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0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陳心弘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2號

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訴訟代理人
許豪修
被上訴人
羅月蓉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叭子小段14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發現有圖簿面積不符,超過法定容許誤差之情事,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並以民國101年3月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63355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以已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72平方公尺更正為61平方公尺)完竣及逕洽辦換狀事宜(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70年間,自原新北市○○區○○段二叭子小段140地號土地(下稱原14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分割而出者,尚有其他4筆土地,上訴人卻僅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更正,顯有未合。且原14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36平方公尺,訴願決定稱「經重新檢算分割前140地號面積為123平方公尺」,上訴人補充答辯則稱「經以電子求積儀重新檢算分割前140地號地籍圖面積為125平方公尺」,究竟何者為正確?亦非明確。

(二)上訴人雖稱原140地號土地面積於日據時代即有計算錯誤,故分割出之系爭土地面積亦有錯誤,惟原14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既有錯誤,復經分割為5宗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其面積之增減亦應按分割之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原處分僅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亦有違法。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70年間核發,該土地既經上訴人複丈後核准分割登記,其地號、面積即屬全新之登錄,上訴人所謂係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並無具體依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一)原140地號土地於70年6月30日分割出140-1至140-4地號土地。該原140地號土地依臺帳記載日據時期大正12年登記面積為0.0140甲(換算公制為136平方公尺),惟經重新檢算分割前原140地號地籍圖面積為123平方公尺,日據時代原登記面積已有錯誤,又70年間辦理分割時(分割為140-1至140-4地號)未先予更正面積,致使連帶分割系爭土地時面積計算錯誤(登記面積72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61平方公尺,容許公差3.85平方公尺、相差-11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有誤,純係面積計算之技術引起,並有相關土地登記簿、地籍圖等資料可稽,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辦理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以維地籍正確,於法無違。

(二)另因原14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70年分割時誤將誤差分配於140-3地號土地上,而其他140、140-1、140-2、140-4地號經檢核地籍圖及登記面積並無錯誤,故僅需更正140-3地號土地面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232條、第243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條第1款規定,可知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面積之錯誤,須有資料足資證明該項錯誤純係出於登記人員或複丈人員於記載、抄錄時之疏忽,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者,始得逕行更正。

(二)土地法第69條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情形,限於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系爭原14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之面積136平方公尺,究係以何方法計算,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考,而登記面積與上訴人測量地籍圖面積不符,是否係因計算錯誤所致,亦無證明文件可查,上訴人雖主張原140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於該筆土地70年間分割前,並未因重測而變更,然依地籍圖計算面積,僅能得知依現行法所定測量方法計算之圖面面積,並無法知悉日據時期登記136平方公尺之原因,更無法知悉是否出於登記人員記載疏忽所致之計算錯誤,故系爭土地地籍圖尚難認屬可據以證明計算錯誤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上訴人認本件面積計算錯誤,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得逕行更正云云,尚非可採。

(三)且系爭14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之面積,與上訴人事後計算地籍圖面積不符,究係出於何種情形所致,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屬計算面積錯誤,然上訴人除地籍圖外,就日據時期登記人員如何計算本件面積之相關原始資料,均付之闕如,是上訴人依其調查所得之有限證據,即遽予認定本件屬純係技術引起之計算面積錯誤,且認有原始資料可憑,顯非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應屬可採。

