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七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交通部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
- 訴訟代理人
- 莊明國、葉中玉
右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交訴八十六字
第四七九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以私立亞東工專學生身分,受被告僱用為半日制工讀生,於被告處擔任夜間郵件處理工作。七十九年六月間,原告參加交通事業郵政人員佐級特種考試及格,同年九月十七日入伍服役,八十一年八月役畢,同年十月間向被告報到,經以業務佐任用。八十五年十二月,原告向被告申請將其服役期間併計為佐級年資,及將其前擔任工讀生之年資全數併計為服務年資,經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00000000-00八號函復併計佐級年資部分,與規定不合,礙難辦理,至其擔任半日制工讀生之年資則已折半採計為休假年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壹、就佐級年資改敍一事言:一、依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業務需要,依考試成績任用」,考試及格者應於何時任用升資,固屬用人機關之權限,但用人機關允宜於此權限內訂頒合理、公平之用人標準。按前開之「改班原則」其違法處有三:㈠、所謂十月一日起就地辦理升資者,僅限於考取高員級者,考取士、佐級者則受有在營服役而不得就地升資之限制。同屬現職員工參加郵政特考,其升資日期,竟因等級而有所差異,明顯違反公法上之公平原則。㈡、同受在營服役而限制升資者,因「改班原則」之適用而產生先入伍而不得升資之差別待遇。此觀諸同仁訴外人陳克勤之升資記錄自明。按陳君與原告同屬當年之工讀生,僅因其入伍日期在十月一日之後即得以就地升資,先入伍如原告者反而受罰,此「改班原則」之不公平處,尤其明顯。㈢、按郵局現職員工參加高、普、特考有關郵政業務類科考試及格者,曾報奉交通部⒐⒌交人()字第○二七九八五號函准,自本(七十九)年起,逕按規定辦理升資改敍。依此命令,郵政總局於⒒⒎以人通第三○一八號函,通告所屬各局,明定:1、所謂「高、普考及其它相當特考有關郵政類科考試及格者」,包括低於普通考試之丁等特考及格人員升敍佐級資位者。⒉核定升資日期原則,即⑴、從略。⑵、考試及格證書所載考試及格之生效日期在七十九年元月二日以後者,其升資日期以其生效日期為準。此函規定公平而合理,再訴願機關允宜詳加推敲前開之「改班原則」是否與此有所牴觸﹖所請特考是否理所當然包括郵政特考﹖如其不然,依舉輕明重原則,此函之規定是否亦可類推適用於郵政特考﹖再訴願機關不此之圖,竟率爾認定「該函、對於升資改敍日期並無規定,故應與本案無關」而容認「改班原則」之違法存在,此無異承認其對郵政總局作出之不明確授權不為違法。二、原告所請求之「實核年資」,旨在求一公平合理之對待。蓋年資之改敍必有所據,如「改班原則」違法,而有前面郵政總局人通第三○一八號之適用,則改敍必自考試及格之生效日期起。如其不然,亦宜以「改班原則」所示之日期一體適用。斷無如再決定所謂「再訴願人要求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應將其軍中年資併計為佐級年資,無異要求將其升資日期提前至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顯屬無據」,而將原告改敍日期恣意延至復職之日之理。三、原告得否依「改班原則」或郵政總局人通第三○一八號函升資改敍,以原告當時為現職員工為必要。按原告之具現職員工身分,自工讀工起至知漏未升資情事而第一次訴願、再訴願請求實核年資止,原為雙方所不爭。及至第一次訴願、再訴願以程序不合裁定駁回,而重新訴願請求時,竟遭被告否定原告當時之身分,經原告強烈質疑,訴願決定機關(即郵政總局)才指正其非。但至再訴願機關(即交通部)態度又大異於前,而謂「依郵政總局答辯稱,再訴願人應自該日解僱,則再訴願人嗣後即不具現職員工身分,其服役年資自不得主張為郵政年資,又即令認定再訴願人仍具郵政現職員工身分,...衡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姑不論其循環論證之不當,即以歪曲郵政總局之結論,而做不必要之假定言,足見其與被告機關對於員工身分之認定,同屬草率而無據。按國民之為國服兵役者,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此為兵役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亦為一般國民所習知,且經原告於訴願時強烈駁斥處分機關違法之論。交通部貴為國家高級行政機關,即使未詳審訴願案牘,亦不宜於國家法令罔顧若是,公然附和違法之論,剝奪服役軍人之權利。貳、就工讀期間年資核算一事言:一、依「郵政正班員工曾受僱為臨時差工年資查核申請表」(下稱「年資查核申請表」)所示,原告工作期間總計為一年四個月又七天,經被告折半核計為八個月又三天,其理由略以「原告前擔任之半日制工讀生,其工作時間為一般公務員應服勤時間之半數,被告以其年資折半計入休假年資,應屬合理」...云云。但以前開「年資查核申請表」同號函文所示,其足以反駁被告理由者有二:㈠、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臨時差工年資,仍應按該法第十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見交通部轉勞委會函示)。㈡、所謂臨時差工,包括臨時工、短期差...工讀生等,無工作時間長短之別。據此,則所謂「工讀生年資減半核計」顯為被告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違法。二、依目前被告所訂之勞動契約第十一條所示,工讀生之資遣年資之計算並無減半核計之規定,以此證彼,顯見被告減半核計年資之理由不足採。叁、另補述略謂:一、依交通部郵政總局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人通第一六九八號函說明第一項之㈢、㈦明示工讀生如有不在學情事應隨時解僱,此為被告所明知並據以為辯,但於適用時卻稱「原告...旋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應召入伍,本局即依該函規定予以『解僱』,核無不當」。(請參見答辯書一、)顯見被告之所謂解僱,其原因乃在原告應召入伍而非不在學。按當年六月間原告即已畢業不在學,何以遲至九月解僱,竟稱之「核無不當」
