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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四八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
金穎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委由宏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NEW PNEUMATIC TYRES OF RUBBER 乙批(進口報單第BC\八四\Z二五○\○五○一號),申報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九八一、九一八元,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總驗緝二㈢字第八五一○○三三號函稱,本案經查核原告公司帳冊,發現申報價格與帳載資料不符,有低報貨價,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並檢附價格清單、轉帳傳票及進口產品成本計算表請被告依法核處,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計本案實際完稅價格應為一、○六三、一○九元,計偷漏進口稅一二、一七九元,貨物稅一四、○六六元,並以原告顯有低報貨價、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及貨物稅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四、三五八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二六、六五一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七○、三○○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公司接受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之價格核估,乃因為此案原告同意被告援用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買方負擔的佣金乃由買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的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但關稅總局依據原告公司帳冊「進口成本計算表」所算出的完稅價格新台幣一、○六三、一○九元,實在與表列一、○○七、五八三元(九八一、九一八加二五、六六五)出入太大,請鈞院明察。二、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總驗緝二(三)字第八五一○○三三號函檢附原告所提供「進口產品成本計算」即被告採納原告之帳冊,則本件系爭貨品完稅價格應為一、○○七、五八三元。為此,請行言詞辯論,查明事實,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總驗緝二(三)字第八五一○○三三號函檢附原告提供之進口產品成本計算(B)單價成本計算欄明列本案報單來貨各項實際單價CIF依序為1.¥3,400,2.¥3,200,3.¥3,200,4.¥4,400,5.¥4,300,6.¥4,700,7.¥3,000,8.¥3,000,9.¥2,300 依此價格核算完稅價格計為三、九三八、九○○日元,當時匯率○.二六九九、折合新台幣計為一、○六

三、一○九元,而非原告所稱之一、○○七、五八三元。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復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委由宏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NEW PNEUMATIC TYRES OF RUBBER 乙批(進口報單第BC\八四\Z二五○\○五○一號),申報完稅價格為九八一、九一八元,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申報價格與帳載資料不符,有低報貨價,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捐之違法行為,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總驗緝二㈢字第八五一○○三三號函及所附原告轉帳傳票、進口產品成本計算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據以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二四、三五八元,及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七○、三○○元,並追徵所漏稅款二六、六五一元。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雖原告主張: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原告公司帳冊「進口成本計算表」所算出之完稅價格一、○六三、一○九元,實與表列一、○○七、五八三元不符,原告同意該局援用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將買方分攤佣金、生產或勞務費用列入完稅價格,但被告計算結果,乃有差距云云。經查,本案經該總局驗估處查核原告帳冊,發現申報價格與帳載資料不符,有低報貨價之實據-有轉帳傳票暨「進口產品成本計算表」為證,上開計算表所列發票單價與實際單價不符,足證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違法行為;另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明文規定由買方負擔之佣金及由買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之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是故原告或有佣金或勞務費用之支付,亦不能因而卸免違法責任。又依原告提供之進口產品成本計算(B)單價成本計算欄明列本案報單來貨各項實際單價CIF依序為1.¥3,400,2.¥3,200,3.¥3,200,4.¥4,400,5.¥4,300,6.¥4,700,7.¥3,000,8.¥3,000,9.¥2,300 依此價格核算完稅價格計為三、九三八、九○○日元,當時匯率○.二六九九,其完稅價格折合新台幣計為一、○六三、一○九元,而非一、○○七、五八三元。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四八號於民國 8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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