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四號
- 原告
- 眾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二五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係有線電節目播送系統,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該系統「民享購物頻道」節目中播出之「媚麗錠媚而挺」廣告,內容有「女性胸部成長之腺體營養素,讓胸部的尺寸變大...」等詞句及醫藥效能,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其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管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並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六二三七一三七○○號行政處分書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核處託播之龍辰聯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辰公司)在案。被告以原告違反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維廣五字第一○一八○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被告查明廣告係跑帶,並非衛星傳輸,有檢查紀錄可按,其認定事實固已無誤,惟不論係跑帶或是衛星傳輸,僅及傳輸方式,而與原告是否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無關,合先陳明。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是傳播機構之原告或是託播之龍辰公司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如係傳播機構之原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到底違反何種法律﹖有無對違規廣告審查其內容之義務﹖又本件一事數罰是否公平﹖三、按食管法第二十條內容為:「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揑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由其字義內涵,再證之違規受罰之該法第三十三條「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之規定,可以肯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食管法,而應受規範及處罰者,為同法第七條所稱委託傳播機構播送之食品業者,並不包括受託播送之傳播機構。查本件廣告並非原告製作,其廣告內容詞字,易使人誤認醫療效能,其違反食管法第十九條真實義務者亦係龍辰公司,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並無違反食管法第二十條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迄今被告也未具體指出,其賴以處罰原告之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強制禁止規定是否指食管法第二十條或係何法!則被告就此之認事用法即有不應適用法則而予以錯誤適用之違誤。又法律無明定課予義務者,人民無責任可言,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明定,亦係依法行政,依法處罰應遵守之鐵則。食管法既無明文規定,對該播送之廣告負審查義務,上揭第一項第二款再訴願駁回決定理由即有不應適用法則而予以錯誤適用之違法。四、退而言之,若認定原告應受食管法規範,且所違反者,確實為食管法第二十條此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則依同法第一條規定,原告自應優先適用食管法第三十三條處三仟元以上至三萬元以下罰鍰,始符法制;被告故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法單一優先適用明定。一面以原告違反食管法第一條及第二十條優先之特別規定,一面又以原告應受有線電線法及暫管辦法優先規範,作出同一事件雙重優先適用之處分,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五、末查,本件縱有廣告誇大不實違反廣告真實義務,應直接受非難者為廣告製作者,以及送審取得廣告許可之食品業者。原告既非系爭廣告製作者,又非送審之目的事業之食品業者,卻受二十萬元之重罰,而對託播之食品業者則從輕處罰,對廣告製作者則放任不罰,其行政裁量即有不公平之處。六、據上所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如上,祈請鈞院鑑核,賜判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食品衞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揑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本案系爭廣告內容有「女性胸部成長之腺體營養素,讓胸部的尺寸變大...」等詞句易使人誤認醫藥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業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法核處託播之「龍辰公司」罰鍰三千元在案;該廣告內容違背法律禁止規定甚明。原告為傳播機構,未注意該廣告內容是否有虛偽誇大、及藥效等情事,即逕自播送,其違背法律禁止規定甚明,原告疏於注意,令該違法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被告以其違反有線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貳拾萬元,是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因法律依據、主管機關、行為主體及構成要件不同,本件與一事數罰無。二、次查原告為合法登記之有線電節目播送系統,有線電法對於有線電播送之廣告,規定無庸事前送審,是課以有線電業者對其播送之廣告應負其注意義務。有線電業者對於所播送之廣告內容及名稱及藥品、食品、化粧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之廣告,不僅應注意是否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並應注意該等廣告之內容是否與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廣告之內容相符。本案原告罔顧法令,疏於注意檢查廣告有無虛偽誇大、及藥效、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竟令該違法廣告於其所屬有線電節目播送系統頻道中播送,顯違反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應負行政責任,被告認定該廣告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事實,並無不當。
三、末查,系爭廣告既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食品衞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託播之業者處分在案,是原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一再辯稱系爭廣告並非原告製作、食品衛生管理法既無明文規定,對該播送之廣告負審查義務、同一事件雙重優先適用之處分等語云云,顯係對前揭法規適用有所誤解。原告又謂對託播之食品業者從輕處罰,對廣告製作者則放任不罰,對原告獨科以重罰,於法顯失公平等語云云,查有線電節目或廣告如有違法,一經查證屬實,被告本於職責將依法核處;又被告原處分核其情節依法核處新台幣貳拾萬元之罰鍰,已屬低度罰。是原告所辯,核不足採。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裁處,在認事用法上尚屬適當及適法。四、綜右所述,原告所屬「民享購物頻道」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宣播之「媚麗錠媚而挺」廣告,其內容及醫藥效能,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已明顯違反食品衞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播出該等廣告,違反有線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依法核處,認事用法應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免,顯不足採。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有線電播送節目之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為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廣告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準用之。違反者,系統經營者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查原告係有線電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所屬播送系統「民享購物頻道」,播送龍辰公司託播之「媚麗錠媚而挺」產品廣告時,其內容有「女性胸部成長之腺體營養素,讓胸部的尺寸變大...」等詞句,及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衞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台北市政府遂依食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罰託播之龍辰公司負責人九千元罰鍰;被告乃依有線電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八條、有線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主張:本件廣告並非原告製作,其違反食管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係龍辰公司,並非原告。食管法既無明文規定對該播送之廣告負審查義務,被告遽依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處罰,顯有不應適用法則而予以錯誤適用之違誤。縱認原告應受食管法規範,自應優先適用食管法第三十三條處罰,被告竟依有線電法規定予以處罰,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食管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揑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本案系爭廣告內容有「女性胸部成長之腺體營養素,讓胸部的尺寸變大...」等詞句易使人誤認醫藥效能,違反食品衞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業經台北市政府衞生局依法核處託播之「龍辰聯運有限公司」罰鍰三千元在案;該廣告內容違背法律禁止規定甚明。原告為傳播機構,未注意該廣告內容是否有虛偽誇大、及藥效等情事,即逕自播送,其違背法律禁止規定甚明。次查原告為合法登記之有線電節目播送系統,有線電法對於有線電播送之廣告,規定無庸事前送審,是課以有線電業者對其播送之廣告應負其注意義務。
有線電業者對於所播送之廣告內容及名稱及藥品、食品、化粧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之廣告,不僅應注意是否檢附衞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並應注意該等廣告之內容是否與衞生主管機關核定廣告之內容相符。本案原告罔顧法令,疏於注意檢查廣告有無虛偽誇大、及藥效、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竟令該違法廣告於其所屬有線電節目播送系統頻道中播送,顯違反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應負行政責任。原告主張違反食管法強制禁止規定,而應受規範及處罰者,為委託傳播機構播送之食品業者,並不包括受託播送之傳播機構,食管法既無明文規定,對該播送之廣告負審查義務云云,並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其違反有線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處罰與台北市政府衞生局對龍辰公司之處罰,因法律依據、行為主體、主管機關及構成要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亦無一事數罰及優先適用問題;又被告審酌本案情節科處最低度之罰鍰二十萬元,其認事用法尚屬正當適法。原告為前述之主張,核不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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