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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86號
- 上訴人
- 李正光
- 訴訟代理人
- 郝麗麗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 送達代收人
-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0,148,000元。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併同其漏報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36,598元,除歸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0,584,598元,補徵應納稅額7,484,480元,並按所漏稅額7,484,480元分別處0.2倍(薪資及利息部分)及0.5倍(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罰鍰合計3,739,067元。上訴人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提起訴願,於100年9月14日收到被上訴人第一次答辯書,旋於100年9月26日補提新證據併附訴願理由書送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收受後,竟至100年10月11日始併轉呈財政部。使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決定時,尚未收到上訴人上所補提理由及相關新證據,而誤信兩造無再有補充論辯及相關證據,上訴人尚在答辯,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即作成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有怠於作為之重大明顯程序瑕疵,嚴重損害上訴人稅訟權益,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情事。㈡92年12月間弘泰金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泰金公司)成立,上訴人雖係公司名義負責人,但不負責整體實際營運,不獨具經營決策權,僅於工作職掌範圍內負責,支領固定薪,與一般員工無異。且上訴人對公司營運資金不獨具支配使用決策權,不負責帳戶存摺保管,公司使用上訴人名義於復華銀行南門分行開立帳戶,該帳戶內存款皆公司所有,存支處理及支出使用皆由公司決定。又93年2月,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弘泰金公司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買賣契約,約定買賣金額計69,852,000元(即21,352,000+48,500,000),簽約同時交付力富公司簽約款即臺灣銀行本票2紙,面額計7,135,200元。該款項係公司以上開復華銀行帳戶支出,之後公司即據實開立會計傳票憑入帳,因上訴人欠缺法律知識,以自己名義簽訂債權買賣合約。而因弘泰金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如期交付尾款,乃於93年2月以9千萬元轉讓予楊正益,簽約時收取面額3千萬元之臺北銀行松隆分行支票,該3千萬元票款經上訴人匯存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另於93年4月20日收取楊正益銀行本票3,850萬元。上訴人與楊正益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雖有上訴人親筆簽名,然賣方住址即公司登記營業地址,足見經濟實質面,該交易係公司商業交易事項。嗣因楊正益無法交付尾款,要求弘泰金公司陳傳光代表買回二分之一,是上訴人代表執行之交易金額為4,500萬元。因此,弘泰金公司須返還楊正益2,350萬元(6,850-4,500)。故系爭債權買賣確非上訴人個人財產交易,上訴人並無漏報所得事實,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自應撤銷。㈢訴願決定理由未細究系爭債權買賣簽約價款7,135,200元之資金來源,及相關帳務處理及楊正益所交付3千萬元價款的後續處理,且弘泰金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是否未列報系爭債權買賣交易之收入及成本,尚須查察交易過程之帳務處理,絕非申報書之彙總數字即得明瞭。退步言,弘泰金公司若未列報損益,仍應查明公司帳務處理是否妥適。且公司帳務處理不妥,上訴人雖掛名負責人,但不負責會計稅務過程處理,不懂會計原理原則或稅務申報計算,無從知悉該錯誤,訴願決定以弘泰金公司9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系爭債權買賣交易之收入及成本,不足反推認定屬上訴人應申報損益之理由。㈣上訴人竭力翻找多年前之帳務憑證及資金往來之銀行收支紀錄,逐次主動提示,已盡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應具體說明理由而為具體要求,被上訴人卻應作為而不作為,且上訴人因本件,已出現重度焦慮憂鬱不正常狀況,幾無工作能力,其情堪憐。又弘泰金公司委外記帳處理,申報資料之正確與完整,屬被上訴人管理權限,豈能以公司未列帳,發現時公司已解散,應課稅對象不存在,未盡查察實質,將交易損益轉嫁登記負責人,偏離專業實務,罔顧納稅義務人稅賦權益。另被上訴人握有調查核定權,對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有舉證責任且舉證應具體,不能憑臆測或空言。再,弘泰金公司與各該等交易人間的約定或款項往來情形,及該公司應為適當處理,係該公司營業稅及營所稅範圍事項,被上訴人應另為調查,與上訴人綜所稅事件無涉云云,為此求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下稱系爭部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其與公司間如有資金往來,應有具體事證,仍應依彼等間資金往來帳證或其他具體事證認定。本件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6月19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80204236號函復以弘泰金公司9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並未列報系爭債權買賣交易之收入及成本,該公司清算人李正光提示相關資料及說明書,主張該公司並無短漏報所得情形,經查其主張前開交易產生為公司費用之收據憑證等資料、公司申報營業稅及列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情形、合約價金收付流程及履約交割過程,並函證相關交易對象,上訴人所稱交易實體為弘泰金公司,其誤以本人名義代表公司簽約核不足採。