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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2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顏嘉澤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芬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昭賢

      陳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李昭賢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盈宏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以104 年度北救字第138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2552號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511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後附附錄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裁判費
┌──────────┬───────┐
│                    │              │
│                    │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
│合                計│       2,850元│
└──────────┴───────┘
二、備註
  ㈠原告於第一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第一審僅應徵裁
    判費1,000 元。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故被告
    所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25 元(〈1,000 元+350 元
    +1,500 元〉×1/2=1,425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他字第2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