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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行政院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台八六訴字
第一二九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新竹縣政府為辦理縣治遷建需要,選定新竹縣竹北市斗崙地區區徵收土地一、一一五筆土地,面積一一九公頃,又為配合縣治遷建實際需要,乃分次擬訂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八月一日七四府地四字第五九一七二號及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七五府地四字第三四四五○號函核准區段徵收新竹縣竹北鄉○○段頂斗崙小段四八-一地號等一八六筆土地,面積二九.四八三四公頃(縣治遷建第一期第一階段工程)及新竹縣竹北鄉○○段泉州厝小段六八地號等七四一筆土地,面積七三.二七三○公頃(縣治遷建第一期第二階段工程)。惟新竹縣政府辦理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徵收,因範圍內遺漏分割竹北市○○段中斗崙小段三七二-三七地號等十三筆土地,面積○.○七二六公頃,乃檢附補辦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台灣省政府報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四四○七號函核准補辦區段徵收,交新竹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五府地測字第七三七二六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新竹縣政府公告之區段徵收土地,依七十四、七十五年由台灣省政府核准區段徵收新竹縣竹北鄉○○段頂斗崙小段一八六筆土地,及竹北鄉○○段泉州厝小段七四一筆土地。原告所有之土地屬農業用地,且位於新竹縣竹北鄉○○段中斗崙小段,與新竹縣政府辦公機關地相距甚遠,且隔有鐵路(縱貫線)以及台一線中華路,應不在公告之徵收範圍內。當初新竹縣、市,分治已將行政區大致劃分為非都市土地(新竹縣治管理),與都市土地(新竹市治管理),因此新竹縣政府辦公廳遷建與都市區徵收,應是完全無關。查竹北都市計劃與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劃,實屬兩個不同之都市計劃,以豆子埔溪為分界線,豆子浦溪以北為竹北都市計劃,豆子埔溪以南為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劃,今若因竹北都市○○○區段補徵收,實為謬誤,蓋竹北市○○號道路依台路法第五條,屬於台灣省公路局所有,其徵收職權與需用地人非新竹縣政府,該府無權徵收與管理,更無權登記為所有,若屬竹北市,更應屬竹北市地而非新竹縣所有。本案台灣省政府無權核准區段徵收,行政院誤解區段徵收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真意,違背憲法關於縣治之解釋,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百十八條、二百十九條、二百二十四條及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就原告位於竹北市○○段中斗崙小段之徵收及附帶徵收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各級主管機關就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縣(市)(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劃,復為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新竹縣政府為辦理縣治遷建需要,選定新竹縣竹北市斗崙地區區徵收,又為配合縣治遷建實際需要,乃分次擬訂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區段徵收新竹縣竹北鄉○○段頂斗崙小段四八-一地號等一八六筆土地,面積二九.四八三四公頃(縣治遷建第一期第一階段工程)及新竹縣竹北鄉○○段泉州厝小段六八地號等七四一筆土地,面積七三.二七三○公頃(縣治遷建第一期第二階段工程),且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案業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七一府建四字第一四二二三○號函核定,並經新竹縣政府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七十一府建都字第二七一九三號公告發布實施,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亦經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三○○八五三號函准予備查,並經新竹縣政府七十四年四月六日七十四府建都字第三三二六七號公告發布實施。新竹縣政府辦理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徵收,因範圍內遺漏分割竹北市○○段中斗崙小段三七二-三七地號等十三筆土地,面積○.○七二六公頃,被告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四四○七號函核准補辦區段徵收,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原告所有位於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竹北市○○段中斗崙小段三七二-三地號等十筆土地,係新竹縣政府依據七十一年公告之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逕為分割二十九筆,復查新竹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徵收係分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公告實施,第二階段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公告實施,兩次公告事項九均敘明有關縣治遷建區段徵收作業均按區段徵收計畫以一一九公頃為準,為配合縣治遷建實際需要,分次擬訂徵收計畫報省核定實施,不因分次公告徵收而有異,準此,原告就其位於新竹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均已具領地價補償費,並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優先買回土地,完成法定程序。嗣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接獲陳向信等陳情,發現七十四年公告實施之變更竹北市(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將竹北市○○號道路縣愛段與省道段段界八公尺道路變更為十公尺及十二公尺道路,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豎立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依據通盤檢討案之測量成果,作為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之邊界,據以辦理區段徵收、施工及地籍整理,惟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之測量成果漏未測繪於地籍圖上,致於區段徵收辦理完竣,八十二年度辦理毗鄰道路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圖地不符現象,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五月依據第一次通盤檢討後之都市計畫樁位再行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及更正地籍圖,並完成地籍登記,確定有十三筆土地位於新竹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範圍內,乃層報被告核准補辦區段徵收,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公告補辦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內竹北斗崙段中斗崙小段三七二之三七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公告事項八亦敘明「有關縣治遷建區段徵收作業均按區段徵收計畫以一一九公頃為準,為配合實際作業需要,分次擬定徵收計畫報省核定實施,不因分次公告徵收而有異。」上開補辦區段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兩之通知原告領取,因原告均未洽領,該府遂依規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將補償費提存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請竹北地政事務所將補辦徵收之土地登記為新竹縣有,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指稱竹北(斗崙地區)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未通過一節,應係變更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誤解,況該竹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業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公告生效,且與本件補辦區段徵收案無。至新竹縣政府有無遷建之必要,乃係都市計畫擬定事項,要非核准徵收土地適法妥當與否之論據等語。