又弘泰金公司於92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依9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資料所載,營業收入2,619,048元、營業淨利負1,302,521元、課稅所得額負1,295,658元、股東往來700,000元,並於94年4月7日解散。該公司與楊正益於93年4月20日簽約購買二分之一債權,簽約負責人為陳傳光,惟該公司自設立至解散,陳傳光未擔任公司負責人或股東,該公司93年度給付所得清單,亦未有陳傳光。且上訴人另於93年7月7日與戴文富簽訂債權契約載明,總投資額9千萬元,上訴人出資5,500萬元、戴文富出資3,500萬元,嗣後出售利益以二分之一分配,該契約亦顯不合理。依上開情形,弘泰金公司顯無資金從事交易,其簽約是否屬實有疑義,另該公司93年度並未列報買賣系爭債權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收益,亦未列入資產科目,縱有顯不合常理之價格購買不良債權提高債權成本,其93年度營所稅已為虧損,94年度即解散,尚無稅負規劃空間。另上訴人93年2月9日與力富公司簽約時,債權買賣主體、簽約人、付款人及收款人均為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因出售債權獲得之利益,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0,148,000元,並無違誤。縱上訴人主張其收取3千萬元後,即存入弘泰金公司帳戶,亦僅是上訴人與公司間的其他法律關係,與本次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無涉。㈡罰鍰部分: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其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上訴人93年度漏報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計20,184,598元,按所漏稅額7,484,480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3,739,067元,並無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四、原判決略以: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⒈就系爭債權買賣,觀上訴人與力富公司間約定價金計69,852,000元之2份買賣契約,賣方為力富公司,買方為上訴人個人,該等合約內容並無上訴人是以弘泰金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該公司與力富公司簽訂契約之文義。而在弘泰金公司自有公司銀行帳戶情況下,簽約當時應交付力富公司的定金2,135,200元及500萬元,計7,135,200元,卻係自上訴人復華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支出,力富公司更以98年7月9日98力字第TLII S 0001號函表示系爭債權買賣交易對象為李正光先生。又觀上訴人與楊正益間,約定以9千萬元為債權讓與之契約,讓與人為上訴人個人,受讓人為楊正益,該契約內容亦無上訴人是代表弘泰金公司將債權讓與楊正益之文義,而楊正益依該讓與契約於簽約時交付的3千萬元票據,係指定以上訴人個人為受款人,楊正益更於98年6月2日以說明書表示債權讓與契約是與李正光所簽之合約。足見上訴人是以個人名義從事系爭債權買賣及讓與,債權買賣讓與權利義務歸屬都是上訴人個人,不論從法律形式之外觀或是經濟上給付關係,已具備綜所稅課稅要件事實,被上訴人據此認為轉讓價款減除購入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屬處分債權損益,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0,148,000元,並無不合。⒉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案件多而繁雜,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資料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證明當事人之私經濟活動,如當事人否認,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表示前揭交易模式,實質是上訴人代表弘泰金公司買受債權並轉讓,該經濟活動最終之歸屬對象是弘泰金公司云云,但:⑴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而上訴人是36年2月出生,在系爭債權買賣及讓與契約成立之93年時,為一個具相當社會經驗的成年人,應熟知契約關係的成立,究係存在於自然人個人或自然人代表之公司,及所表彰權利義務歸屬的意義不同。⑵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力富公司購買系爭債權後,與楊正益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除檢附上訴人個人身分證影本外,另檢附上訴人與力富公司之2份債權買賣契約影本,均明白記載「本人與力富資產因有價金保密之協議故而將價金空白其餘之部份與正本相符」等語,參以楊正益事後將以9千萬元代價受讓之債權,與弘泰金公司成立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並以上訴人與楊正益間債權讓與契約書為附件以觀,上訴人純以個人地位,進行系爭債權買賣及讓與,其所稱代表公司所為,卻誤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為之云云,應非事實。⑶至上訴人在93年2月23日簽約同時收受楊正益交付面額為3千萬元之支票,縱有同日以1千萬元、2千萬元匯存弘泰金公司之外觀,然股東與公司間資金往來本屬常見,具體原因絕不限於債權讓與價金3千萬元之轉付。又上訴人身為弘泰金公司負責人,縱委外記帳,對公司稅務申報內容正確性亦難諉稱不知,參弘泰金公司9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系爭債權買賣交易的收入及成本,而上訴人所提出弘泰金公司之傳票,復未見會計人員核章,是否屬實亦有可議等情,上訴人多次出示相關書面資料,尚難推翻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調查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在此情形下,無法推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買賣及讓與之經濟活動,實質最終歸屬對象為弘泰金公司乙節為真,無法為有利上訴人的認定。