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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46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46號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許慈美
送達代收人
黃碧鈺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代表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釋齊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里○○路28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核發使用執照(94店使字第113號)。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向上訴人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案經上訴人以95年5月2日北稅新二字第09400007360號函復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不符,應自94年6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核課房屋稅。嗣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於95年清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查獲系爭房屋地下1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1層部分面積294.8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乃分別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就供營業使用之面積自94年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則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計課,並繼續核定課徵97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3,556,562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額超過3,074,965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之非以營利為目的而以提供醫療之慈善救濟服務為目的之公益財團法人,且於76年10月15日花稅法字第616037復查決定書核予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竟於97年5月作出課徵97年房屋稅計23,556,562元之違法行政處分。惟因系爭房屋於97年有出租予美食街等營業使用部分,另有出租永發停車場、萬安助唸堂、星巴克餐廳、銀行提款機等部分,經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應合計課徵3,074,965元,此部分既有出租使用情形,即無爭執必要,是被上訴人僅對原課徵處分超過3,074,965元部分不服。

㈡被上訴人係依法登記設立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應免徵房屋稅。

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財團法人醫院,必須向內政部作法人登記為「救濟事業」後,始得免徵房屋稅,而係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向內政部登記為救濟事業,或非屬慈善救濟事業附設醫院之形式論述,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認被上訴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則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㈣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所有類型之醫療院所,不問其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其收費標準與型態均係依主管機關指示申請辦理,且遍查醫療法及房屋稅條例亦無慈善救濟醫院應為特別收費之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遵守法令收費之事實,據為認定非屬慈善救濟醫院,非但違反論理原則,抑且將收費差異作為房屋稅免徵的負擔條件,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授權基礎之遵守。

㈤上訴人撤銷核予被上訴人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及違反撤銷權行使之法律規範。

㈥目前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解釋為「須向內政部立案」之所有的稅捐機關見解或判決,完全未討論或考慮到有關醫療法第46條、第38條第2項、第5條及第11條規定之爭點;復未討論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房屋稅之優免,係屬違憲之爭點;也未討論到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內政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之爭點。實則基督教會既是向主管宗教團體之內政部民政司登記而非向社會司登記,毫無可能導出所附設之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或社會福利事業之結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是向內政部社會司登記,是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與向民政司登記之基督教會是宗教法人不同。豈有未另行登記成立法人的附設醫院(基督教會經民政司登記為宗教團體所附設之醫院)上訴人認定是業經立案的慈善救濟事業,經慈濟基金會(內政部社會司登記成立之具慈善救濟性質之社會福利法人)捐助登記成立另一法人且有醫療法第38條第2項、第46條為依據的被上訴人醫院,反而是未經立案。被上訴人慈濟醫院同係醫院卻不能免徵,在法律解釋上、課稅徵收上均顯失公平。

㈦截至97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已先後就慈濟臺北分院94及95年度房屋稅、慈濟潭子分院96年度房屋稅、慈濟關山分院91至96年度房屋稅、慈濟臺北分院96年度房屋稅、慈濟花蓮本院與玉里分院91至96年度房屋稅、慈濟大林分院91至96年度房屋稅,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共計獲得6件房屋稅案件之勝訴判決。由於內政部自認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且並無法律規定內政部係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自不容稅捐機關代替立法院的立法,來片面指定內政部擔任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而違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故前開各判決均認定慈濟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及慈濟醫院向衛生署立案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要件,而不以向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立案為免徵要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97年8月29日北稅新二字第0970026639號)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超過3,074,965元部分。

三、上訴人則以:

㈠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項要件:(1)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2)不以營利為目的;(3)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稅之優惠。

㈡查公益乃社會公共利益,慈善救濟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兩者顯然有異,是慈善救濟事業當然是公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亦即公益事業範圍應大於或等於慈善救濟事業。是本件縱使被上訴人取得衛生署之設立許可,並章程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惟仍需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依被上訴人章程,其中第3條雖記載不以營利為目的,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符合「公益性」,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合乎「慈善救濟事業」,是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對系爭房屋核定課徵97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㈢又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851116753號函釋規定,得認屬於慈善救濟事業者,其1.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其2.且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乃是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係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經查被上訴人收費標準乃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的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是被上訴人僅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之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事項,核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是系爭房屋除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外,尚有部分面積供收費停車場使用,其餘面積才供醫院醫療使用,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據以核課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23,556,562元。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衛生署92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0920202773號函,足證衛生署認為被上訴人合於救濟事業之規定云云。惟按衛生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點及醫療法第1條規定,顯見衛生署職掌範圍僅限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且該衛生署函示並未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乃慈善救濟事業,是其主張,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係以: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房屋供醫院使用部分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經查:

