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五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五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臺灣省水利處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六內
訴字第八六○五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對於人民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人民所為之處分,人民自不得遽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而訴請撤銷。又行政主體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行為,則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為行政爭訟(本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四十七年裁字第三十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乙○○及其為本件訴願、再訴願程序當事人之施郭恒美、陳明貴、陳金英、林秀英、洪法祥、傅順珠、許阿玉、連敏夫、汪清林、王金川、尤英俊、尤忠雄、黃必思、龔許貴金、周秀芳、柯添福、杜順雄、黃順發、林金德、高明義、汪莊光妙、陳雪玲、宋清治、烏恒銘、張華梅、尤張龍花、莊文進、林一江、陳江青、黃明雄(以下簡稱施郭恒美等三十人)及甲○○不服被告所屬臺灣省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水南地字第四五六八號函,循序訴經臺灣省政府、內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彼等所有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及牡丹段之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臺灣省水利處委託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於七十八年間徵得彼等同意以價購方式,土地以公告地價加四成、地上物則依屏東縣七十七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補償,將上開土地提供作為牡丹水庫淹沒區○○道路改線工程使用,該補償費並經彼等領取完竣。嗣因屏東縣政府辦理牡丹水庫一九九線改線工程,其補償費係比照牡丹水庫補償標準辦理,彼等乃陳情要求比照辦理,認應補發差價差額及發給土地改良費、特別救濟金,轉業輔導費等費用,案經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請屏東縣政府函轉臺灣省水利處所屬臺灣省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水南地字第四五六八號函復:「...二、有關牡丹水庫淹沒區○○道路改線一至七期工程,...均已辦理發放竣事結案。...」經查該函係機關對機關之行為,非行政處分,且彼等與臺灣省水利處委託之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於七十八年間達成協議,彼等同意提供牡丹鄉○○段或牡丹段之土地及其地上物作為牡丹水庫淹沒區○○道路改線工程使用,而臺灣省水利處則以土地按公告地價加四成、地上物則依屏東縣七十七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補償,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使用之協議,顯非公法上之徵收補償,應屬私法上之私經濟行為,從而原告對臺灣省水利處使用渠等土地及地上物所給予之補償有爭議,要求加發補償費,臺灣省水利處所屬臺灣省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水南地字第四五六八號函復拒絕,該項復函純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核非行政處分,彼等遽行提起訴願、再訴願,即有未合,遂遞從程序上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茲施郭恒美等三十人及洪清波、邵信生二人選定乙○○為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難認合法。且洪清波、邵信生未經合法訴願、再訴願程序,依法不得逕提起行政訴訟。其選定原告乙○○提起本訴,尤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主張,即毋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