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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2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
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御隆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隆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JG00000000號乙紙,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三、○○○、○○○元,稅額一五○、○○○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五○、○○○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違章事實明確,除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稅款外,復按所漏稅額一五○、○○○元科處十五倍罰鍰二、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因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被告遂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變更原處罰鍰為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計一、二○○、○○○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足見包括被告及其上級主管機關皆不「依法行事」,且官官相護,默守成規,並無遵行上開解釋。

二、原告絕對有進貨之事實:原告之產品為持多龍棉及特多龍紗,其原料為原絲及聚酯粒,原告取得聚酯粒之憑證並無錯誤。三、原告於取得御隆公司之發票時,並不知該公司復來會被判定為虛設行號;但該公司被判定為虛設行號並不表示於七十九年時該公司就為虛設行號;再退一步,該公司若自始即為虛設行號,並不可就此就推論原告無進貨事實。四、依據行政法院八十六年第二○四八判決指出;按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必須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補稅再加處罰款,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縱開立發票者為虛設的公司行號,只要這家虛設行號有申報營業稅的事實,則企業以這家虛設行號的發票做為進項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即無逃漏稅行為,稅捐機關自不能對企業補稅,無補稅當然無處罰。五、故原告於七十九年取得御隆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來扣抵銷項稅額,而御隆公司即於次月申報銷項稅額,此部份是否如此,懇請貴院查詢被告即知,並且此部份之舉證責任本來即為被告。六、總而言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及行政法院八十六年第二○四八號判例,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即無逃漏稅行為,被告自不能對原告補稅及罰鍰。七、依據行政法院八十七年第二三九號判決檢察官起訴書,僅供參考,不能據以補稅;而其意義為「對一件不確定之虛設行號」

發票案件,行政法院見解推翻稅捐機關以往做法。八、原告絕對無逃漏稅行為,應受罰。原告以御隆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稅額申報營業稅;而御隆公司以該年十一月即申報此筆銷項稅額,被告對此事知之甚詳,且有案可稽,可證明原告無逃漏稅。九、綜上: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即無逃漏稅行為,被告自不能對原告補稅及罰鍰。十、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七十九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嫌虛設行號御隆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三、○○○、○○○元,稅額一五○、○○○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五○、○○○元,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取具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附可稽,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原處分並無不當。起訴意旨以其絕對有進貨事實,原告之產品為特多龍棉及特多龍紗,其原料為原絲及聚酯粒,故取得聚酯粒之憑證並無錯誤。又原告於取得御隆公司之發票時,並不知該公司後來會被判定為虛設行號,且縱該公司自始即為虛設行號,並不可就此推論原告無進貨事實乙節,查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六號刑事判決,御隆公司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江星慧擔任負責人起,即無進、銷貨事實,而開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詳載御隆公司與原告並無營業交易,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JG00000000號)乙紙交付予原告充為進項憑證,此有該判決書附可稽,是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御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違章事實洵勘認定,至原告取得之統一發票品名為聚酯粒,縱為原告產品之必要原料,亦不足以證明其取得系爭統一發票為有進貨事實又縱使原告有向其他行號進貨,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因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系爭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即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原處分予以補稅處罰,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之意旨,原告所訴均不足採。二、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意旨核與首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本院得予援用。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御隆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JG00000000號乙紙,銷售額三、○○○、○○○元,稅額一五○、○○○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五○、○○○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被告復查決定乃依首揭規定追繳稅款一五○、○○○元,並改依修訂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款科處八倍罰鍰計一、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雖取得虛設行號御隆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但不可就此推論原告無進貨事實,原告確有進貨,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原告不應補稅科罰云云。經查:御隆公司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江星慧擔任負責人起,即無進、銷貨事實,而開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開具JG00000000號不實之統一發票乙紙交付原告充為進項憑證,事實上與原告並無營業交易之事實,非但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六○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認定屬實判罪處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原處分可稽,足證該御隆公司為虛設行號且未於七十九年九月銷售系爭貨物於原告,則原告僅憑該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據以主張其有進貨之事實,已難採信。參以系爭貨物價額多達三百萬元,若真有進貨,其買賣雙方之經手人為誰,進貨之詳情如何,尚非難以舉證,而原告於八十四年告訴張光麗等偽造文書等罪嫌,主張自七十年起,因原告之原經理曾萬育死亡,至八十四年止,原告之財務、會計及公司負責人及印鑑章均由董事張光麗保管,張光麗乘機偽造文書、背書及收受賍物等罪行,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五九六、五一九九、五二五二、五九四八、六○三八、六二四一、八二三五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可稽;又原告於提起一再訴願時,均自認系爭進貨係張光麗經手承辦而不願交待,益證原告主張系爭進貨確有進貨事實云云,徒託空言,核無足取。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進貨事實,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補稅科罰,核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之可言,至原告所引本院判決意旨,因該判決案情各異,且僅屬判決,並非判例,尚難執以為有利本件原告判決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取,本件原處分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於民國 8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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