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071號
- 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代表人
- 洪秀龍
- 訴訟代理人
- 楊景勛 律師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下稱屏東營運處)之勞工劉○○等33人,以其於民國108年1月7日組織成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屏東工會),選舉劉○○為理事長,於108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8年1月25日屏府勞工字第10801515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登記立案,並發給登記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書。
(二)系爭屏東工會於108年2月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代表大會,因有5位會員因故退會,造成工會人數不足,決議解散撤銷系爭屏東工會,系爭屏東工會乃於108年2月1日具函向被上訴人報請備查,案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以屏府勞工字第10805498700號函同意備查(下稱被上訴人108年2月18日函),並於108年5月1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民事庭以108年8月15日屏院進民玉字第108司司3號函准予備查。
(三)上訴人認系爭屏東工會不符工會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廠場之要件,於108年2月14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8年8月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0501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於108年10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108年2月20日屏東營運處之郭○○等33人,組織成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企業工會」(下稱第2個屏東工會),選舉郭○○為理事長,於108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8年9月10日屏府勞工字第10871225400號函(下稱第2個處分)同意登記立案,並發給登記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書。第2個屏東工會旋於108年9月23日補選劉○○為第一屆理事長,被上訴人亦依其報請,於108年9月25日發給負責人當選證書。上訴人不服第2個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9年4月2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3222號決定撤銷第2個處分,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下稱第2個訴願決定)。第2個屏東工會不服第2個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第2個訴願決定,由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6號事件審理中。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中華電信公司以107年10月24日信人一字第1070001204號函(下稱107年10月24日函)將所屬分公司、各營運處之「人力資源科」(下稱人資科)、「會計科」更改名稱為「駐點」,改隸屬總公司人力資源處、會計處管轄,員額編制移轉總公司主管處。另參照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人力資源處派南區分公司駐點科長劉○○、派屏東營運處駐點科長薛○○到庭證述,依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24日函組織改革後,只是人資科改稱駐點,編制改隸屬總公司而已,人員、職稱、辦理業務都一樣,足認該函僅變更屏東營運處之人資科名稱及編制隸屬,實質上於該處仍設有人事單位,承辦原有之人事業務。
(二)屏東營運處實質上仍設有人事單位及考核委員會,具有對其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組織功能,並非由南區分公司統括為之,足認屏東營運處具有終止勞動契約決定權。屏東營運處由其實質上設置之人事單位,以該處名義核發退休函予退休勞工,足認對其勞工具有核准退休之組織功能,實質上具有准予其勞工退休之決定權。又無論屏東營運處對其勞工有無「升遷、調動、獎勵」之決定權限,與判斷屏東營運處對其工作場所之勞工有無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不生影響。另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立法理由謂「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即得獨立決定之。」等語,依其文義之嚴格解釋,不包含「人事解職」決定權,原審認屏東營運處具有之終止勞動契約、退休決定權,性質上屬「人事解職」決定權,均不在立法理由指涉範圍內。上訴人執立法理由為據之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依屏東營運處107年11月修正權責劃分表、107年11月7日修正屏東營運處辦事明細表之內容,屏東營運處之行政管理科、客戶網路中心、職業安全衛生科,均有編列該部門特定項目預算之工作項目。是以,縱採信證人之陳述,亦不能排除屏東營運處有編列及執行預算之組織功能。另按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24日函之全文脈絡,可知屏東營運處會計駐點仍有承辦預算編報、預算執行之職掌業務,實質上可認定屏東營運處有編列及執行預算。上訴人提出中華電信公司會五科業務重點宣導資料,主張各營運處之預算係由分公司編列,經總公司會計處編製預算書,送董事會核定,採為各營運處之績效目標,屏東營運處並無編列及執行預算之權限與組織機能云云,惟查,上開資料內容並無明白表示各營運處並無編列及執行預算業務之文義,自不能採為支持上訴人主張之證據。
(四)屏東營運處設有獨立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自應設帳申報稅務。又依109年6月屏東營運處綜合損益表、108年12月收入明細表、108年12月營業成本及費用超支項目,可知屏東營運處會計駐點所作會計表單,核屬該處個別之帳務計算報表,足認屏東營運處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設帳計算盈虧損。另參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24日函僅形式上變更「會計科」名稱為「會計駐點」,實質上仍由原來人員在原職務承辦該處之相關會計業務,且按屏東營運處107年11月修正權責劃分表,仍將「會計駐點」工作項目臚列,分由屏東營運處各層級主管擬報、核轉或核定,實質上足認其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組織功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應屬正確。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如原告即使勝訴仍可能無法改善其法律地位時,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於訴訟程序任何階段皆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次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11條規定:「(第1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第2項)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二、會員人數不足。……」第40條規定:「工會自行宣告解散者,應於解散後15日內,將其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工會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30人。二、未組成籌備會。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四、未擬定章程。五、未召開成立大會。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30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
