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28號
- 抗告人
- 張俊宏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
- 代表人
-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前因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執行期間為民國104年1月26日至107年9月25日,抗告人於104年1月26日入監服刑。嗣抗告人執行逾1年10月後,經法務部105年12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73880號函准予假釋,遂於同年月27日假釋出監,續由更名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屆滿日期為107年9月5日)。因抗告人另案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駁回確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核算抗告人裁定刑期5年7月之逾刑期1/2期間為2年9月15日,而前次入監執行期間僅1年11月1日,未達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不合假釋法定要件,乃函報相對人,轉由法務部於106年12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919050號函(下稱「註銷假釋函」)復臺北監獄及臺北地檢署以註銷抗告人之假釋,並經臺北地檢署107年1月2日106年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抗告人以法務部「註銷」其原有之假釋,並重核作成不予假釋之決定,程序上有違法違憲之瑕疵,乃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嗣抗告人以臺北地檢署已發2次執行命令,並揚言通緝,而達急迫情事,且假釋得否註銷或註銷後能否不計假釋期間之執行刑而不予假釋,攸關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精神上之折磨更難以承受,抗告人已高齡80歲,患有心臟病、高血壓,近期更經診斷腦部有2公分腦瘤,入監後恐無命再踏出監牢,入獄服刑恐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及生命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乃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於107年3月27日向原審聲請准予暫時停止命入監服刑之執行。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既已提起訴願,並依法申請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是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法務部不予假釋之處分,並無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其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抗告人就其所稱罹病情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有逕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而其主張原處分有眾多違法違憲之瑕疵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核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乃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既已向訴願機關以有急迫情形請求停止執行法務部不予假釋之處分,訴願機關逾時已久,迄今仍不予處理,致抗告人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訴願機關申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依本院94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意旨,自應許抗告人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對該處分停止執行。㈡依監察院函復抗告人陳情所檢附法務部回覆內容可知,法務部不但否認侵害人身自由之註銷假釋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堅持未將假釋在外期列入已執行刑中,並以抗告人因此不符合假釋要件,仍需再入監執行10月14日,始得聲請假釋,由此可預料,抗告人雖提出訴願,惟無從自訴願機關法務部獲得救濟。㈢抗告人為80歲老人,長年患有心臟病、高血壓,需長期服藥,今年並診斷出疑似罹患腦膜瘤及耳內不平衡,須慎防跌倒,而須持續追蹤,若未獲得及時醫治,將隨時有生命危險,而有急迫情形,若因此喪失生命,亦非金錢補償所得比擬;抗告人現已遭臺北地檢署通緝,流亡在外,是以,抗告人不論於監所內或流亡在外,均無法獲得適當之醫療,若不立即停止執行,將可能喪失生命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抗告人確有逕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㈣侵害人身自由之法務部註銷假釋函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抗告人或其利害關係人為書面通知、載明救濟期限、方法、處分機關,而逕以機關內部函文為之,自屬一望即知之違法,原法院不察,即屬有誤。㈤抗告人係不服行政機關違法註銷假釋處分,並非對檢察官刑之執行不服,依臺北地檢署107年3月8日北檢泰寬107執聲他376字第1079018188號函可知,假釋註銷或撤銷與否之認定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乃相對人諉稱其非不予假釋之原處分機關,顯為推卸之詞。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亦認定,重核假釋期間及重核假釋後所生註銷假釋之處分,係法務部所為,非專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責,相對人所辯,並不可採。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認定相對人逕行註銷假釋之作法已違反國會保留原則、侵害訴訟權、人身自由之情形,係一望即知之違法,原法院未慮及此,逕認「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據綜合判斷」,顯有誤認。㈦抗告人欲對導致須入監服刑之行政行為均提起暫時停止執行之救濟,故暫時停止執行之標的或為法務部註銷假釋函、或為不予假釋之決定、或為臺北地檢署之執行命令、或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虧字第463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是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受刑人如有不服,而請求司法救濟,於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以法務部為被告機關。次按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且上開本院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註銷假釋函以其因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7月,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該部105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3880號函准予假釋部分應予註銷,並經臺北地檢署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係以「為刑之執行事件,不服法務部不予假釋之處分,依法聲請全部停止執行事」為由(原審卷第9頁),又於肆、說明法務部註銷抗告人之原有假釋,並重核假釋後作成不予假釋之決定(原審卷第10頁),復於陸、聲請暫時停止抗告人徒刑之執行(原審卷第11頁),則抗告人究係聲請停止法務部之註銷假釋函或不予假釋決定之執行,抑或聲請停止抗告人徒刑之執行,涉及行政法院就本件聲請有無受理權限,如有受理權限,當進而審究應由何機關為相對人,原審未先予究明,即依抗告人之聲請,以法務部矯正署為相對人,逕為實體裁定,已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雖未指摘,惟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何、行政法院就本件有無受理權限暨本件聲請是否應審究以何機關為相對人,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當得依職權予以審究。
㈡又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本件抗告人因法務部以註銷假釋函註銷其原核准抗告人之假釋,並經臺北地檢署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抗告人不服,乃於107年3月28日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註銷假釋函,並申請暫時停止命入監服刑之執行。而法務部迄今未對該申請作成准駁之決定乙節,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查抗告人既已向訴願機關以有急迫情形請求停止執行,訴願機關逾時已久,迄今仍不予處理,且抗告人業經臺北地檢署於107年3月23日通緝在案,致抗告人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訴願機關申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自應許抗告人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況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已提出振興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建議24小時專人照護,以免發生生命危險,另因疑似腦膜瘤(2.3公分)、內耳平衡失調等疾病,須注意防範跌倒,則其是否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急迫損害,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則原裁定僅以訴願機關尚未對該申請處理前,抗告人並無逕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暨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有逕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且就其所稱罹病情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行政法院有無受理權限、是否應審究以何機關為相對人及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綜合加以審酌後更為裁定,以資適法。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