理由
按各級主管機關就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縣(市)(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新竹縣政府為辦理縣治遷建需要,選定新竹縣竹北市斗崙地區區徵收,又為配合縣治遷建實際需要,乃分次擬訂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區段徵收新竹縣竹北鄉○○段頂斗崙小段四八-一地號等一八六筆土地,面積二九.四八三四公頃(縣治遷建第一期第一階段工程)及新竹縣竹北鄉○○段泉州厝小段六八地號等七四一筆土地,面積七三.二七三○公頃(縣治遷建第一期第二階段工程),且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案業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七一府建四字第一四二二三○號函核定,並經新竹縣政府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七十一府建都字第二七一九三號公告發布實施,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亦經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三○○八五三號函准予備查,並經新竹縣政府七十四年四月六日七十四府建都字第三三二六七號公告發布實施。新竹縣政府辦理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徵收,因範圍內遺漏分割竹北市○○段中斗崙小段三七二-三七地號等十三筆土地,面積○.○七二六公頃,被告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四四○七號函核准補辦區段徵收,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原告所有位於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竹北市○○段中斗崙小段三七二-三地號等十筆土地,係新竹縣政府依據七十一年公告之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逕為分割二十九筆,而新竹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徵收係分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公告實施,第二階段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公告實施,兩次公告事項九均敘明有關縣治遷建區段徵收作業均按區段徵收計畫以一一九公頃為準,為配合縣治遷建實際需要,分次擬訂徵收計畫報省核定實施,不因分次公告徵收而有異,準此,足見原告就其位於新竹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均已具領地價補償費,並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優先買回土地,完成法定程序。嗣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接獲陳向信等陳情,發現七十四年公告實施之變更竹北市(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將竹北市○○號道路縣愛段與省道段段界八公尺道路變更為十公尺及十二公尺道路,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豎立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依據通盤檢討案之測量成果,作為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之邊界,據以辦理區段徵收、施工及地籍整理,惟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之測量成果漏未測繪於地籍圖上,致於區段徵收辦理完竣,八十二年度辦理毗鄰道路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圖地不符現象,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五月依據第一次通盤檢討後之都市計畫樁位再行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及更正地籍圖,並完成地籍登記,確定有十三筆土地位於新竹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範圍內,因層報被告核准補辦區段徵收,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公告補辦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內竹北斗崙段中斗崙小段三七二之三七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公告事項八亦敘明「有關縣治遷建區段徵收作業均按區段徵收計畫以一一九公頃為準,為配合實際作業需要,分次擬定徵收計畫報省核定實施,不因分次公告徵收而有異。」上開補辦區段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兩次通知原告領取,因原告均未洽領,該府遂依規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將補償費提存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請竹北地政事務所將補辦徵收之土地登記為新竹縣有,揆諸首揭說明,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且與新竹縣政府用地相距甚遠,應不在徵收範圍,新竹縣政府辦公廳遷建與都市區徵收完全無關,本件徵收違反憲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然查原告所有位於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竹北市○○段中斗崙小段三七二-三地號等十筆土地,係新竹縣政府依據七十一年公告之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逕為分割二十九筆,而新竹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徵收係分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公告實施,第二階段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公告實施,兩次公告事項已敘明有關縣治遷建區段徵收作業均按區段徵收計畫以一一九公頃為準,為配合縣治遷建實際需要,分次擬訂徵收計畫報省核定實施,不因分次公告徵收而有異。嗣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接獲陳向信等陳情,發現七十四年公告實施之變更竹北市(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將竹北市○○號道路縣愛段與省道段段界八公尺道路變更為十公尺及十二公尺道路,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豎立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依據通盤檢討案之測量成果,作為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之邊界,據以辦理區段徵收、施工及完成地籍登記,確定有十三筆土地位於新竹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範圍內,因層報被告核准補辦區段徵收,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公告補辦縣治遷建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內竹北斗崙段中斗崙小段三七二之三七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上開補辦區段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兩次通知原告領取,因原告均未洽領,該府遂依規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將補償費提存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請竹北地政事務所將補辦徵收之土地登記為新竹縣有,已如前述,核無違反憲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法之情事,原告所訴,自非足採。從而,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予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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