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衛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君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智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被上訴人美商羅門哈斯研磨材料控股公司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23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美商羅門哈斯研磨材料控股公司(下稱羅門哈斯公司)以聲請人侵害其中華民國證書號第176078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由,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在案;且本件行政訴訟中兩造當事人對於系爭專利有效性之主張及證據為何,攸關羅門哈斯公司是否得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故聲請人為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閱覽系爭專利舉發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遭受羅門哈斯公司民事追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系爭專利是否有撤銷之原因,雖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確定在案,惟羅門哈斯公司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