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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五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12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

八七訴字第二五四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滯納金準用之,觀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至明。本件原告因自書委託取款書錯誤致逾限未繳納所得稅款,經被告發單催繳所得稅款並加徵滯納金新台幣

七、○一二元,繳納期間自收受催繳繳款書後十日內,原告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收受該繳款書,有掛號回執附原處分卷為證,乃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具陳情書表示不服滯納金之加徵,可認為申請復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另具復查申請書),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原告雖陳稱其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到被告所屬桃園分局申訴,被告所屬人員不予告知協助應如何處理,應准其救濟云云。但查申請復查,依前引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應備申請書為之,乃要式行為,原告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到被告所屬桃園分局申訴,既未提出申請書,仍不能認有合法之復查申請,況原告尚不能提出已為申訴之證據供查,是復查決定以申請復查逾期而駁回之,一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五號於民國 8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稅捐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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