㈡罰鍰部分:綜所稅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本件上訴人於93年2月以69,852,000元購入債權,嗣93年2月以9千萬元將債權轉讓,辦理93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時,漏報上開處分債權損益20,14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其漏未申報之客觀不作為,縱非故意,亦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審酌違章情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洵然有據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⒈上訴人自始主張系爭債權買賣交易,實係上訴人任職之弘泰金公司之營業交易,並非上訴人之自然人財產交易,並於原審法院提出「債權買賣價金收付流向/來源彙總表」,依該表實質舉證各相關證物,而被上訴人未就本件系爭債權買賣交易其認定之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舉證,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臆測之詞,且未就上訴人出示經手價金收付之關鍵具體事證提出不採之理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496、500號解釋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⒉原判決稱「縱有……匯存弘泰金公司的外觀……,然股東與公司間的資金往來本屬常見,具體的原因絕不限於債權讓與價金3千萬元的轉付。」等語(第11頁第1-5行),然上訴人與弘泰金公司並未有巨額資金往來,未做之事無從舉證,上訴人亦依原審法院要求,出示弘泰金公司成立以來所有資金帳戶,未見有任一筆資金與上訴人往來有關,顯見上訴人與弘泰金公司確未有巨額資金往來,則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未負舉證責任,認事用法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出示本件最關鍵證物,由弘泰金公司保管使用之上訴人名義銀行存摺,得證上訴人自始主張該帳戶確係弘泰金公司保管使用之公司資金帳戶無誤,經由該帳戶提領支付買入簽約金2筆共計700餘萬元,自屬弘泰金公司以其資金支付(見附件三),此由該帳戶存摺每頁均有當時出納人員註記所有收支金額性質及屬公司何項收入或負擔費用可證,然原判決就此證物僅以「應交付力富公司的定金2,135,200元及500萬元……,卻係自上訴人在復華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支出……」(第9頁第10-11行)一語帶過,對該證物真實證明力之強度及未採信之理由顯有不備、認事用法違背法令。㈡罰鍰部分:本件系爭債權處分時應歸課補徵弘泰金公司之營所稅,而非上訴人之綜所稅,遑論稅上加罰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10條第1項設有規定。再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綜合所得稅),係規定:「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一點至第三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乃財稅主管機關為使各級稅捐機關辦理稅務違章案件時,對於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個客觀的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本件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20,148,000元,併同查獲漏報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36,598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0,584,598元,補徵應納稅額7,484,480元,並經被上訴人處罰鍰3,739,067元,上訴人對於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經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茲說明之。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債權買賣交易,實係上訴人當時任職之弘泰金公司所為之營業交易,並非上訴人之自然人財產交易所得,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均有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93年2月9日以69,852,000元向力富公司購買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人蔡景惠位於臺北市○○區○○段土地)及中興商業銀行(債務人李月容、廖秀玲、葉惠蓉等位於臺北市○○區○○段土地)受讓之債權,簽約時以臺灣銀行本票支付價款7,135,200元(2,135,200+5,000,000),嗣因資金不足無法如期與力富公司交割付尾款,於93年2月23日以90,000,000元將債權轉讓與楊正益,簽約時楊開立臺北銀行松隆分行支票3,000萬元予上訴人,言明93年4月20日支付6,000萬元予力富公司,而後楊亦無法交付力富公司交割尾款,乃要求弘泰金公司陳傳光買回總價款9,000萬元之二分之一為4,500萬元,有債權買賣合約書2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上訴人說明書程序表及支票影本可稽。據此,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轉讓系爭債權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屬其處分債權損益,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0,148,000元(90,000,000-69,852,000),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⒉又上訴人與力富公司間約定價金計69,852,000元之2份買賣契約(原處分卷第221-231頁),賣方為力富公司,買方為上訴人個人,該等合約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是以弘泰金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該公司與力富公司簽訂契約之文義。