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24號
- 原告
- 顏嘉澤
- 訴訟代理人
-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芬芳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昭賢
陳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李昭賢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盈宏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以104 年度北救字第138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2552號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511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後附附錄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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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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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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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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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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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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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備註
㈠原告於第一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第一審僅應徵裁
判費1,000 元。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故被告
所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25 元(〈1,000 元+350 元
+1,500 元〉×1/2=1,42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