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四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四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縣大樹鄉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三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五十五地號士地租與黃呆、黃伍、黃福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則申請續訂租約,案由被告受理審查中。原告復以其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若無法達成,而租約延用原租約中之租額,不但租額種類與承租人實際種植不合,且租額之實物公斤數亦與原決定機關八十五年度勘定實物公斤數差距甚大,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申請變更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額)登記,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六樹鄉民字第二八二三號函復原告略謂:「台端與黃呆等三人租約書已明訂租額種類為『甘藷』,本所自依租約為準,所請租額變更為『芒果』,『鳳梨』因礙於規定,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耕地租約之正產物「種類」及「租額」不能變更,於法不合,說明如下: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七條規定:「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墂準、繳付日期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因此,租額、種類不但為租約內容之必要記載事項,且為影響原告權益之重大事項。㈡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⑴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分或全部轉讓或出曲與第三人者:::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可知,凡租約內容有變更,皆可引請租約變更登記。被告以「租額」、「種類」變更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中並無耕地租額種類名(稱)變更之特別規定為由,原告認為與法不合,蓋以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列示有十二款情形之下可引請租約變更登記,其中前十一款以列舉式之方式規定之,第十二款則係以概括式方式訂明為「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而「租額」、「種類」依減租條例第七條規定,係屬租約內容之一部份,因是「租額」
、「種類」變更當屬符合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其他租約內容變更」。㈢原告與承租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依行政院五五、一一、一四台內八四七六號令:「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訂: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似係指其原定租額於條例施行後存續期間仍應從其約定之地租而不得增加,並非謂該條例施行後:::新訂立之租約亦應受其限制,:::原契約因期滿而消滅,該項新契約似應依耕地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按照耕地地目等則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訂約計租,不受原約定之限額」,可知耕地租約之租額、種類於租約期滿時非不能變更之。退一步言,租約期滿時不能變更租約內容中之正產物「種類」及「租額」,則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之「主要作物」、「正產品」將不能隨著時間之推移而變動,似與減租條例第二條之旨意不合。㈣被告以「自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來,尚無實例可資援引」變更耕地租額、種類為由,否准「租額」、「租類」變更,不但原告難以苟同,且與事理不合,蓋以原告依法可行使「租額」、「種類」變更之權利而在過去四十幾年期間未行使,係原告過去權利之拋棄,茲原告因年事已長而欲將上一代之事務了結,以消弭下一代之不和諧,欲依法行使權利時,被告應慮及原告是否依法行使權利,而不是以「尚無實例可資援引」來搪塞。被告以依「台灣省各縣市私有耕地旱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說明三規定:本表正產物係指甘薯為由,否准原告申請租約之正產物「種類」及「租額」變更,殊為不當,理由如下:㈠依減租條第二條:「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及同條例第四條:「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分別轉報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備。」之規定觀之,「台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旱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下稱收穫總量標準表)應係依減租條例第四條之授權及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唯上述「收穫總量標準表說明三:本表正產物係屬甘薯」之評定似與法不合,說明如下:⒈本案耕地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因是被告應以本案租約期滿時(八十五年度)有效之「收穫總量標準表」為決定租額、種類之依據方屬適法;否則,被告若以數年前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備之「收穫總量標準表」作為決定本案「租額」、「種類」之依據,則頗值商榷。因是敬請審判長令被告查明其所適用之「收穫總量標準表」依減租條例第四條規定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備之日期。⒉倘上述「收穫總量標準表」係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度核備,則請審判長查明製作「收穫總量標準表」之經辦人員是否涉及偽造文書(根據不實之資料記載於公務文件上),說明如下:被告所稱「收穫總量標準表」係依減租條例由主管機關訂定,唯該表說明三規定:本表正產物係指甘薯之評定則未根據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評定「主要作物」、「正產品」,溘以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主要作物係指「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而本案實際輪植之作物為鳳梨與芒果,且高雄縣政府農業局發佈之八十五年度高雄縣普通作物生產報告顯示;大樹鄉(系爭耕地所在地)八十五年度種植面積如下:香蕉八六.六八公頃,鳳梨七三六.一二公頃,甘薯○.一六公頃,:::,依減租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本案之「主要作物」、「正產品」絕非甘薯。綜上所陳,上述「收穫總量標準表」之評定既與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及事實不符,自當不能作為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敬祈鈞院詳予審核,賜依法判決,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與黃呆、黃五、黃福期所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雙方均向被告申請續租及收回自耕,正審理中,因原告與承租人於租約書已明訂租額種類為「甘藷」,自當以租約書所訂立內容為準,故被告前函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七條規定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明訂,由上可知乃應依租約內容所訂立為準。復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規定耕地租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之內容並無租額種類之特別規定,且無實例可資援引。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未受理變更租額種類尚稱合法應無不當之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通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五十五地號土地租與黃呆等三人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則申請續訂租約,案在被告受理審查中,原告復以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若無法達成,請求變更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額種類登記,被告函復原租約書已明訂租額種類為「甘藷」,申請租額變更為「芒果」、「鳳梨」礙於規定而予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出租耕地係以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為計算租額之標的。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良以耕地作物種類不一,即以旱(畑)地目耕地而言,台灣光復之初,除種植甘藷外,亦有種植鳳梨者,此就台灣日據時期即有鳳梨公司從事鳳梨加工業可以推知,政府為使於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行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四條規定按照耕地等則評議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及鼓勵承租人投入勞力資本改良耕地、作物,乃化繁為簡,就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通之作物即田地目為稻谷,旱地目為甘藷,作為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計算租額之標的,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四條規定,洵屬有據。至承租人種植何種作物,祗要不違背法規及租約內容,悉聽承租人之便,而與已定之地租種類無關。又土地可供利用者,一為其承載力;另為其栽培力,前者如作為建築之基地,後者如作為種植之耕地,耕地出租,承租人支付地租與出租人,乃利用出租耕地之栽培力種植作物之代價,耕地栽培力固乃因投入勞力、資本之改良而增強,作物產量因而增加,但係改良之結果,應由改良之承租人穫得出租人不與焉。因此,耕地出租後嗣因承租人投入勞力、資本改良耕地或作物所增加之作物收穫,出租人自不得據以要求調整種類與租額,系爭耕地原告於民國三十八年間便出租與黃保等三人耕作地目為畑(即旱)主要作物正產品為甘藷,有原告提出之該三十八年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影本附卷可稽,系爭耕地既係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出租持續至今,縱承租人所種植之作物已改為鳳梨或芒果,無不得亦要求以鳳梨、芒果作物種類作為計算租額之標的及不得要求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續約時之耕地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調整租額。是以原告以系爭耕地之當地有種植鳳梨及芒果作物且系爭耕地現種植鳳梨作物,申請變更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主要作物正產品之種類及租額之登記之所訴各點,皆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曾 隆 興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吳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