取。(三)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係著重於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如出於營利目的,則其經營之事業即屬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而為同法第2條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並不以法人為限,個人合於上開要件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既非二資社社員,系爭交易亦非屬二資社社員之共同運銷行為,而係以上訴人個人為實際交易人,已詳如上述,上訴人自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法繳納營業稅。故上訴意旨復以:依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以觀,所謂營業人,概屬事業、機關等組織體,顯未包括自然人。本件上訴人既係自然人,亦無固定之營業處所,自非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之營業人及同法第2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原判決未見於此,且並未說明為何上訴人係稱營業稅法第6條所定之營業人及同法第2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遽而認定上訴人違反同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有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上訴人係二資社之司厙,透過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以二資社社員名義購進廢棄物後,復代表二資社銷售予辰榮、營光兩家公司,實際營業主體為二資社,上訴人從未與辰榮、營光兩家公司有任何交易行為。詎原判決未依職權傳喚辰榮、營光兩家公司及二資社之代表人到庭調查,以查明本件交易行為之主體究係何人及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依上開說明,難認有理由。(四)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釋,係因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之交易不同,其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上開人士銷售廢棄物給回收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給該回收廠商;又廢棄物回收廠商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再將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如鐵、銅、鋁、紙、玻璃等),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如鋼鐵廠、紙廠、玻璃工廠等),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廢棄物回收廠商未為公司或商號登記及未辦理營業登記,其銷售廢棄物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財政部乃以上開解釋規定,以透過合作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其結果同時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並維護稅制之完整。再由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觀之,其僅限於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免辦理營業登記,惟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足見該函釋已將非合作社社員排除在外,亦即非社員不能依該函釋規定,以合作社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而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檢送87年6月5日立法院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結論(二)之內容載有:「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等語,由上開會議結論反面推之,如有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縱使該營利事業負責人兼具合作社司庫即社員身分,亦不得透過合作社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銷售與再生工廠,有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已詳前述,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又88年5月25日當時之財政部次長顏慶章在立法院所舉辦「廢棄物回收業者逃漏稅遭起訴案協調會」,針對廢棄物出售時以合作社社員共同運銷機制開立統一發票所作說明,雖表明合作社是人頭,不然統一發票制度就開不出去等語;然其上開論點無非係在重申財政部以合作社社員共同運銷機制開立統一發票,解決廢棄物交易所生之稅務問題之立場,其並未表示非合作社社員亦可以上開機制開立發票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原詞謂:原判決認定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釋意旨,僅限於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免辦理營業登記云云,顯有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核無足取。(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稅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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