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三三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不服被告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減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三五九、四○四元外其餘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利息所得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茲原告就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財產原為出價取得者,俟出售以交易之成交價額減去原始取得之成本價,及因取得該項財產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扣除後之餘額方為所得,始合併計課綜合所得稅,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明訂。又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前揭本法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之。本件原告配偶楊秀梅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出售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一○○八巷二十九弄二號及六號房屋兩戶予黃德芳,並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且明訂買賣價款總金額每戶均為新台幣(以下同)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元。並提出八十三年度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買賣契稅繳款書各一份,載明契價每戶均為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且有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繳交契稅時繳款章可考。同時提出於八十一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取得系爭二戶房屋時之八十一年度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契稅繳款書」載明契價每戶均為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查原告於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八十四年一月法定期間即已申報在案,比照八十三年度出售時之價額,顯然每戶損失陸仟肆佰元,故無任何交易所得可言,惜未為被告所採。俟原告申請複查時,即再提出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件原始買賣房地契約書,依該契約第二條本買賣之不動產價金之約定第三項編定C型(即二號)C型(即六號)系爭兩戶房屋取得成本價額,每戶均為貳拾肆萬元,其土地價款每戶均為肆拾萬元均已付清。茲因建商在未建完工即中途倒閉,乃建商與土地所有權人為合建分屋方式,而建商又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以致該工地產權不清,糾紛不斷,遲至八十年原告配偶楊秀梅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延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確定。始能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及至八十三年八月間以現狀出售黃德芳時相隔拾有餘年,該房屋內外雜草叢生,門窗、牆壁、屋頂已是破垣殘壁,水電亦無,早成廢墟,又距台北甚遠,無力照管,又因二號及六號中間四號房屋為友人張樞政所有,亦委由原告代為一併出售予黃德芳,三戶土地均以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房屋三戶均以契價計算出售,合計得總價為貳佰零參萬參仟陸佰元。
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收據及黃德芳購買本件三戶房地總價款給付原告(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金額貳佰萬乙紙影本可稽)。上列總價款扣除三筆土地增值稅伍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再扣除房屋買賣仲介費伍萬元,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三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三張,支付陳碧瑛仲介費佣金伍萬元收據乙紙可據。再扣除張樞政房地價款肆拾柒萬肆仟元,再扣除原告配偶楊秀梅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二戶及土地成本總價壹佰貳拾捌萬元,實有不足,顯有損失不貲,又何謂有任何財產交易所得可言。上揭實情,鄰里盡知,均可作為佐證。被告未予詳實審酌,誤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而課原告八十三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予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依台灣省省轄市售屋二戶以下者按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不無違背法令,引用事後不適當之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九○○號函核算,遽爾認定原告配偶楊秀梅出售系爭二戶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各為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自難令人甘服。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所明定。又「八十三年度個人出售台灣省省轄市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按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九○○號函所明釋。二、原告之配偶楊秀梅八十三年度出售所有坐落新竹市○○路一○○八巷二九弄二號及六號房屋,原核定依據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二十核算財產交易所得均為三二、六四○元(163,200×20%)。原告主張出售系爭兩筆房屋皆虧本等情。三、本件原告雖提示契稅收據及出售之公證契約書暨購進時之買賣契約書,惟該公證契約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行為,亦即係就買賣之契約行為,予以公證,法院僅就形式上加以審查,對其內容並未進行查證,足其所載買賣價款,是否為實際成交價格,仍應依有關證件查核認定之,非謂經公證即可認定該契約所載價格為真實。又契稅收據之契價僅能證明該房屋買賣之監證契價,尚非房屋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是原告既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格之證明文件,原核定依財政部規定之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核課其配偶八十三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系爭二屋八十三年之房屋評定現值均為一六五、二○○元,經重新核算財產交易所得應各為三三、○四○元,較原核定為高,是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計課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規定。又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八十三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台灣省省轄市售屋二戶以下者,按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九○○號函釋有案。本件被告以原告之配偶楊秀梅於八十三年度出售所有坐落新竹市○○路一○○八巷二十九弄二號及六號房屋二戶予黃德芳,未提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乃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九○○號函釋核算原告之配偶出售系爭二戶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三二、六四○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配偶八十一年間購入系爭房屋之契價,與八十三年間出售時之契價相較,每戶各損失六、四○○元,並無所得,被告依據財政部函釋計算其配偶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即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告固提示其配偶買入系爭二戶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供核,惟所提示出售房屋成交價格之證明文件,其中契稅收據,僅能證明系爭二戶房屋出售時經核定之契價,難認係其配偶出售房屋之實際交易價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係供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用,亦難僅憑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即認係買賣雙方受授之實際交易款項。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民事判決僅就原告配偶楊秀梅買受系爭二戶房屋所生移轉所有權登記爭議事項所為之判決,與系爭二戶房屋出售之實際成交價格無涉,均不得作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房屋之成交價額證明文件,而得據以核實計算其買賣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原告既未能提示其配偶楊秀梅買賣系爭二戶房屋收付款項之憑證供核,則原處分按出售時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核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又系爭二屋八十三年之房屋評定現值均為一六五、二○○元,經重新核算財產交易所得應各為三三、○四○元,較原核定為高,是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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