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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38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藍獻林江幸垠林文舟胡國棟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38號

上訴人
顏嘉澤(即金勝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如原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維護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交通
    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委託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執行有關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告登記、核發證照
    等營運管理事項。因桃園機場第15屆排班計程車之排班登記
    證期限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航警局於102年1
    0月24日以航警行字第1020030488號公告辦理桃園機場第16
    屆排班計程車之登記,並預定選用400輛計程車為排班車輛
    。嗣被上訴人航警局再以102年12月6日航警行字1020035209
    2號公告辦理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抽籤作業,並於102
    年12月18日上午9時於航警局體育館進行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第16屆排班計程車之公開抽籤及製作中籤名冊(即系爭抽籤
    程序)。上訴人等人所登記之車輛並未中籤,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駁
    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查歷
    次抽籤作業,報名參加抽籤籤單,均係對摺再對摺後放入籤
    箱,再進行抽籤,才不會有作弊之嫌。惟此次抽籤作業,所
    有籤單沒有對摺,直接放入透明籤箱抽籤,工會代表在驗明
    籤單,將之放入籤箱前,曾問承辦單位,籤單是否要對摺,
    承辦單位卻說不要對摺,直接放入籤箱,現場旁觀報名參加
    抽籤之計程車營業人,有多人出面質疑,籤單不對摺,有失
    公平性,然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請求勘驗證據之聲請卻置之
    不理;且若參閱航空警察局網站「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6屆
    排班計程車蒐證影片」,將可發現該次抽籤過程中多有瑕疵
    ,經上訴人多次提出質疑,然原審法院仍未置一語,顯然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二)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
    法是行政命令,且與憲法第15條及第148條明顯牴觸,按憲
    法第1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雖無明文規定籤單是否要折起
    來,但歷屆均有對折再對折之習慣及事實,民法第1條應為
    行政法所準用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3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