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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日八六公審決字第○○四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士林中隊社子分隊警佐二階隊員,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與同隊隊員王○○,於勤務中酒後駕駛公務機車,不假外出,同往台北市○○區○○路金曲KTV唱歌飲酒,適同分隊隊員拾○○及李姓、陳姓、邱姓三名實習生至該KTV執行○五專案防火宣導業務,原告因不滿拾員拒絕渠飲酒之邀約,而出手毆手拾員,致拾員鼻孔流血,拾員清洗後步出該KTV,又遭原告再次毆打,致其左手中指挫傷、韌帶斷裂。案經被告查明後,予以專案考績免職。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覆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備客觀之考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雖以原告勤務中不假外出酗酒滋事,行為粗暴,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決議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予以免職,復審機關及再復審機關均認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復審及再復審聲請。然查:(一)原告之工作勤務乃係準用警察勤務之相關規定,而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其起訖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
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每週以四十四小時為度;必要時,得實際情刑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一次,外宿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是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乃原告服日勤,案發當時並非日勤時間,自難謂為原告勤務中。又雖依原告分隊勤務分配表所載原告係服臨時勤務,惟查當天並無任何臨時事故,而臨時勤務並非警察勤務條例之勤務,故實難逕謂原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即案發當係服勤務而有不假外出之情形存在。(二)原告案發當時因念及父母遠在高雄殷殷期盼,而自己多次請調均未能如願,一時心情鬱悶,以致用膳時飲酒解愁,然其平時究無飲酒之習慣,更未酗酒成性,被告單憑原告一次喝酒之紀錄,即認原告「酗酒」滋事,認定事實自有違誤。(三)原告雖因喝酒致一時失控,誤傷同事拾方正,惟觀諸拾員之傷勢,乃係鼻孔流血及左手中指挫傷、韌帶斷裂,若論原告以刑責,尚僅至普通傷害罪責,實難謂達嚴重至「粗暴」程度。況整個事件之發生,原告係因酒令昏智,減損違法性之認識,以致產生傷害之意外,此種情況自難以平常人通常之標準為判斷,而逕論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名。(四)原告於未為任何行政懲戒前,即於案發後主動向拾員表示歉意,翌日並簽立和解書,當場給付參萬元且承認願賠償拾員日後一切醫療復健費用,顯見原告已知悔悟,實無破壞紀律之惡意存在。被告及復審、再復審決定書中就原告業已和解一節雖予肯認,惟又謂原告「縱已與拾員成立和解,亦難解免其行政責任」。然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雖列明「...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而是否符合「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仍有法律裁量存在。核本案依前述,原告僅因飲酒一時失察誤傷同事,事前既無預謀,事後更已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卹,犯後態度良好。雖說民事和解不能完全免除行政上之責任,惟刑事法上即使認定被告有罪,於科刑時,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二、犯罪之目的。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四、犯罪之手段。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六、犯人之品行。七、犯人之智識程度。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原告雖或應就其行為承擔行政責任,然被告機關於作成行政懲戒時,自當綜觀所有情勢,為合宜合法客觀之評斷,自不能摒除原告有利之部分,而主觀作違法之裁量,使原告因此受有喪失身分之免職處分,此種行政處分自屬違法當應撤銷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前之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十八條規定:「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部核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
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㈦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由卷附該分隊勤務分配表所載,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至二十一時,係服備救災救護勤務。
依「消防勤務暫行實施要點」第十一點規定,消防勤務種類如下:...(二)備勤救災救護:服勤人員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救災、救及災害調查;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暫行實施計畫」第四點規定,超勤時數核計原則:(一)依勤務分配表服行值班、《備勤》、巡邏、勤區查察等勤務,超過八小時之勤務。原告勤務中未請假即行外出喝酒;且於酒後對《執勤中》同仁無故二次施暴成傷,有相關之訪談紀錄、報告、簽呈、和解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其違紀之事實,洵堪認定。本局據此認其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無違誤。原告雖一再訴稱,係因飲酒一時失察誤傷同事,事前既無預謀,事後更已達和解,於處分時,應審酌一切狀況云云,但原告身為消防人員,更應嚴守紀律,謹言慎行,方能無負市民生命財產之所託,其於勤務中不假外出,更於酒後滋事,無故對平時與其共同出生入死之同仁二次施暴成傷,且其施暴時間、地點係受害人正服勤執行公務中,其行為非但為法所不許,更為情理所難容;又原告縱已與拾員成立和解,依法務部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法律字第○九八五一號書函:「公教人員嫌刑事案件,依現行規定,應本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分別處理之原則辦理,而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性質及範疇均不相同。...」之精神,亦難解免其行政責任等語。
理由
按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前之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十八條規定:「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部核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㈦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查由卷附該分隊勤務分配表所載,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至二十一時,係服備救災救護勤務。原告空言主張其於是日十九時五十分即案發時,並無服勤而不假外出,洵非足採。次依「消防勤務暫行實施要點」第十一點規定,消防勤務種類如下:...(二)備勤救災救護:服勤人員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救災、及災害調查;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暫行實施計畫」第四點規定,超勤時數核計原則:
(一)依勤務分配表服行值班、《備勤》、巡邏、勤區查察等勤務,超過八小時之勤務觀之,顯見原告係於勤務中未請假即外出喝酒,殊為明確。又其於酒後對執勤中同仁無故二次施暴成傷之事實,此有相關之訪談紀錄、報告、簽呈、和解書等資料附原卷可稽。被告據此認其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違誤。原告雖訴稱,其係因飲酒一時失察誤傷同事,事前既無預謀,事後更已達和解,於處分時,應審酌一切狀況云云,但原告身為消防人員,更應嚴守紀律,謹言慎行,方能無負市民生命財產之所託,其於勤務中不假外出,更於酒後滋事,無故對其同仁二次施暴成傷,且施暴時間、地點復係受害人正服勤執行公務中,其行為自非法之所許;原告縱嗣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但依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應分別處理之原則,要難徒因原告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即解免其行政責任。
一再復審決定,持同一見解,維持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仍執陳詞,而聲明將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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