(四)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情形,且查係同段原14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原登記面積計算錯誤為理由,而為本件更正處分,惟上訴人於答辯狀中亦自承原140地號土地,於70年間辦理分割出140-1至140-4地號時,漏未先予更正之事實,經查,被上訴人係於原140地號土地分割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本件縱有上訴人所稱日據時期面積測量錯誤情事,則上訴人於辦理該原140地號土地之分割時,即應就該分割之數宗土地登記面積總和,與原140地號實際面積之差數,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視其差數之增減是否在法定公差範圍,而為比例配賦或必要檢核,故上訴人於本件更正時,就其先前分割登記遺漏登記之事項及程序,亦應依法查明而為適法更正,惟上訴人於本件更正處分,僅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超出法定公差範圍,而逕更正被上訴人單筆土地面積;而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以原140地號土地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與實際面積之差數,是否在法定公差範圍,而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增減在公差範圍以下者),或就測量及計算作必要檢核(增減在公差範圍以上者),顯有未正確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違法,故被上訴人據以指摘,應屬有據,因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臺灣光復後係接收日本政府之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至日據時期如何計算本件面積之原始資料,因無移接收管無從考究。本案上訴人作成更正處分前,已於現場測量,現況與分割地籍線相符,並檢算地籍圖面積無誤,復以101年1月1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63089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至上訴人處所召開說明會說明更正緣由,且本案確有原始資料(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俗稱地籍圖)可稽,實難謂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逕行更正與土地法第69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土地不論就現地測量及地籍圖坵形範圍計算面積均與日據時期登記面積不符,顯係日據時期面積計算已有錯誤,為客觀明顯事實,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逕行更正要件,原判決顯有違上開法令。

(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係就土地分割作業時的土地面積分割計算做出規範,並非針對土地面積更正作業的規範,按其第1項規定,分割時其差數在公差值以下者才需依各筆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如差數超出公差以上者應依規定辦理更正,並無按各筆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適用。上訴人於101年所為之更正處分,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規定以電子求積儀重新檢核分割後140、140-1、140-2、140-3、140-4地號各筆計算面積總和為123平方公尺,除去圖紙伸縮成數(0.9846)後面積為125平方公尺,與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面積為136平方公尺相差11平方公尺,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規定之公式計算值以上,故應依上開條文後段之規定,就原測量及計算檢核無誤後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方為適法。

(三)因本案140地號土地於70年申請分割登記時,測量人員於計算面積後,就超出公差之差數11平方公尺全數集中於140-3地號,其餘土地則依地籍圖實際測算面積辦理,導致140-3地號土地面積顯有錯誤情形。是本案應依地籍圖測算結果辦理140-3地號原面積更正(原面積72平方公尺經檢算應更正為61平方公尺),並非將差數依各筆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原判決誤以本案應將該差數(誤差)依各筆土地面積比例配賦而認上訴人有適用法規之違法,顯有對地籍測量法規誤解及用法不當情形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47條、第69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為依上開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38條所規定。再「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復為內政部訂定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條第1款所明定。準此,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得依職權為更正;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實地面積之更正,以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 條第1款關於土地面積因日據時期計算錯誤導致登記錯誤之更正,經核均屬無涉私權糾葛,且為執行上揭土地法第69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又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並有資料可資核對」之規定,就資料之種類並無限制,只要與原測量相關且足以作為判斷是否技術引起錯誤者,均屬之。

(二)查臺灣光復初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作業,受限人、物、財力之不足,除依土地法規定進行相關地籍調查、測量等作業外,同時佐以日據時期之地籍測量成果為之,始得配合時程如期完成(參卷附行政院35年11月26日所訂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因當時事繁人簡,測量技術落後,時有地籍疏誤情形發生。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加速地籍之釐正,自86年起進行地籍圖數化作業,至91年間全面辦理完成,經此測量行政作業之重大變革,清查出轄內圖簿面積超出公差之土地數量頗多,均予列冊逐年依首揭規定清理更正,至今行之多年(參卷附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 月25日新聞稿)。

