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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3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03號

上訴人
徐恩瑩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之父徐高陔為臺北市○○路○段○○○巷2號大華新村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原眷戶,徐高陔死亡後,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27日核定由徐高陔配偶即上訴人之母徐尹道平承受原眷戶權益。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以徐尹道平未設籍系爭眷舍且疑無居住事實,於97年2月21日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236號函請於文到之日起1個月內恢復設籍及居住事實,並敘明如無使用眷舍居住之必要,請提出保留輔助購宅權益,經核准後將收回眷舍封存並不再辦理改配等語。徐尹道平旋以97年3月17日聲明書,以其在美國就醫暫不克返臺辦理戶籍事宜,同意繳回系爭眷舍並請保留輔助購宅權益。案經聯勤司令部層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以97年4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5118號函就徐尹道平申請保留輔助購宅權益案同意備查,聯勤司令部即以97年5月5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637號函轉徐尹道平並請其於97年6月10日前辦理眷舍點還,嗣再依徐尹道平陳情同意展延於97年7月15日前辦理眷舍點還。惟徐尹道平並未依限辦理眷舍點還,聯勤司令部乃以97年7月29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1107號函(下稱97年7月29日函)撤銷徐尹道平系爭眷舍居住權(此部分之爭訟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7號另案審理)。其後,徐尹道平於97年10月23日死亡,上訴人以98年4月15日臺北青年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檢附98年1月8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權益承受協議書等資料,申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案經被上訴人以98年5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666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徐尹道平眷舍居住權業經聯勤司令部97年7月29日函撤銷,已不具原眷戶身分,所請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與法不符,歉難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四之規定,同意保留徐尹道平輔助購宅權益之依據,惟依此規定,被上訴人應先同意保留原眷戶配偶之輔助購宅權益,於眷戶配偶將眷舍繳回後,始當然喪失眷舍之居住權。顯見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於喪失居住權之情形下,仍可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賦予之輔助購宅權益,則眷舍居住權依此規定已與保留輔助購宅權益脫鉤。本案上訴人之母徐尹道平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而是同條例第5條之原眷戶配偶;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照「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四規定同意保留徐尹道平輔助購宅權益(即眷改條例之權益),其下級機關再依據同一個行政規則撤銷徐尹道平之眷舍居住權,自不影響徐尹道平已享有之權益,上訴人應可依眷改條例第5條承受權益等語,為此,訴請將: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8年4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由上訴人承受系爭眷舍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徐尹道平係自75年8月2日即出境而未住居於系爭眷舍,88年4月2日其戶籍亦遷出系爭眷舍,迄至徐尹道平死亡時,徐尹道平亦未恢復系爭眷舍之住用及設立戶籍。依徐尹道平出境時有效之7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162、163條規定可知,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另依聯勤司令部作成撤銷徐尹道平眷舍居住權行政處分時有效之93年5月14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處理作業注意事項」柒、眷舍調整異動作業:凡經配住之眷舍,除奉准延期進住或保留者外,須在接到命令後30日(外島40日)內進住,如未於此期間內進住或未有居住事實逾三個月以上,軍種單位得將眷舍收回,不再辦理改配,該當事人若為現役軍人,自核定日起,兩年內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配住眷舍、輔助購宅貸款或價購(國)眷宅。本此,不論依徐尹道平出境之行為時法規或聯勤司令部撤銷徐尹道平眷舍居住權時之法規,凡配住眷舍有未居住之事實逾三個月以上者,依法均應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徐尹道平既確有未於系爭眷舍內居住之事實,聯勤司令部以97年7月29日函依法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核屬依法有據。又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5條第1、2項規定,徐尹道平就系爭眷舍之眷舍居住權既因其無居住之事實而由聯勤司令部97年7月29日函撤銷並收回眷舍,則系爭眷舍即因此喪失經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依法核准配住之性質,自不再有參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原眷戶權益存在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其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之母徐尹道平未設籍系爭眷舍且無居住事實,經聯勤司令部於97年2月21日函請限期改善,旋以97年3月17日聲明書,以其在美就醫暫不克返臺辦理戶籍事宜,表明同意繳回系爭眷舍並請保留輔助購宅權益,該項申請經聯勤司令部層轉總政治作戰局核認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四規定相符而同意備查後,既經聯勤司令部以97年5月5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67號函轉知徐尹道平,並請其於97年6月10日前完成斷水、斷電、戶籍遷出等作業辦理眷舍點還,眷舍收回後予以封存不再改配,則系爭眷舍乃屬奉准收回依法處分之眷舍,徐尹道平經陳情准予展延至97年7月15日點還,屆期仍拒不搬遷騰空點還,該當「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一、㈥所定要件,聯勤司令部據此以97年7月29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1107號函撤銷徐尹道平系爭眷舍居住權,於法無違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2267號案件審認無誤,並駁回上訴人撤銷聯勤司令部上開處分之訴在案。準此,徐尹道平承受其配偶徐高陔原眷戶權益而有之系爭眷舍居住權,在其生前既經眷舍管理機關即聯勤司令部依法撤銷,即因此喪失原有經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依法核准配住國軍眷舍之資格,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要件,已不具原眷戶身分,無從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輔助購宅等相關權益,其繼承人自無可資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可言,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被繼承人徐尹道平之眷舍居住權在其生前業經聯勤司令部撤銷,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徐尹道平已不具原眷戶身分為由,否准上訴人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申請,並無違誤。又總政治作戰局97年4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5118號函就聯勤司令部所報系爭眷舍權益承受人徐尹道平申請保留輔助購宅權益案同意備查,係以徐尹道平繳回眷舍條件,亦即在徐尹道平繳回眷舍後,始保留其輔助購宅權益等情,已據被上訴人辯明在卷,且與徐尹道平97年3月17日聲明書所載「……現因本人在美就醫暫不克返台辦理恢復戶籍事宜,同意依照貴部規定繳回大華新村眷舍,並請保留本人輔助購宅權益……」及聯勤司令部呈報總政治作戰局呈稿所載「……復經本部派員查訪……於97年2月21日函請渠等改善,惟因年邁體衰無法返台配合辦理,……報請本部收回眷舍,並保留輔助購宅權益……」等語相符。是以,總政治作戰局97年4月25日函准保留徐尹道平輔助購宅權益,既以徐尹道平繳回系爭眷舍為前提,該處分即附有停止條件之附款,因徐尹道平拒不繳回系爭眷舍,其條件未成就,前開同意保留徐尹道平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即不發生效力,故而對於聯勤司令部嗣以徐尹道平拒不繳還系爭眷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一、㈥規定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之結果並無影響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原判決係以徐尹道平之眷舍居住權經撤銷,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確認該撤銷處分合法,作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依據。惟查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經上訴人上訴,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04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並將聯勤司令部97年7月29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1107號函撤銷徐尹道平眷舍居住權處分予以撤銷,原判決已失所依據,其駁回上訴人之訴,適用法規自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又原處分係於98年5月18日作成,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似於98年6月18日提起訴願,究上訴人於何時收受或知悉原處分,事關上訴人提起訴願及本件起訴之合法性;依訴願書(原審卷第209頁以下)所載,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答辯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須實際居住使用眷舍,始能賦予原眷戶權益等語,此關係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均涉及事實調查,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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