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洪寶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洪寶川 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民國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 查獲,分別漏報取自訴外人張贊忠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932,358元、1,730,328元、1,994,328元、1,994,328元及997,164元;併同99年度漏報配偶洪蘇芳蘭租賃所得184,701元,100年度短漏報本人及配偶租賃所得536,856元,分別歸課核定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789,098元、6,499,958元、4,251,393元、5,397,866元及5,657,848元,除分別補徵稅額279,660元、680,194元、543,251元、670,281元及388,21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96年度139,830元、97年度340,097 元、98年度271,625元、99年度323,735元及100年度152,989元。上訴人就漏報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96、97、98及100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266,388元、599,970元、399,582元及166,194元(即變更核定利息所得分別為96年度665,970元、97年度1,130,358元、98年度1,594,746元及100年度830,970元)及罰鍰39,958元、119,994 元、59,937元及33,239元(即變更核定罰鍰分別為96年度99,872元、97年度220,103元、98年度211,688元及100年度119,75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97年度之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強烈否認被上訴人「所賴以核定之8,879,625元及2,200,000元兩筆借貸本金債權存在」,且以表列方式逐一交代96年至100年期間收入與支出資金 細目提供查證,惟原判決漏未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主張表示見解,徒以利息所得多寡及是否吻合往來款項,與不當推論據為判決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認張贊忠本人開立支票號碼AU0000000(金額8,879,625元,發票日由97 年5月15日修改為99年5月15日)及以曜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曜瑋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AU0000000(金額2,200,000元,發票日99年8月14日)支票2張,擔保張贊忠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復認上訴人與張贊忠間確實存在該2張支票 款所示金額之金錢借貸關係,且張贊忠未償還該借款本金,上訴人漏報取自張贊忠利息所得96年度665,970元、98年度 1,594,746元、99年度1,994,328元、100年度830,970元,惟原判決既以該2張支票充當本金借貸關係之論證基礎,則利 息亦應以該2張支票之發票日為起算時點,惟原判決遽認被 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漏報96、98年度利息所得為合理,其論理將尚未發生之本金債權關係即可產生利息所得,誠屬突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依張贊忠於101年4月16日在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之談話筆錄第5則「(問:台端於101年4月9日及今日至本所說明,均主張自70年起即開始與洪君借 款,請問借款本金、利息計算等有無相關資料供參?)答:……本人該2筆借款可提供洪君開立票據影本供參。」則本 金究竟為何,業經張贊忠證稱「該2筆借款可提供洪君開立 票據影本」,原審卻逕依張贊忠及曜瑋公司開立之支票充作本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忽視擔保抵押之票據,會有不足額抵押或超額抵押之情形,倘若以之作為本金借貸關係,則利息所得亦將明顯無法吻合本件所示之金額,益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未釐清被上訴人所據以核課認定上訴人漏報利息所得之該本金債權關係與利息關係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且容認被上訴人將其應負擔之積極舉證責任轉嫁於上訴人,任令上訴人需面對自證消極事實存在,致上訴人蒙受訴訟上之不利益結果,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