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5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552號
- 原告
- 顏嘉澤
- 訴訟代理人
-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芬芳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松崎
- 訴訟代理人
- 李炫庭
- 被告
- 李昭賢
陳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列有鄧宗群等28人,其中被告鄧宗群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核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雖被告鄧宗群嗣與原告成立和解,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前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進行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公開抽籤及製作中籤名冊,然桃園機場委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辦理抽籤時,因抽籤程序有重大瑕疵,故原告及其他計程車司機等共42人欲對民航局提起爭訟。經確認願意參加上開爭訟共有42人,並經共同協議委任原告負責統籌進行,如需支出費用則由原告先行代墊後,再向其他人請求。此外,因原告為其他司機進行上開爭訟,影響日常生活而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故全體人員應依委任關係補貼原告每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營業損失。上開爭訟事件經原告委任訴外人陳德峯律師承辦民事假處分、行政訴訟假處分、保全證據及行政訴訟等事務,律師報酬共計156,000 元,並於102 年12月31日支付。嗣為案情需要,其中民事部分由原告自行處理,並另委由訴外人王泓鑫律師以10,000元之報酬撰狀;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首於103 年1 月7 日遞狀,是時僅有39人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嗣於103 年1 月16日另增加2 人為聲請人,上開合計42人,並由全體同意選任原告為選定當事人。復因後續費用尚未確定,故全體會議討論先由原告代墊,確定費用總額後再平均給付原告。而因上開民事假處分聲請事件需開庭審理,故經42人全體同意委任律師開庭,律師費由原告於103 年1 月23日墊付。上開爭訟事件,包括民事假處分、行政訴訟假處分、保全證據及行政訴訟本案訴訟,均由原告為其餘41人付出勞力,惟均為駁回確定。而因原告共計支出248,867 元,扣除全體42人於起訴前已分別給付3,000 元,共計126,000 元後,其餘122,867 元應由42人平均分擔,每人各2,925 元。又因原告受被告在內之人委任,處理尋找律師、協談案情、與民意代表及行政機關溝通等事務,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其金額以原告駕駛計程車營業時,每日營收3,800 元計算,原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3 年3 月6日止,扣除例假日共42日,共計159,600 元,平均每人各負擔3,800 元。上開每人合計應給付原告6,725 元。原告向其餘司機說明後,要求給付原告上開爭訟程序中所墊付之必要費用及報酬,僅14位司機自行給付,其餘28人詎均拒絕給付(本件起訴後,除被告李炫庭、李昭賢及陳盈宏外,其餘25人均分別經原告撤回或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爰依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松崎部分:被告均為桃園機場第15屆排班計程車司機,前因第16屆排班計程車公開抽籤作業過程產生爭議,原以連署方式抗議,嗣因原告認以訴訟方式較能突顯上開爭議,故由原告出面,並採取自由樂捐贊助方式,預定招募100 人參與,計畫召開記者會等活動,每人贊助3,000 元。惟因參與人數未達預期,原告即稱有多少錢就做多少事,記者會等活動即行取消。而包括本件被告在內之40餘人,即於102 年12月30日將贊助金額每人3,000 元交付原告全權處理。詎原告於訴訟期間均僅以簡訊通知全體參與人員,由其個人主導一切,然全體參與人員之初衷係希望藉此突顯爭議,使主管機關日後辦理相關作業程序時能注意及之,而桃園機場於105 年1 月8 日辦理第16屆增補200 名人員抽籤作業時,即已遵循往例,採取正當程序辦理,足見被告等人訴求已經達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包括被告在內等42人全體協議由原告先行代墊訴訟相關支出及給付原告報酬云云,均非實情,實際之協議應為被告在內之人每人贊助3,000 元,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協議存在。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即相當於營業損失之金額,其計算方式及計算期間亦不實在,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李昭賢、陳盈宏部分:被告李昭賢、陳盈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 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 條、第144 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㈡本件原告首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墊付律師費用及受委任進行爭訟程序之報酬。然查,原告所為上列主張,無非係以被告前於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事件中(案號分別為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8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18號、103 年度聲字第8號、103 年度全字第32號、103 年度訴字第49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25號、104 年度裁字第538 號及104年度裁字第545 號),受被告委任為代理人或選定當事人之委任狀及委任名冊為其論據。然考諸上開委任狀及民事假處分委任名冊之內容,僅載明由被告陳松崎、李昭賢及陳盈宏委任原告為行政訴訟訴訟代理人及被告陳松崎、李昭賢委任原告為民事保全程序代理人之意旨,然就系爭委任關係之內容如是否應另委任律師、律師費用之負擔與分配、是否應給付報酬等節均付之闕如。更況按律師法第48條明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則本件原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依上開規定乃不得以辦理訴訟事件而營利,則兩造間是否甘冒違反上開規定而受刑罰之風險,而約定被告委任原告為訴訟行為為有償行為,更屬有疑。是由原告上開所提證據,乃無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委任關係存在給付報酬或墊付款項等內容之約定,揆諸上開解釋,自無由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所墊付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金額。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是以,主張無因管理關係存在者,除需證明管理人與本人間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外,並應證明有為本人管理之意思及本人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該管理事務必須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為之,始得請求償還費用。經查,兩造間既已成立委任關係,則原告於本件中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是否合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給付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行為,係依照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其行為尚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