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85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金德
- 訴訟代理人
- 洪彥斌(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高文良
- 訴訟代理人
- 宋士陽
- 被上訴人
- 林志憲
- 訴訟代理人
- 邱煒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領有技師執業執照(技執字第007013號),為昊峪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昊峪事務所)負責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下稱高雄殯葬處)以民國104年10月21日函稱被上訴人辦理該處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及6所示5件勞務採購案(下合稱系爭5件採購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規定之情形,爰檢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7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上訴人於系爭5件採購案,分別涉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依同法第42條規定報請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交付所設技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技懲會)審議後,以107年1月25日工程懲字第1041111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懲戒處分1)裁處被上訴人應予停止業務1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經上訴人所設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會)以107年7月23日工程覆字第1070213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下稱覆審決議1)決議懲戒處分1撤銷,被上訴人應予停止業務10個月。
㈡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以104年10月19日函稱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經訴外人陳○志向其所營昊峪事務所借牌投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勞務採購案(下與系爭5件採購案合稱為系爭6件採購案)而得標,並經屏東地檢署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規定之情形,亦涉有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依同法第42條規定報請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交付技懲會審議後,以107年1月25日工程懲字第1041116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懲戒處分2,與懲戒處分1合稱為系爭懲戒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應予停止業務3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經覆審會以107年7月23日工程覆字第107021302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下與覆審決議1合稱為系爭覆審決議)決議懲戒處分2撤銷,被上訴人應予停止業務2個月。被上訴人對系爭覆審決議均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系爭懲戒處分及系爭覆審決議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系爭覆審決議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上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8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技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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