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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79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林金本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79號

上訴人
交通部航港局(原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之承受訴訟人)
代表人
黎瑞德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原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該局於101年3月1日組織改制,將事涉公權力之航政業務,變更為交通部航港局辦理。另港區營運業務則由新成立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承接,本件乃系爭國有土地應否課徵地價稅之爭議,前經本院裁定應由改制後之交通部航港局承受訴訟;以下所稱上訴人或港務局,均指組織變更前者)經管坐落臺中市○○區○○段612地號等774筆土地○○○區○○段1948-1地號等16筆土地○○○區○○段874地號等28筆土地○○○區○○段837-1地號等51筆土地,共計869筆土地,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嗣經被上訴人(即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前之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所屬沙鹿分局查獲上開土地並無國有財產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上訴人未於減免地價稅原因、事實消滅時申報恢復課徵地價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其民國92年地價稅各計新臺幣(下同)181,182,381元、775,628元、50,214,354元及26,265,96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其○○○區○○段254地號及下寮段468、470、476、478、479、480、481、483地號等9筆土地,核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應准予免徵;○○○區○○段1350-15、1357-1地號、三民段976-1地號及梧棲段1371-1、1372-2地號等5筆土地,核有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區○○段46-1地號部分土地(面積480平方公尺)及47-1地號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予減免地價稅。乃分別以98年4月27日中縣法字第09838618732號復查決定書將原核定補徵稅額181,182,381元部分,變更為180,891,018元;同日中縣稅法字第09836818722號復查決定書將原核定補徵775,628元部分予以維持;同日中縣稅法字第09836817672號復查決定書將原核定補徵50,214,354元部分予以維持;同日中縣稅法字第09836819382號復查決定書將原核定補徵26,265,968元部分,變更為26,247,992元(以上復查決定合稱為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臨港小段2230、2233、2234、2237、2238、2239地號等6筆土地(即附表1清水34表格序號45至50所示之土地)之補徵92年度地價稅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遭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審判決撤銷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商港法第11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交通部95年1月9日交總字第0950016291號函及96年10月3日交總字第0960050329號函,上訴人乃係行政機關性質,所經管未出租之國有土地,應准免徵地價稅。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國有土地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依法應免徵土地稅,而上訴人係行政機關,僅於例外當提供出租營業使用之土地時,始方兼具事業性質,故對於上訴人經管而未放租有收益之土地,當應依法免徵土地稅。縱屬應徵地價稅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95年2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系爭土地亦應減免地價稅。

(三)上訴人所經管之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8條免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時,稅捐稽徵機關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與法律保留原則,應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免徵地價稅。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97、1938號判決業已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對高雄港務局課徵地價稅之判決,其意旨亦同上訴人之見解。

(四)新生地應於5年內免稅,可適用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有財政部62年5月10日臺財稅第33410號函可參。「臺中港民眾旅客服務中心」本身乃係公務與公用,並非營利事業之使用,與無出租情事,不應課地價稅○○○區○○道路,仍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不應課徵地價稅。且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對於花蓮港○○○區○○道路,並未課徵地價稅。防風林、尚無法使用之區域、空置未使用部分,除有出租營業之土地外,均應免課徵地價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原港務局係56年7月1日起改制為公有事業,本質上屬事業機構。依上訴人組織變更前之營業項目、政府會計觀念公報第1號政府會計範圍及個體第4點及第22點規定,其兼具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性質,且上訴人確有經營營利事業之事實。依財政部95年2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原港務局應屬事業機構,僅於執行商港法、航業法、船員法等業務範圍內,始具行政機關性質,是其供事業使用之土地,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

(二)財政部96年7月4日臺財稅字第09600260470號函、95年2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及95年11月22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6140號函已釋明系爭土地使用類別是否為供公共及行政機關使用,均須由「上訴人提供具體資料」供稽徵機關作為核定徵免地價稅之依據,本件上訴人未提示相關證據證明該土地係供港務局辦理行政業務使用。上訴人既有經營營利事業之事實,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皆為供港務局辦理商港規劃、運用發展及出租收益,雖未放租收益,惟既具備上述功能,應為港務局經營事業得運用及使用之土地,核無國有財產法第8條免稅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三)上訴人所經管土地○○○區○○○○○○區道路、上訴人事業機構使用之碼頭、空置棧埠處、修造船區、空置舊建物、露置場、空置之旅客服務中心及其停車場、新生地、種植木麻黃及草地之土地,因未符國有財產法、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關於地價稅減免之規定,且為都市土地之已規定地價並供港埠事業使用,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984號判決意旨應予課徵地價稅。

