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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

撫卹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2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被告
南投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訴字

第八六一○○七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南投縣集集國民中學庶務組長陳深鎮死亡,原告(陳組長之弟)委託律師蔡順居向該校申領撫卹金,並依規定由學校轉報被告核定,案經被告以不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規定,拒絕其申領撫卹金之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查「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查「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係指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經醫院證明者。」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亦定有明文,此一限縮規定,為行政命令,顯然違反前述母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二、再訴願決定駁回再訴願理由略以:「再訴願人於申領撫卹金時雖檢附台中市北區文莊里里長之證明書內開『訴願人現已失業二年之久,家有老母七十七歲,家境甚為困苦』,惟該證明書尚難證明不能謀生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再訴願人申領撫卹金之請求,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原告之申領撫卹金與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提出之上述里長證明書之事實,未詳加調查,且未責令原告再補具更足以證明不能謀生之證據或文件。事實上,原告因「頸椎關節麻痺症」,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自屬不能謀生(詳附慈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原處分機關不予調查,且不令原告補齊證據,其處分自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告申領撫卹金時,僅提出里長黃添進所出具「原告現已失業二年之久,家有老母七十七歲,家境甚為困苦」之說明書,並未提出如行政訴訟狀內所載原告患有「頸椎關節麻痺症」疾病之醫師證明及足以證明原告符合撫卹法令規定之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之醫師證明;本府當時就當事人提出之生活困苦證明書作事實認定之審查,惟該證明書尚難以證明「不能謀生」之情事,是以本府作作駁回原告之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且本府在作成駁回原告之所請時,已於公函中已主動明確敍明法律依據及所謂「不能謀生」之條件係指「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經醫師證明者。」而原告事後並未向本府主動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辦理申復:經委託律師蔡順居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內逕指本府不予調查且未令原告補齊證據之詞明顯與事實不符。二、至於原告委託律師蔡順居不察,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乙節;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二十一條授權教育部訂定之,並無命令抵觸法律之虞,本府所為之處分及引用之法律條文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三、兄、弟、姐、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係指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經醫院證明者。」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死亡教職員(陳深鎮)之弟弟固無爭議,惟得申領撫卹金之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本件原告申領撫卹金時雖檢附台中市忠區文莊里長之證明書「原告現已失業二年之久,家有老母七十七歲,家境甚為困苦」,被告以該證明書尚難證明「不能謀生」之情事,否准其申領撫卹金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限縮母法即學校教職員撫卹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違反母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里長證明書,未詳加調查,事實上原告因「頸椎關節麻痺症」,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自屬不能謀生,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證,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查本件原告出具之里長證明書尚難證明原告有(學校教職員撫卹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能謀生」之情事,已不符合母法申領撫卹金之規定,縱該施行細則有違反母法之情形,亦難據為推翻本件原處分之理由。又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出慈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是否證明原告確有學校教職員撫卹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不能謀生」情形,未經被告審酌,自應由原告重新申請。被告就原告當時所提里長證明書審查,認該證明書尚難以證明「不能謀生」之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於民國 8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撫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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