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九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九號
- 原告
- 儷城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四九八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至八十二年間興建房屋工程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其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雄公司)及良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八十年度一一、三一一、七九○元(大雄公司)、八十一年度五一、六二二、○八五元(大雄公司三、七一四、二八五元、良基公司四七、九○七、八○○元)、八十二年度二
七、七二五、八○二(良基公司),分別按各年度處百分之五罰鍰五六五、五八九元、二、五八一、一○四元及一、三八六、二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之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追繳稅款及處罰。」二、依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營利事業發包工程自招標、訂約、對保及付款支票抬頭等,均以同一公司為對象,應屬已經善盡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雖稽徵機關查明其資金有流向私人的情形,亦屬公司內部事務,不宜逕予認定為出借牌照之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查原告八十至八十二年間委託大雄及良基公司興建房屋時,確實訂有工程合約書及支付帳款之支票影本備查,且該支票亦全數轉入良基公司帳戶,由該公司提示兌領,此為被告所查證,至於其提示兌領後,資金之流向,亦屬該公司內部事務,已非原告之責,被告自不能遽以核課原告鉅額罰鍰處分。三、綜上所述,原告八十至八十二年間所興建之建物今已由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領有合法之使用執照,且原告支付帳款之事實,確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主張本案應撤銷行為罰之原處分,用資適法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大雄、良基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認定係由徐榮助僱用林東村仲介出借該公司營造執照,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業主抽取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佣金之公司。又原告並未能提供支付予大雄公司工程款之相關證明,至於所提供支付予良基公司工程款七九、四一五、二八二元(包含八十一年度四七、九○
七、八○○元,八十二年度二七、七二五、八○二元,及營業稅三、七八一、六八○元)之支票影本十張,經查雖皆轉存入良基公司帳戶,惟經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查得,該十張支票款由良基公司提示兌領後,既皆再轉存入原告之負責人、股東及其親屬等人之帳戶,自難認定原告與良基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是原告本年度興建房屋工程非由大雄、良基公司所承包,殆無疑義,顯係另由他人所承建,本件原告委託他人興建房屋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自直接銷售人(即實際承包人)取得憑證,而以出借牌照之大雄、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違章事證明確。本件原告縱與大雄、良基公司訂有工程合約,惟此乃為掩飾借牌事實之虛偽合約,自不足為憑,故原處分按查明認定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十年度為五六五、五八九元、八十一年度為二、五八一、一○四元、八十二年度為一、三八六、二九○元,揆諸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有如首揭事實欄所載違規事實,案經被告查獲,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即八十年度為五六五、五八九元,八十一年度為二、五八一、一○四元,八十二年度為一、三八六、二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系爭工程款憑證係大雄、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該公司乃出借營造牌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及五六九一號起訴書,以林東村仲介出借大雄、良基公司之營造牌照,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業主,再依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二至四收取佣金等起訴在案;又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大雄公司工程款之相關證明,至於所提供支付良基公司工程款七九、四一五、二八二元(八十一年度四七、九○七、八○○元、八十二年度二七、七二五、八○二元、營業稅三、七八一、六八○元)之支票影本十張,經查雖皆轉入良基公司帳戶,惟經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查得,該十張支票款由良基公司提示兌領後,皆再轉存原告之負責人、股東及其親屬等人之帳戶,是原告雖有投資興建系爭工程,但系爭工程應非委由大雄、良基公司所承造,而係另有他人,原告未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卻取得大雄、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事實,自應受罰,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惟查:一、大雄公司係訴外人林永安於澎湖縣馬公市所設立,並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以姬週聖為掛名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不法行為,因而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分別附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稅捐稽徵法事件原處分卷及再訴願卷可稽。該公司乃係從事借牌予建商及個人,復為證人徐榮助於屏東調查站偵訊時所供陳,此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附該案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與大雄公司無交易事實,洵堪認定。又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徐榮助,涉嫌提供良基公司等八家營造廠執照,交由林東村仲介出借,從中抽取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等情,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論明在案。嗣該案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判定孟孝先無罪,惟係以孟君並非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並非否定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榮助未出借良基公司營造廠執照及開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之事實,至徐榮助出借良基公司營造廠執照一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附該案原處分卷可稽。該徐榮助刑事案件,係因徐某逃匿被通緝,故尚未審結,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高澤刑廉訴一八三二字第一一九六七號函附該案再訴願卷可憑。是原告應與良基公司亦無實際交易事實。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述期間,委託大雄及良基公司興建房屋時,確實訂有工程合約書及支付帳款之支票,且該支票亦全數轉入良基公司帳戶,由該公司提示兌領之事實,至於其提示兌領後,資金之流向,亦屬該公司內部事務,已非原告之責云云。惟查原告所提支付良基公司工程款七九、四一五、二八二元之支票影本十張,業經被告查明雖皆轉入良基公司帳戶,然該十張支票款由良基公司提示兌領後,皆再轉存原告之負責人、股東及其親屬等人之帳戶,亦經被告於復查決定論明在案。足見原告縱與大雄、良基公司訂有工程合約,並以支票支付帳款,惟此係為掩飾借牌事實之虛偽合約,應付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而為,嗣由良基公司兌領後又回流原告之負責人、股東及其親屬之帳戶內,自難謂為良基公司有實際承造工程之事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核不足採。至原告所引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並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屬另案,案情不同,自難採為本件之論據。二、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係針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所為之解釋,本案並非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之案件,自無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告以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等非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即構成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行為,原處分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分別處百分之五罰鍰,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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