(四)上訴人雖主張土地使用情形為防風林,惟其所在位置非上訴人所規劃之防風林區。上訴人之員工,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上訴人組織條例規定,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則其宿舍用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事業用財產,即無同法第8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係以:

(一)上訴人屬事業機構,僅於執行商港法等業務範圍內,始具行政機關性質。是上訴人經管系爭土地除提供行政機關使用或本身執行行政業務使用外,自不具行政機關性質,惟所為關於港埠業務行銷、規劃、營運管理或港區土地之運用及經營等具有事業機構性質。而上訴人供事業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於各港務局經管供行政機關使用之土地部分,得免徵地價稅,至其供事業使用之土地部分,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又商港法第2條第4、5、6、7款及第11條、第8條第2項所規定應屬上訴人經營港埠事業所需之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應予課徵地價稅,核無國有財產法第8條免稅規定之適用。國有土地若供事業用者,僅以土地已為國營事業所現實支配管領中即應課徵土地稅,並不以該土地已按其規劃目標實際使用中為必要,亦不以有出租者為限。交通部96年10月3日交總字第0960050329號函釋與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不符,尚難援引適用。

(二)依上訴人86年至90年臺中港整體規劃各類碼頭配置圖及91年至95年臺中港專業區位置調整配置圖所示,臺中港港區內規劃為各種事業區、碼頭區、突堤區、貨運集散站及貨櫃中心等區供作事業用地使用,則系爭土地如位於上開各區內者,即為事業用地。而土地之使用情形皆為供港務局辦理商港規劃、運用發展及出租收益,雖部分未放租收益,惟系爭土地具備上述功能,為上訴人經營事業得運用及使用之土地,應屬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事業用財產。系爭土地皆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且為港埠事業之用,上訴人若有符合減免之要件,復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即應依規定課徵地價稅。

(三)茲就上訴人主張各節分別論述如下:

1.上訴人所稱之新生地均為上訴人經營港埠事業所用之土地,顯非作農業耕作使用之墾竣土地,亦非縣政府投資填築漁港邊之新生土地,自無財政部62年5月10日臺財稅第33410號函釋之適用。況上訴人未檢具相關資料證明其業已提出上開免徵地價稅之申請。

2.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及其前之停車場部分,均為上訴人經營港埠事業所用之土地,顯非行政機關用地,依勘驗結果足證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有經營航運事業之事實。臺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之人員任用,均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是該棧埠管理處即為事業機關,且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係經營航運事業所興建,其使用之房地自屬事業用。又該停車場係配合旅客服務中心所興建,其使用雖未予以管制,但就整體觀之,認定屬事業用。且該停車場未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故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又上訴人未提出申請之證明文件,尚無免徵土地稅之適用。上訴人所稱之觀景臺僅係該建築物之頂樓部分,應僅係附屬之功能,並不影響旅客服務中心為事業用建築物之主要功能。至基隆市稅捐稽徵局98年11月2日基稅財二字第0980047628號函因屬個案,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3.依財政部88年2月6日臺財稅第880057006號函令,上訴人所稱○○○區○道路部分係屬限定特定人使用,而非供一般公眾任意通行之道路,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不符。又其管制區設有管制站,○○○區○道路僅供管制區內廠商、人員及經上訴人許可出入者通行及使用,管制站縱非上訴人所設,並不影響○○○區○道路之使用性質。另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係就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所為之解釋,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核有不同,尚難援引。至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8年11月2日花稅土字第0980041092號函,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援引適用。

4.上訴人種植防風林之各筆土地,係在上訴人所管理「港埠專用區」內之○○○區○區○道路,而非在防風林區內。再者,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其為防風、固沙等原因種植防風林係屬行政業務性質之相關規定,及經有關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供核,然上訴人並無提示。是該防風林土地,在未作特定用途前,仍屬事業用地之範圍。

5.上訴人所稱尚無法使用之各筆土地,除臺中市○○區○○段臨港小段2230、2233、2234、2237、2238、2239地號等6筆土地位於漂飛沙○○○區○○○區○○段987-1地號不在港區範圍內,可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均係在上訴人所管理「港埠專用區」內之各事業區內,為事業用之土地,並○○○區○道路,自屬可使用之土地。

6.上訴人所稱空置未使用之各筆土地,除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不在港區範圍內,可免徵地價稅外,其原判決餘均在上訴人所管理「港埠專用區」內之各事業區內,為事業用之土地,是此部分系爭土地仍應課徵地價稅。至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97、1398號判決,其情形與本件不盡相同,尚難援引等詞,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國有財產法應優先適用於土地稅法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現行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該免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無須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減免程序。

