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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二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6 月 2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告
丙 ○ ○
原告
癸 ○ ○
參加人
壬○○○
參加人
己 ○ ○ 住
參加人
戊 ○ ○ 住
參加人
丁 ○ ○ 住
參加人
乙 ○
參加人
甲 ○ 住同
參加人
辛 ○ ○ 住
共同被告
花蓮縣政府
庚 ○ ○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九巷十五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

內訴字第八六○四八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花蓮縣政府為辦理玉里鎮都市計畫文小二學校用地工程,需用原告等所有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七七○、七七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三○一五號函核准徵收,花蓮縣政府以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四七五○六號公告徵收,再以八十年六月七日府地用字第五五一六五號函通知原告等,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在玉里鎮公所發放補償費。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府教國字第八六○七九號函否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府訴一字第一四三九五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會同相關機關派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現場會勘後,作成會勘紀錄,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府地二字第二○七一九號函同意該府所擬意見,不予發還,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府教國字第六五二○號函否准,原告丙○○、癸○○不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向臺灣省政府提出申請書,案經該府審認該申請書係屬訴願書性質,乃依訴願案處理,並予駁回,原告等復提起再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等以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共同爭取權益,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等起訴意旨略謂︰一、關於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敍明之使用期限而言...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依上說明:該法乃是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用期限」展延為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敍明之「計畫期限」。至於違反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用目的」或「計畫內容」時,則並未另加限制。再訴願決定以期限未屆滿即提出聲請為由駁回再訴願顯非洽當。二、訴願機關指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四三九五三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意旨,乃是囑被告補辦會勘程序,嗣後再以被告單方所作他人不得置啄且失真之勘查紀錄駁回訴願,此舉與發還原機關審查實無兩樣,顯然有違司法院院字第三四○號解釋之意旨。三、本件系爭焦點;應在於該學校用地花蓮縣政府有否於八十二年用來興辦玉里鎮運動公園。而經查被告於八十二年編列新台幣(下同)二、六六○萬元經費補助興建玉里鎮運動公園;經議會審議通過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公開招標將該學校用地發包興建玉里鎮運動公園;有玉里鎮運動公園投標單,玉里鎮運動公園投標須知,縣府八十二年歲出計畫明細表及玉里鎮運動公園二期施工圖說為證,其建築圖說曾假玉里鎮公所公開展示說明,媒體亦曾詳加轉述介紹,該計畫乃眾所周知且為縣府所不爭之事實;有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二府教國字第九二一○五號函及玉里鎮運動公園工程標示牌為證。以上所提證據足以證明,縣府確系違反原定興辦事業之使用「目的」及「用途」。依據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五四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及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六○二二號函之解釋;自應構成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然被告將所提事證全數置之不理,顯見渠就事實之認定確有違誤。四、綜上所陳;被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權益等語。

參加人等陳稱:參加人為系爭之土地共有人,且有共同領取同筆土地徵收補償之事實,因法律專業知識不足,誤認同一事件、同一標的,僅須推派一人(即丙○○)即可代表全體土地共有人,共同爭取權益,致未於訴願時全部列名,其後雖於再訴願時提出再訴願代表委任狀,但仍遭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為謀補救之道及精簡訴訟程序,特提請鈞院允許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玉里鎮都市計畫文小二用地之徵收,被告係先報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三○一五號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由被告以八十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府地用字第四七五○六號函公告並副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惟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期間並無異議,嗣以八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府地用字第五五一六五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並於限期內發放各項徵收補償費完畢完成法定程序。二、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國家因教育學術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又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由該管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被告為取得玉里鎮都市計畫文小二用地需用原告等所有坐落玉里鎮○○段七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報請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函准徵收,並由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公告徵收,是以被告之徵收處分及程序並無違誤。原告陳情徵收用地內設立運動場與原奉准徵收訂定用途不符,申請依徵收補償費買回被徵收用地案,被告業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二六七九四號函復本案經專案陳奉台灣省政府核示同意本府意見不予發還,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三、依據被告玉里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文小二徵收土地計畫書興辦事業計畫目的為改善當地生活,促進都市發展,本案學校用地先行設立運動場,係為求將來學校整體發展,同時提供社區辦理大型戶外活動及校區附近民眾休憩使用,所設置之各項設備係配合將來正式設校後而需之必要設施,另學校用地興建運動場後空餘面積,依台灣省政府教育廳頒訂之(國民小學設備標準)將作為該校興建教室之用,與徵收之目的並無不符。四、被告辦理本案用地徵收,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等有關規定,擬具計畫書並檢具有關附件報經台灣政府依法核准已如前述,本計畫執行進度預定自七十八年九月開工,八十五年十二月完工,設校計畫已依限進行,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發包,目前仍在繼續施工中,並無違誤。五、基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辦理玉里鎮都市計畫文小二學校用地工程,需用原告等所有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七七○、七七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告以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四七五○六號公告徵收,再以八十年六月七日府地用字第五五一六五號函知領取補償費。

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被告會同相關機關派員現場會勘後,作成會勘紀錄,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府地二字第二○七一九號函同意該府所擬不予發還意見後,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府教國字第六五二○號函否准原告等申請,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被告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時所擬具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其徵收土地原因「為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文小二用地必需使用本案土地。」;其興辦事業之性質為「教育學術事業。」,有該徵收土地計畫書影本附訴願可稽。又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之種類,依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有列舉規定,如第一款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第二款之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等;再依該計畫書所附玉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示意圖所示,文小㈡與運動場、公園等均各別列入計劃,其位置亦各有不同,亦有該示意圖附訴願可稽。按本件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既為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文小二用地必需使用系爭土地,其興辦事業之性質為教育學術事業,然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編列二、六六○萬元經費補助興建玉里鎮運動公園;經議會審議通過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公開招標將該學校用地發包興建玉里鎮運動公園,並提出玉里鎮運動公園投標單,玉里鎮運動公園投標須知,縣府八十二年度歲出計畫明細表、玉里鎮運動公園二期施工圖說及玉里鎮運動場工程之標示牌照片為證,被告對原告等之此項主張亦不爭執,顯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所違背。被告雖以本案學校用地先行設立運動場,係為求將來學校整體發展,同時提供社區辦理大型戶外活動及校區附近民眾休憩使用,所設置之各項設備係配合將來正式設校後而需之必要設施云云,然查被告補助興建之玉里鎮運動公園,如何配合將來文小二用地正式設校後之所需,及與玉里鎮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有無牴觸,未據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其所辯,自無可採。末查依前揭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是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只要合於該項規定之期間內即可,此與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無關,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在徵收計畫進度屆滿前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即提出申請,亦有未合云云,亦有可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等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聲請,不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嫌疏略。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二號於民國 8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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