簽約當時,應交付力富公司定金2,135,200元及5,000,000元,亦自上訴人復華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支出(原處分卷第220頁),力富公司更以98年7月9日98力字第TLII S 0001號函表示系爭債權買賣交易對象為李正光先生(即本件上訴人,原處分卷第284頁)。上訴人與楊正益間,約定以9千萬元為債權讓與之契約(原處分卷第217、218頁),讓與人為上訴人個人,受讓人為楊正益,該契約內容,亦無上訴人是代表弘泰金公司將債權讓與楊正益之文義,而楊正益依該讓與契約於簽約時交付其配偶張玉愛簽發之3千萬元票據(原處分卷第125頁),係指定以上訴人個人為受款人,楊正益更於98年6月2日以說明書表示債權讓與契約是與上訴人所簽之合約(原卷第285頁楊正益出具之說明書)。本件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力富公司購買系爭債權後,其與楊正益就系爭債權之轉讓契約,除檢附上訴人個人身分證影本外,另檢附之上訴人與力富公司之2份債權買賣契約影本上,均明白記載「本人與力富資產因有價金保密之協議故而將價金空白其餘之部份與正本相符」等語(原處分卷第132、138頁),足見上訴人是以個人名義從事系爭債權之買賣及讓與行為,債權買賣及讓與之權利義務均歸屬上訴人個人。則其所稱係代表公司所為,卻誤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為之云云,並非屬實。
⒊此外,弘泰金公司於92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所載,營業收入2,619,048元、營業淨利負1,302,521元、課稅所得額負1,295,658元、股東往來700,000元,並於94年4月7日解散(原處分卷第268-290頁)。該公司與楊正益於93年4月20日簽約購買二分之一債權,其簽約負責人為陳傳光,惟弘泰金公司自設立至解散,陳傳光均未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原處分卷第288-292、295-296頁),該公司93年度給付所得清單(原處分卷第297頁),亦未有陳傳光之資料。又上訴人另於93年7月7日與戴文富簽訂債權契約載明,總投資額9,00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5,500萬元、戴文富出資額3,500萬元,嗣後出售利益以1/2分配(原處分卷第103-106頁),惟查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已將債權出售予楊正益,嗣後楊正益於93年4月20日將1/2債權出售予弘泰金公司陳傳光,是上訴人已無債權,且弘泰金公司陳傳光僅有1/2債權,然上訴人卻於93年7月7日簽訂上開共同投資契約,該契約前後顯無法連貫,其簽約是否屬實,實有疑義。是依前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本件系爭債權買賣交易,係弘泰金公司所為,屬於弘泰金公司之財產交易所得。
⒋再者,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獨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為弘泰金公司之負責人,按其資歷,對於契約關係之成立,究係存在於自然人個人或自然人代表之公司,所表彰權利義務歸屬之意義不同等情,應知之甚詳,其與公司間如有資金往來,仍應有具體之事證,方足以認定。是上訴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依彼等間之資金往來帳證或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認定。另本件亦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函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以98年6月19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80204236號函查復略以:弘泰金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列報系爭債權買賣交易之收入及成本,該公司清算人李正光提示相關資料及說明書,主張該公司並無短漏報所得情形,經查其主張前開交易產生為公司費用之收據憑證等資料、公司申報營業稅及列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情形、合約價金收付流程及履約交割過程,並函證相關交易對象,上訴人所稱,交易實體為弘泰金公司,其誤以本人名義代表公司簽約之說明核不足採等語(原處分卷第48頁)。是以上訴人93年2月9日與力富公司簽約時,以臺灣銀行本票支付簽約款7,135,200元,嗣以90,000,000元出售楊正益,簽約時收取楊配偶張玉愛支票30,000,000元,債權買賣主體、簽約人、付款人及收款人均為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因出售債權獲得之利益,則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20,148,000元,並無違誤。縱上訴人主張其名義之銀行存摺曾由弘泰金公司保管使用,及收取30,000,000元後,即存入弘泰金公司帳戶等情云云,亦僅是上訴人與公司間其他法律關係,觀諸前開事證,其與本次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尚無關涉。故本件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20,148,000元,乃就此部分課徵綜合所得稅,即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⒌又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應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2月9日以69,852,000元購入債權,嗣於93年2月23日以90,000,000元轉讓債權,獲有利益,金額尚非微小,其於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20,148,000元,違章事實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7,484,480元中關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稅額處0.5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