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9 月 2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六號 原 告 翔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 八七訴字第一五七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 六七、三五九、五三五元、營業成本六○、五一○、三五七元、營業淨利三、二二七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原料存貨帳之耗用原料數量、金額與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無法勾 稽;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未依原料進貨之品名、數量及金額編製,部分原料如塑膠粒、 淨化劑等未列入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未依銷貨發票之商品名稱編製 ,數種產品僅以插頭代替,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 三一一二-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五)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五○、五一九、六五一元, 營業毛利為一六、八三九、八八四元,扣除經核定之營業費用六、五一四、二九六元 後之營業淨利為一○、三二五、五八八元,因較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之營業淨利為高,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 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五、三八八、七六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三 、二八九元,減除非營業損失五、五七七元後,全年所得額為五、四一六、四七五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再訴願時,已依進貨及銷貨憑證所載規格及類別登載,並無 歸類不當,數量、及單價亦詳細載明,並備有進貨帳、銷貨帳、直接材料耗用表、原 料進耗存表、產品進銷存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帳證資料齊全,外銷部分復有出口資 料可供稽核。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僅幾通電話向原告口頭詢問,並未對原告所提 資料詳細查核,即逕予駁回。請鈞院本於職權予以詳查,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 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於復查時,依原告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進貨簿及銷貨簿 未載明單價及數量;商品項目分類混淆,憑證列載品名為銅條、插頭零件、CH342 NE TWANK 等三種商品,進貨簿卻僅以銅條代替;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存貨帳)未依 銷貨及進貨發票品名編列,是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未准變更。訴願時,其所 提示依出口報單編製之出口成本表雖載有進貨之數量及單價,惟原告仍未就本期原料 之進、耗、存及產品之產、銷、存之帳載資料係可供勾稽查核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 是以營業成本並無法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當。原告提起再 訴願,經行政院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六訴四二七五四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將帳證資料逕送被告,被告依其提示之帳證資料再予查核結果,㈠ 銷貨簿記載之銷貨名稱與銷貨發票不符,產品歸類混淆不清;㈡進貨項中之機器進貨 憑證記載機器名稱(如整流器、連續電渡設備、整流器設備、表面處理機、沖壓機. ..)、數量、單價,惟原告並未依憑證所載規格、類別予以登載,復以價格差異甚 鉅,難據以勾稽查核。另「插頭零件」亦有前揭相同之情事。㈢原料進料「端子」乙 項,數量以「批」計,未記載詳細之數量、單價。㈣外銷部分營業額佔全年營業額百 分之八十四,原告未能提示出口報單供核。㈤成本分析表所列載進貨淨額、期末存料 、物料進料之金額與申報金額不符,復未就其差異提供具體事證及說明。綜上原因其 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被告因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尚無不合。原告指 稱帳證資料齊全可供稽核云云,顯非事實,核無足採。其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 理 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 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 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 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 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 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之所得額為限。」此觀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明。查原告八十三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六七、三五九、五三五元、營業成本六○ 、五一○、三五七元、營業淨利三、二二七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原料存貨帳之耗 用原料數量、金額與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無法勾稽;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未依原料進貨之 品名、數量及金額編製,部分原料如塑膠粒、淨化劑等未列入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商 品進銷存明細表未依銷貨發票之商品名稱編製,數種產品僅以插頭代替,致營業成本 無法勾稽,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三一一二-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五, 業別:電線電纜)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五○、五一九、六五一元,營業毛利為一六、八 三九、八八四元,扣除經依帳證查核認定之營業費用六、五一四、二九六元後之營業 淨利為一○、三二五、五八八元,因較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 業淨利為高,乃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五、三八 八、七六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三、二八九元,減除非營業損失五、五七七元後, 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四一六、四七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其於 再訴願時,皆已依進貨及銷貨憑證所載規格與類別登載,並無歸類不當,數量、及單 價亦詳細載明,並備有進貨帳、銷貨帳、直接材料耗用表、原料進耗存表、產品進銷 存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帳證資料齊全,外銷部分復有出口資料可供稽核。被告於八 十七年二月中旬僅幾通電話向原告口頭詢問,並未對原告所提資料詳細查核,即逕予 駁回,尚有未洽云云。然查原告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六 訴四二七五四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將帳證資料逕送被告,經被告 依其提示之帳證資料再予查核結果:㈠銷貨簿記載之銷貨名稱與銷貨發票不符,產品 歸類混淆不清;㈡進貨項中之機器進貨憑證記載機器名稱(如整流器、連續電渡設備 、整流器設備、表面處理機、沖壓機...)、數量、單價,惟原告並未依憑證所載 規格、類別予以登載,復以價格差異甚鉅,難據以勾稽查核。另「插頭零件」亦有前 揭相同之情事。㈢原料進料「端子」乙項,數量以「批」計,未記載詳細之數量、單 價。㈣外銷部分營業額佔全年營業額百分之八十四,原告未能提示出口報單供核。㈤ 成本分析表所列載進貨淨額、期末存料、物料進料之金額與申報金額不符,復未就其 差異提供具體事證及說明,有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北區國稅法第八七○七三四一 九號函附再訴願卷可稽,足見其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殊為明顯。從而被告因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應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空 言指稱帳證資料齊全云云,尚與事實未符,難予採信,其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