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麗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同條第2項,或同法第 274條」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37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經審查其聲請理由,並未針對本件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或同條第2項、或同法第274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存在,爰說明如下: 1.作為本件聲請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作成經過詳如下述。本案實體爭議所立基之原因事實,與行政爭訟經過如下: (1).聲請人之母陳張錦綢於民國95年7月28日申請拆除其所 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里○○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經相對人派員 實地勘查,確定系爭房屋未具頂蓋,不符建築法所定之房屋,非屬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課徵對象,准依同條例 第8條規定,自95年8月起註銷稅籍。 (2).其後陳張錦綢於104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聲請人 於104年9月21日申請恢復系爭房屋之稅籍。 (3).經兩造會同會勘結果,相對人認定「依系爭房屋之現況,其頂蓋仍不存在,仍為坍塌不堪居住之狀態。原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註銷稅籍並停止課稅之『註銷稅 籍處分』並無違誤」。乃於104年9月24日作成屏稅房字第10400288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9月24日函),否准聲請人恢復系爭房屋稅籍之聲請。 (4).聲請人先於104年10月15日陳情,請求相對人提供當年 註銷門牌、建物滅失、拆除之通報等相關資料。 (5).但因稅籍註銷無待通報其他單位,相對人乃於104年10 月21日作成屏稅房字第1040031241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10月21日函)否准聲請人之前開請求。 (6).聲請人不服前開2則否准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以 之為行政爭訟對象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審理。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7).聲請人再以前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前確定判決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後續審理結果如下: (A).就「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本院作成106年度判字第619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判決1」),駁回該再審之訴。而 該「再審判決1」續經聲請人利用再審程序為爭執, 其後續處理經過,詳如下述: a.聲請人以「再審判決1」為再審對象,主張該「( 確定)再審判決1」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原法院(而非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作成106年度再字30號判決(下 稱「再審判決2」),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 b.聲請人因此對「再審判決2」提起上訴,但經本院 作成107年度裁字第1138號裁定,以其上訴「未具 體指摘『再審判決2』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 (B).就「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作成106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 定,移送原法院審理。審理結果如下: a.原法院作成106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下稱「再審 判決3」),同樣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 b.聲請人因此對「再審判決3」提起上訴,但經本院 作成107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 ,以其上訴「未具體指摘『再審判決3』有何違背 法令之處」,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 2.本案之處理對象,為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至於聲請人另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38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一節,則不在本案處理範圍內,爰在此先行敘明之。3.而觀之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主要是針對「再審判決3」理由論述中之「證據取捨」與「心證 形成過程」為爭議,進而指摘: A.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論述,對有利於聲請人之家書,視而不見,而率而斷定「該等文書之記載內容為何,與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判斷無涉」,顯然有所褊袒。 B.原確定裁定作成法院,未行言詞辯論,也沒有按其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4條有關「程序事實應予斟酌」之規定。 C.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註銷稅籍法條」及財政部84年4月12日台財稅第841616464號行政函釋(下稱84年函)、「財政部102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200178020號 行政函釋(下稱102年函;又聲請人書狀似將2函釋內容視為「同一」,而用「即」字連結該2函釋,見其所提「行 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第2頁之記載),屬「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D.「前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1」、「再審判決2」與「再審判決3」之理由論述有諸多錯誤,且有「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未經言詞辯論」等之違法情事。 4.但查: A.聲請人所謂「原確定裁定有褊袒」云云,過於抽象,究竟符合何項再審事由之具體要件,根本無從推斷。 B.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停止訴訟」規定,屬訴訟法院之裁量事項,如果沒有「為何裁量違法」之具體論述,難謂有再審事由之具體論述。至於本案在本院審理時,是否得行言詞辯論,需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非「未行言詞辯論即屬違法」。因此要以「裁判之作成,未行言詞辯論」為由,即認具備再審事由,要求開啟再審門檻者,同樣要有「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裁量違法」具體事證之陳述。若無具體論述,亦難謂「對法定再審事由有具體陳述」。 C.聲請人書狀中所稱「註銷稅籍法條」,並未載明法條名稱及內容,而且法條本身也非屬「證明客觀事實」所需之證據。另外聲請人所引之2則函釋中,其中之102年函無法透過「法學檢索系統」查得,再經網路檢索,發覺該函釋內容曾在不具權威性之投影片中被引用,但行政部門已將之刪除。又在投影片上引用之該函釋記載內容,大體上與下述之84年函相同,都在處理「持分共有房屋全面分單」事項。而84年函內容則如下述。2則函釋內容根本與房屋屬 性之判斷無涉。何況在行政函釋中表明之法律意見,並非有待證據認定之事實,而是實證法規範之具體化,是否符合規範本旨,法院享有審查權限。故「個案判斷時,行政函釋之不適用」,完全沒有解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事由之空間。 (1).84年函之要旨: 第一則 關於共有房屋可否就各共有人分管部分之實際使用情形分單課徵房屋稅一案,如各共有人之分管面積與依其權利範圍所計算之應有面積相等者,應准按分管部分之實際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分單課徵房屋稅,以資便民。 第二則 共有房屋各共有人依其權利範圍分管者得按實際使用情形分單課稅 (2).84年函之主旨: 關於共有房屋可否就各共有人分管部分之實際使用情形分單課徵房屋稅一案,如各共有人之分管面積與依其權利範圍所計算之應有面積相等者,應准按分管部分之實際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分單課徵房屋稅,以資便民。複請查照。 (3).84年函之說明: 一、依據貴局83北市財2字第08585號函辦理。 二、鑒於共有房屋分管使用且使用情形各不相同者,日益普遍,為應事實需要並兼顧便民服務,納稅義務人申請就其分管部分之實際使用情形分單課徵房屋稅案件,如各共有人之分管面積與依其權利範圍所計算之應有面積相等者,應准受理。惟分單後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應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三、共有房屋分單課徵房屋稅,其納稅義務人名義仍應參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72.03.25財稅三字第00084 號函規定,保留持分共有方式,不能分開設立稅籍( 81年版房屋稅法令彙編第14頁第14則)。 四、本案在以電腦配合處理之前,納稅義務人申請按分管面積分單課徵房屋稅案件,應先行以人工處理,以落實便民服務。至於電腦程式之開發,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本部財稅資料中心84.03.18資二字第84021747號函說明四辦理,並請該處(VZX機型)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DP機型)配合辦理試辦業務。 D.本案之再審對象為原確定裁定,而非「前確定判決」、「再審判決1」、「再審判決2」或「再審判決3」,因此聲 請人主張「該等非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存在」云云,不能導出「其對原確定裁定所具備之再審事由,已為具體指明」之結論。 三、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顯然未針對本件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該確定裁定具備何等內容」之法定再審事由(即主張之事實內容,在形式上符合再審事由之法定構成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