﹖此疑點一。又行政機關之人事作業舉凡進退調補皆有一定程序,被告既稱依規定解僱,理應提出原告解職書據,此業經原告於訴願時強烈質疑,並經訴願決定機關(即郵政總局)指正其「援引該原則(按指改班原則)第一項「外界錄取人員之傳用」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固持舊論卻未能自圓其說。二、即使依所謂「外界錄取人員之傳用」方式進用,其任用程序依七十五年郵政特考應考須知第四節第三項規定,錄取人員應依分發報到通知規定日期、地點,報到接受分發,其在營服義務役者得延期報到。詳言之,其程序為:考試→錄取→通知(傳用)→分發(詳列時間、地點)→報到→如有服義務役者,得延至服義務役期滿退伍三個月內報到。郵政總局據以訂頒之「改班原則」,亦明言,「錄取人員經分發後,應依照規定日期、地點報到」。被告既認定原告有此適用,理應提出證據說明當年係何時通知﹖其分發單上規定之時間、地點為何﹖原告當時是否依照規定報到﹖如未報到又係繳具何種證明,要求延期報到﹖如未報到又係繳其何種證明,要求延期報到﹖被告闕此不論,卻直接指陳原告符合最後階段之在營服役條件而有「依外界錄取人員之傳用方式」之適用,其割裂扭曲法令之心態,實無法令人苟同。又同為在營服役,而准予延緩至服役期滿退伍三個月以內升資者,亦見於現職員工(含臨時差工)之升資改班,然其違法之處正為被告訴願、訴訟之一貫本旨,被告不願面對原告基於憲法所保障之權益而做之指陳,索性釜底抽薪,否認原告當時之具現職員工身分,一錯再錯,完全失卻行政反省之能力,令人扼腕。三、關於工讀生年資核計問題,答辯書所引銓敍部七十七年台華法一字第一四三八○九號函,僅於慰勞假之核給有其適用,被告無權藉此而擴大限制人民之權益。且依後法推翻前法之法理,被告應說明其避不適用行政訴訟狀所引交通部轉勞委會函之理由,否則即為違法。綜上所論,被告所論顯無理由,懇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交通部郵政總局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人通第一六九八號函示:「各局為應季節性、臨時性或尖峰時間繁忙業務工作需要,得雇用半日制工讀生協助處理,工作完畢隨即解雇。」說明第一項之㈢並明示「工讀生應為年滿十八歲,高中(職)以上學校在學學生;其有不在學情事者,應隨時解雇」。原告雖係以現職人員之臨時差工身分參加七十九年郵政特考錄取為佐級人員;因尚未傳用,旋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應徵召入伍,本局即依該函規定予以「解雇」,核無不當。原告因非正班差工,自同日起喪失現職人員之身分,自不待言。原告既已喪失現職人員之身分,即無從按郵政總局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000000000-0○一號函頒「辦理七十九年郵政特考錄取人員傳用及現職員工升資、改班原則」規定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就地辦理升資,而應適用「外界錄取人員之傳用方式」進用。二、依七十九年郵政特考應考須知第四節第三項關於「任用程序」規定之意旨,錄取人員應依分發報到通知規定日期、地點報到接受分發,其在營服義務役者得延期報到。郵政總局據以訂頒上揭「改班原則」,規定在營服義務役者得延緩至服義務役期滿退伍三個月內為之。本局接受原告退伍後三個月內報到,予以錄用,核無違誤。且既適用「外界錄取人員之傳用方式」進用,即無所指摘「十月一日起就地辦理升資者僅限於考取高員級者之不公情形」,亦無原告當時為現職員工為必要之情形,原告指摘實有誤解,合應敍明。三、至所指摘「同受在營服役而限制升資之訴外人陳克勤,因改班原則之適用而產生先入伍者不得升資之差別待遇」乙節。實因陳君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辦理升資之時點仍具現職人員身分,原告當時則已非現職人員。兩者情節有異,致有不同結果,並無所稱不公情形。四、至原告自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至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受雇期間之年資採計問題,因半日工讀生與全日制工作時間有別,如採相同標準核計年資,對全職員工而言,反失公允。故本局遵銓敍部七十七年台華法一字第一四三八○九號函釋:「約聘人員核給慰勞假,宜因其每天上班時間僅為半日而除卻其權利。惟為有別於全天上班者,並求公平、合理,宜折半核給慰勞假。」之意旨,而折半核計其年資,並無不當。五、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本考試及格人員,業務需要,依考試成績順序任用。」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現職員工(含臨時差工)之升資改班...(二)、業務佐錄取人員:由北區郵政管理局按左列原則辦理:1、北區區內錄取人員,准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升資改班...三、現職員工有左列者,准予延緩升資...
