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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號

新式樣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號

上訴人
全崴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永修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志俊

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8年1月19日以上訴人之新式樣第D124448號「影像顯示型內視儀」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應撤銷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舉發。經被上訴人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涉及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認為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之歸屬,於原審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及99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判決已有列為爭點判斷,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上開案件承審法官蔡惠如、李得灶法官,均應迴避,然其未為迴避,原判決自有違法。原判決認為行政機關(包含行政法院)並無認定私權法律關係之權限,然卻又自行認定私權法律關係,誤蹈認定私權法律關係之錯誤,顯然已逾越行政法院之職權,代民事法院而為判斷,與原判決所引本院60年判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前後理由矛盾。又本件所涉者為新式樣專利,原判決竟認為應適用新型專利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參酌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並無認定私權法律關係之權限,即令就私權之法律關係表示意見,亦不生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以其就參加人是否係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所表示之意見,既不生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據此作為本件舉發核駁之理由,於法尚有不符。又按參加人係屬實質當事人,而原審法院98年民專訴第94號民事判決與99年民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已就參加人係專利權人之重要爭點為判斷,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堪認本件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就其與參加人究何人係專利權人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有依法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之情形。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處分,所持理由與原審法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仍無二致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法官之迴避,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之迴避規定。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此屬關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法官迴避規定之特別規定。換言之,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在智慧財產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已不在其中,而無從適用。又原判決固誤將應適用專利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引用成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惟因該2條款內容相同,僅在究應適用於新型專利或新式樣專利之有所差別,故與本件原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新式樣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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