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5年度聲指字第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指字第3號
- 原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呂坤修
- 訴訟代理人
- 葉智幄律師
- 被告
- 黃加傑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15年度軍簡字第25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求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加傑為原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00-0期學生,因自願申請退訓,經原告核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零時生效。原告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當事人間簽訂的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核定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11萬6,774元。經受託訓練單位陸軍官校於113年5月16日及8月28日催告被告黃加傑清償,迄今仍未繳納,於是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北高行以其無審判權為由,以114年度簡字第364號裁定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下稱勤務法庭)。勤務法庭則以被告黃加傑不具軍人身分,亦非參加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的軍事養成教育班隊,不具準軍人身分,勤務法庭無審判權為由,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第70條第3項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為其指定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
二、軍權法第1條規定:「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軍人權益之爭議事件,保障軍人權益,兼顧部隊紀律,並鞏固戰力,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有關國家對於公務員(含軍人)服公職及訴訟等基本權利之保障,及國防法第19條規定『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使軍人與國家間之權益爭議事件,能獲更妥善且周延之法律上保障,本法整合現行國軍多元併行之訴願、申訴及官兵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類機關內部救濟機制,統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及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客觀、專業及有效率之法定程序處理軍人權益爭議事件,俾促進程序經濟,同時兼顧部隊紀律,進而鞏固戰力。」)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軍人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行之。(第2項)軍人提起之申訴事件,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依本法處理;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依本法審議決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第74條規定:「對於勤務法庭之裁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編或第4編規定,上訴或抗告於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其立法理由:「……本條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77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之事件,除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基於保障軍人權益,兼顧部隊紀律,並鞏固戰力的政策目的,將軍權法施行後軍人與權責機關間有關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爭議(下稱軍人權益事件)的行政訴訟,劃歸以勤務法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該等事件本質仍屬行政訴訟,故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二審即終審管轄法院。準此,勤務法庭實質上屬於行政訴訟體系的一環,僅是專責處理軍人權益事件,故與行政法院間的職權劃分,屬於行政訴訟體系內部的「管轄權」分配,而非不同審判系統間的「審判權」衝突。至軍權法第70條第3項雖規定:「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惟觀其立法過程,該條項規定是依立法委員於委員會審查時提出的修正動議增訂,主要是就勤務法庭受理事件與普通法院產生審判權衝突時,明定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予以移送,是尚難逕以上開規定,即認勤務法庭與行政法院分屬不同審判權系統。依軍權法第70條第4項授權訂定的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勤務法庭受理非屬本法第2條所定爭議事件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以及司法院訂頒的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4款「關於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及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第99點第4款「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後始繫屬之軍人權益事件之強制執行,如誤向行政法院聲請者,應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移送勤務法庭。」與上開見解牴觸部分,均不予適用。
三、本件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應由北高行或勤務法庭審理,核屬管轄權爭議,與審判權無涉,縱北高行的移送裁定有違誤,亦為是否違反專屬管轄或其他管轄類型的問題,勤務法庭無從依軍權法第70條第3項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規定向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從而,本件勤務法庭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