(三)經查:
1.如事實概要欄(一)及(三)所述之系爭屏東工會組織成立,選舉劉○○為理事長,於108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作成原處分同意登記立案,並發給登記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事實,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屏東縣企業工會登記申請書、發起人連署名冊、系爭屏東工會第1次籌備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第2次籌備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系爭屏東工會章程、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及原處分在原處分卷可按,並有登記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書在訴願卷1-1第146頁至第147頁可參。
2.如事實概要欄(二)所述之系爭屏東工會於108年2月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代表大會,因有5位會員因故退會,造成工會人數不足,決議解散撤銷系爭屏東工會,系爭屏東工會乃於108年2月1日具函向被上訴人報請備查,案經被上訴人108年2月18日函同意備查,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有被上訴人108年2月18日函在訴願卷1-1第169頁至第170頁,有系爭屏東工會108年2月1日申請解散撤銷函及第一次臨時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可按;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在本院卷第249頁〈影印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6號事件之訴願卷,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電子卷證)〉可參。
3.如事實概要欄(四)所述之108年2月20日第2個屏東工會組織成立,選舉郭○○為理事長,於108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成立,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8年9月10日作成第2個處分同意登記立案,並發給登記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書,上訴人不服第2個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9年4月24日作成第2個訴願決定,撤銷第2個處分,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第2個屏東工會不服第2個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撤銷第2個訴願決定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為之第2個處分在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第2個訴願決定在本院卷第251頁至262頁(影印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6號事件卷1)可稽;另有申請書、屏東縣企業工會登記申請書、發起人連署名冊、第2個屏東工會第1次籌備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第2次籌備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第2個屏東工會章程、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在本院卷第161頁至第246頁(影印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6號事件原處分卷)可按。又如事實概要欄(三)所述之第2個屏東工會於108年9月23日補選劉○○為第一屆理事長,被上訴人依其報請,於108年9月25日發給負責人當選證書之事實,此亦有負責人當選證書在原審卷2第541頁可按。
(四)綜整以上事實:系爭屏東工會係於108年1月7日成立,第一屆理事長為劉○○,於108年1月25日經原處分同意登記,旋於108年2月1日因有5位會員退會,造成工會人數不足30人,乃決議解散撤銷,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又第2個屏東工會雖與系爭屏東工會之名稱隻字不差,惟其係於108年2月20日成立,第一屆理事長為郭○○,於108年9月10日經第2個處分同意登記,108年9月23日始補選劉○○為第一屆理事長,足見系爭屏東工會與第2個屏東工會,係2個先後依上開工會法令之程序規定分別成立並分別申請登記之企業工會,並經被上訴人先後作成2個行政處分同意登記,2個工會不具有同一性。
(五)又查,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向原審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原審收文戳可按,而依前開查明之事實,系爭屏東工會自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作成原處分同意登記立案,迄至108年2月1日自行解散,前後僅僅一週,即不再運作,且已清算完結,而第2個屏東工會旋即在108年2月20日成立,被上訴人亦於108年9月10日作成第2個處分同意登記,是於上訴人起訴時,已無如其所主張之系爭屏東工會之設立,勢必與上訴人產生重疊與競爭關係,並不利益上訴人會務之進行以及團結權之發展(見起訴狀第2頁)之可能,且第2個處分業已作成,而先後2個處分均應依法審查,原處分並無拘束第2個處分之效力,是其即使勝訴亦無益於其法律地位之改善,此際上訴人猶訴請法院撤銷原處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屏東工會經解散後,又二次申請登記,且經被上訴人作成第2個處分同意登記,雖經第2個訴願決定撤銷,二次設立之屏東工會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766號事件),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均主張本案判決具有拘束二次登記合法性判斷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於實體法或訴訟法上均毫無所據,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案卷宗所示,該案被告係訴願機關勞動部,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亦未經法院裁定命其參加,況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至於上開所謂本件「參加人」,固經原判決列載於當事人欄,惟查依原審於108年12月26日之命參加裁定所示,其命獨立參加訴訟之人顯係原處分之相對人即系爭屏東工會,而系爭屏東工會業已於本件起訴前即解散並清算完結,已如前述,則其法人之人格業已消滅,原審未察,誤予裁定命無當事人能力者參加訴訟,應認不發生命參加訴訟之效果,從而,本件並無參加人,本判決自亦不將之列載於當事人欄,併此指明。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欠缺必須由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權利保護 之正當理由,提起本件不必要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逕為實體判決予以駁回,其理由 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仍無二致,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