(一)、左列在營服役者,延緩至服義務役期滿退伍三個月以內。...2、臨時差工參加佐級或士級特考錄取者。...」亦為郵政總局「辦理七十九年郵政特考錄取人員傳用及現職員工升資改班原則」所明定。又依交通部郵政總局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人通第一六九八號函示:「各局為應季節性、臨時性或尖峰時間繁忙業務工作需要,得雇用半日制工讀生協助處理,工作完畢隨即解雇。」說明第一項之㈢並明示「工讀生應為年滿十八歲,高中(職)以上學校在學學生;其有不在學情事者,應隨時解雇」。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以私立亞東工專學生身分,受被告僱用為半日制工讀生,於被告處擔任夜間郵件處理工作。七十九年六月間,原告參加交通事業郵政人員佐級特種考試及格,同年九月十七日入伍服役,八十一年八月役畢,同年十月間向被告報到,經以業務佐任用。八十五年十二月,原告向被告申請將其服役期間併計為佐級年資,及將其前擔任工讀生之年資全數併計為服務年資,經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00000000-00八號函復併計佐級年資部分,與規定不合,礙難辦理,至其擔任半日制工讀生之年資則已折半採計為休假年資。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因在營服役,不得就地升資者,僅限考取士、佐級者,高員級者則不在此限,似有不公,又同期考取而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以前入伍者,不得就地升資,十月一日以後入伍者則得就地升資,無異處罰先入伍者,且亦違反郵政總局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人通第三○一八號函規定,另其擔任工讀生之年資應全數併計為休假年資,不應折半計算云云。卷查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及格者應於何時任用升資,依前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原屬用人機關之權限,除有違反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外,尚不得指為不當。次查七十九年郵政特考榜示後,用人機關郵政總局為辦理該項考試及格之升資任用,特訂定七十九年郵政特考錄取人員傳用及現職員工升資改班原則一種為據。依該升資改班原則規定,現職員工應該項考試及格者,無論高員級或佐級,均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升資,並無不同;在營服役者,則於服役期滿退伍後三個月以內升資。本件原告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入營服役,依郵政總局報稱,原告應自該日解僱,則原告嗣後即不具現職員工身分,其服役年資自不得主張為郵政年資。又即令認定原告仍具郵政現職員工身分,其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現職員工得就地升資之日,已屬在營服役人員,被告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原告役畢返局報到之日起,始以業務佐任用之,衡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再者,升資日期與敍薪及其他人事權益有關,為員工之利益並便於作業計,當宜儘速以放榜後之月之首日為升資日期。七十九年郵政特考之榜示日期為該年八月二十日,距次月首日僅十一日,自較不足以辦理升資作業,郵政總局乃擇定再次月之首日(即七十九年十月一日)為升資日期,其裁量自屬允當。原告要求被告應將其軍中年資併計為佐級年資,無異要求將其升資日期提前至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顯屬無據。又依七十九年郵政特考應考須知第四節第三項關於「任用程序」規定之意旨,錄取人員應依分發報到通知規定日期、地點報到接受分發,其在營服義務役者得延期報到。郵政總局據以訂頒上揭「改班原則」,規定在營服義務役者得延緩至服義務役期滿退伍三個月內為之。被告接受原告退伍後三個月內報到,予以錄用,核無違誤。且既適用「外界錄取人員之傳用方式」進用,即無所指摘「十月一日起就地辦理升資者僅限於考取高員級者之不公情形」,亦無原告當時為現職員工為必要之情形,原告指摘實有誤解。至所指摘「同受在營服役而限制升資之訴外人陳克勤,因改班原則之適用而產生先入伍者不得升資之差別待遇」乙節。實因陳君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辦理升資之時點仍具現職人員身分,原告當時則已非現職人員。兩者情節有異,致有不同結果,並無所稱不公情形。又查原告自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至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受雇期間之年資採計問題,因半日工讀生與全日制工作時間有別,如採相同標準核計年資,對全職員工而言,反失公允。故被告遵銓敍部七十七年台華法一字第一四三八○九號函釋:「約聘人員核給慰勞假,不宜因其每天上班時間僅為半日而除卻其權利。惟為有別於全天上班者,並求公平、合理,宜折半核給慰勞假。」之意旨,而折半核計其年資,並無不當。至原告所舉交通部郵政總局⒑⒈人通第二三三八號函說明一、內所載,「交通部⒌交人字第○一三五二一號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勞基法施行前臨時差工年資,仍應按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係關於勞工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問題,與本件慰勞假(特別休假)年資採計問題無。另原告所指郵政總局⒒⒎人通第三○一八號函規定,經查該函係稱郵政現職員工入局後應高普特考及格者,得逕按規定辦理升資改敍,免再經外文訓練及考核測試,對於升資改敍日期並無規定,故應與本案無關。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於法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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