(二)依商港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為維護國境安全及港區秩序,上訴人為商港管理機關,具公務及公眾使用之性質,且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交通部亦認上訴人設立目的與執行業務性質應係屬行政機關。故上訴人所經管之財產應屬公務用財產或公共用財產,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國有財產,均屬於行政機關使用性質,僅於例外當提供出租營業使用之土地時,始兼具事業性質。

(三)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97號、第1398號判決已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高雄港務局課徵地價稅之判決,可茲參考。原判決將所有「港埠專用區內」土地,全部認定係供事業使用,自與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不符。況「港埠專用區內」之港務大樓、港警局等均係公務使用。依財政部95年2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釋,是否課徵地價稅,應「釐清相關事實,據以覈實認定」。

(四)退言之,下列土地亦應免課地價稅:

⒈新生地:財政部62年(誤載為60年)5月10日臺財稅第33410號函未限定於「農業耕作使用」者,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被上訴人本身即有相關資料可稽,毋庸上訴人提供證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港灣技術研究中心100年3月9日運港字第1000002553號函亦說明新生地未改良前無法使用。故新生地既未使用,顯非作事業使用,為行政管理使用,應免徵地價稅。

⒉臺中港民眾旅客服務中心及其前方之停車場:依基隆市稅捐稽徵局98年11月2日基稅財二字第0980047628號函,基隆市港務局民眾旅客服務中心,乃係以「有出租收益部分課徵地價稅,未出租部分免徵地價稅」。本件此部分土地並非營利事業使用,亦未出租,應予免稅。且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減免程序,僅限同規則第7條至第17條之情況,尚未及於國有財產法第8條,是原判決之認定容有誤會之處。○○○區○道路: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97年8月4日加港三字第09700036700號函,已說明「加工出口區雖有圍牆,但道路仍為供不特定人使用……」,財政部越俎代庖解釋為「特定人使用」,而原判決引之為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依財政部72年3月2日臺財稅第31356號函:「雖……四周加築圍牆並設人管理,惟外來訪客仍可進入,應視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是本案宜認定管制區內道路之土地乃「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另花蓮港務局○○○區○道路所在土地,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未對之課徵地價稅,本件自當比照辦理。

⒋種植防風林之土地:種植防風林之目的乃在防風與固沙,係供公務上使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8年11月30日農林試育字第0980007617號函亦肯認之,故系爭防風林土地應予免稅。又被上訴人對於港區內之防風林業認為可以免稅,理應就全部防風林予以免稅。

⒌空置無法使用之土地:無從認定係供事業所用,原判決仍認應課徵地價稅,容有未洽。

(五)「臺中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畫」性質上僅係「規劃參考」,仍應依據使用現況而認定(財政部95年2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釋參照)。且依臺灣省政府72年3月4日臺72交3967號「商港法與都市計畫法競合」之解釋函,商港法乃係各港務局於規劃土地之主要依據,其規定多與公權力事項有關,誠難單以「港埠專用區」即據以認定屬於「事業用地」,原判決有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3、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國有財產法第8條及第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國有土地如放租有收益,或供事業使用者,並不在免徵之列,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或田賦。至其第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於國有土地之情形,如土地已處於由特定國營事業所現實支配管制時,應可認已達使用之程度,而非以國營事業已按其土地規劃用途,實際使用該土地始足。蓋土地如何「實際」使用,在該土地之管制規劃許可範圍內,原取決於私法所有人或公法上管理機關之自由決策。國營事業機關使用土地應課地價稅,在於有潛在之獲利能力,依「量能課稅原則」,自有稅負能力,且此等稅負能力應與非國營事業之其他納稅義務人同以其土地潛在獲利為地價稅課徵之判準,不應存有差異,始符賦稅公平。

