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三四二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其配偶李弘一取自國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五○七、三六三元。案經被告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依據查得資料併課其當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緣被告未採納原告訴願,係僅憑國聯公司會計人員誤將「退職慰勞金」列入「特別獎金」而課全部所得稅,該扣繳憑單應由「原扣繳單位」更正。詎該公司自李弘一退休(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迄今,人事已非,公司亦更名「瑪威寶公司」。被告曾於八十一年查詢本案,經申訴結案。但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再次來函催稅,故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提出申訴。二、原告之配偶李弘一退休時,除領退休金外,公司並一次發給退職酬勞金一、○一四、七二六元,有當時總經理畢能士及財務協理賀士德親筆核准公文(該二位主管皆外國人),內容至為明確:「加發退休金一五及以酬勞金發放」。依財政部⒎台財三五五○○號,⒑⒚台財第三六九八三號及⒍⒍台財三三六三三號函釋解釋令,原告所領退職慰勞金應列入「變動所得」,由受領人以半數申報,其餘半數免稅。被告引用「國聯工業公司」誤列「其他所得」係錯誤判決。原告請求就該公司總經理核准公文與該公司管理部職員核對原保存案件,即可明瞭。又該「退職酬勞金」係一次發放,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立法意旨,該金額性質同於「退休金」且符合一次給付,應屬「變動所得」。三、依財政部⒋⒑財台第八五一九○一五七四號函規定,原告事前接獲公司「提前退休」加發酬勞金一五辦法。因有訂定標準,屬「變動所得」。四、另補述略謂:㈠、本案原告從始至終主張系爭所得為「退職慰勞金」,並與「退休金」同時「一次」給予。並非「特別獎金」,不該列入「其他所得」,應依所得稅法列入「變動所得」,准予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㈡、查被告僅以向國聯公司(被外資合併改名〞瑪威寶〞公司)查證,僅以一張行文就斷然定奪原告重大權益,誠疏忽過失。該案發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而原告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取得瑪威寶公司覆函,事隔五年多,該公司人事已非(當時總經理畢能士、財務長賀士德已離職多年)。令原告不服的是,為何不採納該公司當時簽核之公文,明明註載:「依退休金再加發十五慰勞酬謝金,一次發放。」又不針對原告提出事實證物詳加審查,據聞被告及訴願委員會從未深入瞭解,僅憑紙上作業。原告期盼司法能公平裁判,調查前國聯公司經辦人員是否在綜合所得稅欄誤將「變動所得」填「其他所得」
﹖又是否將退休金六、七六四、八四○元與退職酬勞金一、○一四、七三六元,一次發放,一查即知。如有質疑仍可函調相關人員提供資料(證人已提供)。㈢、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定,民營事業員工取得「退職慰勞金」准按「變動所得」以其半數申報課稅(財政部⒎台財稅第三五五○○號函)。又公司一次給予退休慰問金(財政部⒍⒍第三三六三三號函)亦以半數申報。查原告配偶李弘一係該公司「協理」,位居總經理之下最重要職位,因公司改組,鼓勵提前退休,為感謝服務期間特別貢獻。特核發退職酬勞金(依退休金六、七六四、八四○×一五=一、○一四、七二六酬勞金),以退休金再加百分之十五作退職酬勞金,又是一次發放,豈可列入「特別獎金」,被告之處分明顯違法。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規定。二、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配偶李弘一取自國聯公司之薪資所得一、○一四、七二六元之半數五○七、三六三元,原核定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上開所得應為一、○一四、七二六元,遂就原告短報五○七、三六三元部分,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一、○一四、七二六元應以半數申報乙節。經向吸收合併國聯公司並更改名稱為瑪威寶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該公司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威寶字第二○○一號函回覆稱:「除按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六、七六四、八四○元予原告配偶李弘一外,又為感謝其服務期間之貢獻,另給付「特別獎金」一、○一四、七二六元」。是系爭所得核非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變動所得,不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原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就系爭所得全數核定,並無不合。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凡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又基金會執行長於退休時,除一次領取退休金,可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按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外,至其領取之特別獎金,如未事前在該會退休暨撫卹辦法中訂明支給標準,自非變動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應屬其他所得,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五七四號函釋有案,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其配偶李弘一取自國聯公司其他所得五○七、三六三元。案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併課其當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為特別獎金,依財政部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五○○號函釋,按半數申報,並無不妥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被告經向與國聯公司合併後更名之瑪威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瑪威寶公司)查證,該公司除按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六、七六四、八四○元予原告之配偶李弘一外,又為感謝其服務期間之貢獻,另給付特別獎金一、○一四、七二六元,核非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變動所得,不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原核定以系爭所得全數核課,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所得係國聯公司為感謝其配偶李弘一任職期間對業績等殊貢獻與辛勞,特別按李君退休金總額加發百分之十五為退職酬勞金,該退職酬勞金係一次發放,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立法意旨,得減半課稅。被告認係特別獎金,列為其他所得,即有未當云云。查原告配偶李弘一所領之系爭所得一、○一四、七二六元,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向國聯公司、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向合併後之瑪威寶公司查證,係該公司除按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六、七六四、八四○元予原告之配偶外,又為感謝其服務期間之貢獻,而另給付之特別獎金,有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國管字第二○六號、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國管字第○一○○一號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威寶字第二○○一號函等附原處分可稽。系爭所得一、○一四、七二六元乃原告之配偶於退休時所領特別獎金,並非依國聯公司退休辦法給予,尚難認其屬退休金性質。又參照所得稅法十四條第三項及變動所得之立法意旨,納稅義務人退休後領取之特別奬金,其性質需同於退休金且符合一次給付之原則,始得按半數課稅。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四○一二六號函釋,特別獎金如公司事前未於其退休暨撫卹辦法中對於特別獎金之給予訂定支給標準,尚難認其與變動所得在性質上係多年累積而發生之所得,但其發生卻集中於某一課稅年度之情形相同。又不屬於退休金性質之特別獎金,因非依員工退休暨撫卹辦法發給,核屬公司之贈與,應歸課其他所得,原告之配偶所領取之特別獎金,並非依國聯公司退休辦法給予,自無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五五○○號及()台財稅第三三六三三號函釋之適用。被告將系爭所得一、○一四、七二六元全數歸課其他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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