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1 月 1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號

原告
大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

第八六二二四一六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至八月營業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六、一八六、四九○元,稅額三○九、三二三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所漏稅額三○九、三二三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九二七、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為從事各類原木、木製品加工、買賣等業務之公司,近年來因受台灣及全球整體經濟不景氣及台灣與世界各國環境保護意識高漲等因素影嚮下,木材業務量日漸萎縮,公司之經營日益困難,所有業務幾近停,公司人員乃漸裁減縮編,致會計人員離職時,因業務交接之故,致誤以為八十四年七月至八月之銷售額,業已遵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時申報,待原告接獲被告所屬松山分處通知補徵營業稅之通知函,始知係當初會計人員離職交接業務時有所遺漏所致,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而不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申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不應受處分。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八十四年七、八月份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銷售額計六、一八六、四九○元稅額三○九、三二三元,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產出之八十四年七月至八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暨本處松山分處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九○○二四五號函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又原告既坦承係因會計人員之疏失而致違章,則原告難謂無監督之過失,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無過失免罰之適用。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四年七月至八月應申報之銷售額六、一八六、四九○元,稅額三○九、三二三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被告初查以該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四年七月至八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九○○二四五號函影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認原告違章事實足資認定,遂補徵所漏稅額三○九、三二三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九二七、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請復查,主張其並非故意不申報,係受環境及景氣低迷影響,員工離職、財務不健全,致無力繳交稅款,請給予機會等詞,被告復查結果,認原告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八十四年七、八月份銷售額,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其已自承疏失,難謂無過失,自無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無過失免罰之適用,原核定並無不合,遂未准變更。原告仍訴稱:因所屬人員業務交接,致誤以為系爭銷售額業已按時申報,待接獲補徵營業稅之通知函,始知當初會計人員離職業務交接時遺漏所致,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依限申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不受處分云云。按原告對其所屬員工執行公司之事務,本應注意監督其依法令規定辦理,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監督,致所屬人員未依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並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原告自有過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無過失免罰之適用。原告所訴要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號於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