(二)次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亦為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亦同)、第7條、第14條、第20條所明定。另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暨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八、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可知,供公眾、不限定特定人使用;或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及其員工宿舍使用;或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使用之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土地(公有土地),均免徵地價稅或田賦。惟國有土地承上所述,若因放租有收益,或公有土地(含國有土地)供事業使用者,則不在免徵之列,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或田賦。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2(課稅)年度係兼具行政機關與事業機構性質,其於執行商港法、航業法、船員法規定之事項範圍,具行政機關性質,此外所為關於港埠業務行銷、規劃、營運管理或港區土地之運用、經營等事項,則具事業機構性質一節,乃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之91年1月30日公布施行之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組織條例第2條:「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港灣設施、船舶指泊、工作船舶之調度、維護、信號指揮等事項。二、船舶檢丈、監理與海事評議等事項。三、港埠業務規劃、民間投資營運及旅客貨運業務、管理等事項。四、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勘驗、指導、考核、發包、訂約及接受委託代辦工程等事項。五、船舶機電及材料配件供應業務之審查、規劃、考核、通訊、儲存及維護等事項。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七、環境保護、防治公害及港區清潔之維護等事項。八、港區土地之運用發展、經管、使用及出租收益。九、其他有關港務事項。……」規定,尚無不合。原判決就上開法律適用之闡述及上訴人於當時係兼具行政機關與事業機構性質之論述,並無不合。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經管之臺中港港區內土地業經規劃為各種事業區、碼頭區、突堤區、貨運集散站及貨櫃中心等區供事業所用,使用情形如屬供加工區使用、事業機構使用之碼頭、棧埠處、修造船區等事業區使用者,皆為供港務局辦理商港規劃、運用發展及出租收益,縱有部分未放租收益,如無遭占用情事,自得認均屬上訴人實際管控範圍,仍具備上述功能,為上訴人經營港埠事業得運用及使用之土地,尚無國有財產法第8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亦屬的論。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其為商港管理機關,具公務及公眾使用之性質,且設立目的與執行業務性質屬行政機關,所經管之財產應屬公務用財產或公共用財產,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國有財產,均屬於行政機關使用性質,僅於例外提供出租營業使用之土地時,始兼具事業性質云云;核屬其對上開法律規定之歧見,尚無可採。至所舉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97號判決並非本院判例,且該案係以土地係遭占用,未經上訴人實際接管,無從認其已供事業使用為由,而認該案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另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98號判決亦非本院判例,且其個案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而財政部95年2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釋,依該部96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030號令已不再援引適用,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無可採。

(四)再按「(第1項)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第3項)第1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2年至8年。」固為土地法第133條所規定。惟自同法第126條:「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第129條第1項:「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一、自耕農戶。二、農業生產合作社。」可知,欲適用該條免納土地稅者,限於為耕作而墾殖公有荒地有成,並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者而言。至財政部62年5月10日臺財稅第33410號函釋,雖謂:「:××縣政府投資填築××漁港邊之新生土地,應准比照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免徵地價稅5年。」容係因新生地由縣政府投資填築而成,與承墾人自力墾殖公有荒地有成,得享土地稅優惠性質相近,從寬給予同等稅捐優惠。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應免徵地價稅之新生地係屬上訴人港區內之石化專業區、中南突堤區、南碼頭區、物○○○區○區○道路,均為上訴人經營港埠事業所用之土地,非作農業耕作使用之墾竣土地,亦非縣政府投資填築漁港邊之新生地,並無適用土地稅法第6條及上開規定與財政部函釋免徵情形,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復執詞主張有上開函釋適用,並無可採。

(五)惟上訴人指稱系爭港埠專用區內,有港務大樓、港警局,其用地屬供公務使用之土地,原判決全部認定係供事業使用,與國有財產法規定不符乙節。經核原審99年4月21日履勘現場制作之勘驗筆錄,載有「法官○○○區○○○○○○段……共8筆,其中123地號有防風林及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之建築物,……。兩造均稱:無意見。」(見原審卷貳第587頁)而梧棲鎮○○段123地號土地,依原判決附表1-92年度梧棲(區)序號560號所示,規劃用途為「港埠服務專業區」,上訴人對該筆土地經被上訴人認定全供事業使用,於原審即表爭執;依原處分卷第4冊(第176頁)所附系爭年度課稅清冊六所載,該筆土地原面積為12,942㎡,課稅面積亦為12,942㎡。則若原審勘驗筆錄無誤,該位於上訴人港埠服務專業區內,供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使用之部分土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非供上訴人事業使用,應免徵地價稅。然依上述課稅清冊所示,系爭處分似仍依該筆土地原(登記)面積核計課稅,而未予以減除,原審就其勘驗所見,未能依職權查明有無免徵情形,判決就此亦未論述,復未於理由內敍明何以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梧棲鎮○○段332-2地號另側(劃入N區)有中突堤派出所,同段334地號土地內設有中途堤查驗站,此項事實究係課稅年度即存在或課稅年度後新生之事實,事涉本件課稅處分適法與否,原審亦未能就其勘驗結果依職權調查釐清,且未於判決論述,同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可採。因系爭土地於本件課稅年度是否有為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中突堤派出所、中途堤查驗站或上訴人所指港務大樓使用,而非供上訴人事業用情事尚屬未明;如有該等情形,被占用面積如何?正確課稅金額若干?核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7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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