㈠被上訴人已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又依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明載:「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另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3條、第4條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本院之業務範圍如左:……⒑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⒒辦理長期照護之服務或養生服務之事項。⒓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足證被上訴人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自應依立法目的及精神、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又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為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服務,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型態,惟仍須衛生署核准設立,已經該署以76年7月4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證明被上訴人業經該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㈢內政部曾以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函復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謂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立案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主管機關為衛生署;復以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復財政部,略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衛生署洽詢。而衛生署業依其職權明白認定被上訴人係慈善救濟事業,並以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復財政部。則依醫療法第11條及第3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㈣被上訴人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作為被上訴人台北分院院址之系爭房屋,其中供醫院使用部分,屬被上訴人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至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於97年另有出租予美食街、永發停車場、萬安助念堂、星巴克餐廳、銀行提款機等,此部分既有出租及供其他使用情形,自不在前開免徵房屋稅範圍內。而上開出租使用部分,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宅非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後,合計應課稅額為3,074,965元,已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誤,故原處分課徵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額逾3,074,965元部分,於法未合,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有未洽,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超過3,074,96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依據之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有2點顯然於法無據,分述如下:㈠衛生署逕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即認定是慈善救濟事業,無異是將公益性之醫療財團法人與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劃上等號。惟醫療財團法人本身即應具有公益性,而公益事業本身未必皆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因慈善救濟事業必然具有公益之性質,是慈善救濟事業上必須要有「救助」之行為始足當之。是衛生署泛將符合醫療法第46條規定具公益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均廣義視為慈善救濟事業,顯然不當。㈡又最高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851116753號函釋於課稅事項上,已明確指示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慈善事業者,始得認定屬慈善救濟事業,也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但依衛生署上開函釋,僅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是慈善救濟事業,顯與財政部上揭函釋不合。況本案係房屋稅徵免之課稅事實,自應以財政部之相關法令為準據,原判決並未審酌即以衛生署上開函釋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論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依原判決之法令見解,係將全省全部醫事財團法人均廣義視為慈善救濟事業,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異是形同具文。再者,被上訴人收費標準乃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醫藥費用給付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是被上訴人僅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之10%-5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相關費用以外之盈虧分配等帳據資料,以資證明其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事業之內容。原判決徒以前述衛生署之函釋即認定被上訴人為慈善救濟事業,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亦有違租稅之公平原則等語。

六、本院按:

㈠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本款所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之要件為:

⒈主體部分:

⑴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⑵須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⑵事業設立目的不在於「營利」。

⒉客體部分:須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㈡而本案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定義,在法律上尚有疑義,形成疑義之原由則可分述如下:

⒈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公益」乃屬上位概念,「慈善救濟」則為「公益」之下位類型。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是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即具「慈善救濟事業」之屬性。

⒉又被上訴人乃是「經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但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理由在於:

⑴按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5條第2項復規定:「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⑵依上開規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

⑶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但該條規定不得為據為認定被上訴人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正當理由,因為:

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

②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

③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可見二者之不同。

㈢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實質上定性為「符合上開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其理由不外是:

⒈被上訴人係已獲得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⒉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明載:「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

⒊另外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

⒋又「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其主管機關之認定,應依立法目的及精神,按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而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同法第38條第2項復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故依醫療法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得定性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⒌本案被上訴人為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服務,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並經衛生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76年7月4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許可設立,已符合上開定義。復依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以被上訴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形式上須由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而衛生署已以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實質認定被上訴人屬慈善救濟事業。

⒍因此被上訴人在實質上與形式上,均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㈣然而本院認為原判決上開法律見解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存在,難予維持,爰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上訴人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等情,雖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不過依上所述,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固得認具公益性質,但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醫療法第46條亦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

⒉至於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固分別謂:「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惟其係針對有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釋示,即其似認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進而認所附設之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核與本件屬醫療財團法人,係經醫療財團法人許可之事實有別。

⒊且財政部亦曾以71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38854號函釋示:「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等語在案,即未肯認醫事財團法人即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

⒋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示逕援引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及醫療法第46條規定,而未慮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意涵及財政部其他函釋,遽謂被上訴人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實有疑義。茲將該函示內容臚列如下: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⒌實則上開函示內容顯然有以下論點之合法性有待深究,原判決未予查明,即行採用,合法性尚有疑義。

⑴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亦經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甚明,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

⑵且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係謂:「……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

⑶原判決未進一步查明前開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被上訴人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意旨,亦未依所援引之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稱「並參考本部上開規定」之意旨,參酌該函所引用之相關規定,即逕援引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被上訴人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嫌速斷。

⒍又觀之卷附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4條有關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第11項所定「辦理長期照護之服務或養生服務之事項」,其服務內容在字義上是中性的,是否符合「慈善救濟」之定義,要視其收費方式定之),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被上訴人主要目的之事業,即非無疑!

⒎且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16條係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之結餘款50%為之。惟被上訴人曾陳稱:其醫院經營20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等語,則被上訴人實質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更有未明!是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實質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逕引用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即認被上訴人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有違誤。

⒏另財團法人本質上雖具公益性及非營利性,惟非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已如上述,故醫療法若有醫療財團法人應免徵房屋稅之意旨,立法政策上應係如該法第38條第3項為租稅應否課徵之明文,而非僅是於同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是以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而定,即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

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非無據。至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雖謂:「……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然此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尚難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況上述財政部函釋尚於主旨載明:「……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即認仍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因該函釋即當然得認該醫療財團法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遽依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即認定被上訴人係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則其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進而撤銷系爭課徵房屋稅處分,自嫌速斷,本件事實尚未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之判斷,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4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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