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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58號

聲請參加訴訟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58號

聲請人
莊子楹
聲請人
邱慧芳
聲請人
高小萍
聲請人
廖容儷
聲請人
張嘉娟
聲請人
郭燕慧
聲請人
陳苙嘉
聲請人
許孟慈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靜如

上列聲請人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間勞保事件(105年度上字第840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原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下稱高公局)所屬國道收費員,轉職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40號事件被上訴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員工。遠通公司所申報聲請人月投保薪資,經前揭事件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逕行調整(下稱原處分)。遠通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勞保局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以其勞工保險之權益繫於月投保薪資之多寡,法院判決就原處分決定是否撤銷、變更或維持,影響其權益,為此請求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40號事件為訴訟參加。

三、經核,聲請人為遠通公司所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處分以遠通公司為投保單位調整其所申報之聲請人月投保薪資,影響參加人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費之額度、及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給付金額之認定,乃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因此,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訴訟事件請求參加訴訟,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5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參加訴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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