(三)系爭土地係70年間,自原14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除系爭土地及母地號土地外,尚分割出140-1、140-2、140-4地號等5宗土地),原140地號土地依臺帳記載為日據時期大正12年登記,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依日據時期登記簿及臺帳所登載之土地面積直接過錄登記為0.0140甲(換算公制為136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上述辦理地籍圖與登記簿冊之地籍校核作業時,按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規定以電子求積儀重新檢核分割後系爭土地與上述其他4宗土地計算面積總和為123平方公尺,除去圖紙伸縮成數後面積總和為125平方公尺,與日據時期登記簿登載面積136平方公尺不符,相差11平方公尺,超過容許公差3.85平方公尺,70年間辦理分割時疏未為更正,致分割後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72平方公尺與地籍圖面積61平方公尺亦不符,遂逕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於為更正登記處分前,曾至現地測量,現況與地籍圖之分割地籍線相符,並按地籍圖丘形範圍計算面積確與日據時期登記面積不符等情,業據上訴人敘明並提出140地號土地相關之日據時期登記簿、臺帳、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為據。倘其主張及證據為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依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套繪之副圖與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及上訴人現地複丈測量成果圖,確如上訴人主張均屬相符,則系爭土地圖、簿不符之原因,應與原測量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抄錄錯誤所致較無關涉,極其可能為計算面積錯誤引起者,且該項錯誤於日據時期之登記即已存在,70年辦理逕為分割時,復依據錯誤之登記面積辦理分割所致,其面積之差數已達11平方公尺,超過容許公差3.85平方公尺甚多;若然,上訴人主張依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內政部訂頒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條第1款規定,逕行為本件更正處分,似非無據。原判決以系爭140地號於日據時期登記面積為136平方公尺,與上訴人事後測量地籍圖面積不符,係因計算錯誤或出於何種情形所致?如為計算錯誤,係以何方法計算,上訴人除地籍圖外,並未提出日據時期登記人員如何計算本件面積之相關原始資料,即依其調查所得之有限證據,遽認本件屬純係技術引起之計算面積錯誤,逕為本件更正登記處分,顯非合法,為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之一,即有未洽。且自內政部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就複丈時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有資料可資核對情形,地政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已有規範外,特以上揭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條第1款再就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規定地政事務所即得依照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可見地政機關因日據時期計算錯誤之逕為更正,並不以具備日據時期登記人員計算面積之相關原始資料為要件;況系爭原14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地政人員計算面積之原始資料早已佚失,上訴人未曾接管等情,業經上訴人表明。則原判決持上開理由將原處分撤銷,核與上述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條第1款規定有間,復未說明該補充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理由,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合情形。

(四)原判決另認縱有上訴人所稱日據時期面積測量錯誤情事,被上訴人於辦理原140地號土地分割時,原應就該分割之數宗土地登記面積總和,與原140地號實際面積之差數,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視其差數之增減如在公差範圍以下者,應為比例配賦,增減在公差範圍以上者,應就測量或計算作必要檢核而為適法更正;卻未為之,即逕行更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單筆土地面積,顯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有違乙節。則按「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規定;此規定核在規範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作業時,就分割後各宗土地面積計算之方式。惟分割當時縱未依該規定為之,亦非不得於事後更正,應屬當然。本件原140地號土地於70年間分割後各宗土地面積之總和,與原土地面積之差數,於扣除將圖紙伸縮成數後,其增減數係在上開規定之公式計算值以上或以下,固關係到所增減差數是否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計算分割後各宗土地之面積,如應按比例配賦計算面積,而未為之,自應就此項錯誤登記,依上開規則第243條規定予以更正;然此,業據上訴人主張本件經其以電子求積儀重新檢核分割後系爭土地及其他4宗土地計算面積總和為123平方公尺,除去圖紙伸縮成數(0.9846)後面積為125平方公尺,與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面積為136平方公尺相差11平方公尺,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規定之公式計算值以上,並無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問題,且因原140地號土地於70年申請分割登記時,測量人員於計算面積後,就上開超出公差之差數11平方公尺,係全數集中於系爭土地,其餘土地則依地籍圖實際測算面積辦理,致僅系爭土地面積顯有錯誤情形等詞在卷。若其主張與事實相符,本件顯無適用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將差數依各筆土地面積比例配賦情形。至上訴人70年辦理分割登記時,雖疏未先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並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後再續辦分割登記,惟既均源於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而來,且無論於分割時更正或於本件之更正,均屬上訴人業務權責事項,而該計算錯誤之差數現況已集中在系爭土地,不及於分割後其他4宗土地,基於行政便利,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情形予以更正,對於被上訴人及相關土地權利人實質權利並無變動,自無違法可言。乃原判決就系爭土地分割面積之差數係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規定之公式計算值以上或以下之事實,未能本於職權查明,即以原處分未正確適用該規定為由將之撤銷,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並以上開理由予以撤銷,於法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有利證據及主張未為實質之調查與認定,本院尚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