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12號
- 上訴人
- 李濂
- 被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代表人
- 戴文亮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雯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鄭銘謙
- 訴訟代理人
- 黃育仁
邱怡璋
吳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之代表人原為張春暉,嗣變更為戴文亮;被上訴人法務部(下稱法務部,111年1月18日追加為原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清祥,嗣變更為鄭銘謙,玆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原分別為被上訴人雲林地檢署候補及實任檢察官,其等民國106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於107年4月13日以法人字第10708507470號函(下稱107年4月13日函或原處分),通知雲林地檢署關於106年該署檢察官職務評定之核定清冊,其中原審原告李文潔為「年度內有上訴逾期情形,違反職務上之義務,依
為「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辦理」,並請雲林地檢署依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事宜,嗣於107年6月12日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34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其等「未達良好」。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均不服,分別於107年6月29日及107年7月11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7年8月14日分別以107公審決字第000248、000229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起訴聲明2部分(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6年度職務評定結果,應尊重法務部人審會審議及復議結果,重為適當合法之決定)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復審決定(保訓會107公審決字第000248號、第000229號)、法務部長本案核定結果及職務評定通知書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中「得加註理由」依司法(上訴理由狀似漏「院」1字)大法官解釋第462號解釋文,亦應需清楚交待為何為要變更檢審會決議之具體理由,且應具體至法機關(上訴理由狀似漏「司」1字)得據(上訴理由狀似漏「以」1字)審查之程度;惟依原審調查之結果,法務部部長所加註之理由,亦僅說明上訴人有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及第7款之「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之原因,但仍未說明何以必需推翻由合議制之檢審會審議決定之具體事由,且使司法機關無從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情形,已顯然流於恣意,而有判斷之濫用及未遵守行政程序規定之重大判斷瑕疵,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主要爭執事項,未見何具體說明,即以法務部部長有此權限遽予駁回上訴人請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且有上述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瑕疵等語,核除誤解原處分並未對上訴人以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作為變更評定理由外,其餘均為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無可採信。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