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

繼承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甲○○
被告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

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系爭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沙崙小段第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登記名義人鄭陳樹於民國三十二年(即日據昭和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鄭春成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檢附有關文件,向被告申辦名義更正登記。經被告審查無誤,並辦竣登記。嗣後原告等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被告登記錯誤為由,申請更正登記,為被告駁回。原告等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被告上開繼承登記錯誤為由,申請被告為更正錯誤之登記,即登記原告等因繼承原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蘆地一字第一四七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之外祖父(被繼承人鄭陳樹)係於日據時期台灣光復前死亡。本件繼承登記,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台灣光復前(日據時期)之繼承,分家產與私產二種。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係戶主身份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家產繼承之順序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死亡戶主)同一戶內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長幼,自然血親與準血親,均得為財產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相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

」且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被告只登記鄭春成一人繼承,違背法令,係錯誤登記。二、被告以「名義更正」辦理台灣光復前之繼承登記,係錯誤之登記。因該登記事件之繼承人鄭春成以三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為繼承開始日,而應依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才是正確繼承登記方式。原告所查知,依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裡應該是沒有「名義更正」之繼承法令。所以,被告依「名義更正」辦理繼承是錯誤登記。三、本件被繼承人鄭陳樹與妻係正式婚姻,並非招婿或招夫,其妻為楊氏慎。而其子女都是直系血親冠父姓。本件被繼承人鄭陳樹係鄭春成之外祖父,且繼承外祖父之財產。

外祖父鄭陳樹係戶主,死亡戶主係「家產繼承」。而家產乃家屬之共有財產,而非家長(戶主)個人所有之財產。父祖之遺產,應由其子孫平均繼承。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都無繼承權。四、原告及鄭春成均係被繼承人鄭陳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日據時代台灣民俗習慣均有繼承權,被告僅登記鄭春成一人,自應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五、被告稱江春麟(原告甲○○之夫)、丙○○係冠父姓,依戶籍記載為被繼承人之同居人,是錯誤的。因依本件繼承法規,繼承人是依被繼承人是否直系血親(自然血親)而產生繼承人。而不是看續柄欄及冠姓之繼承。所謂直系血親,即從己身所出,該子女雖從母姓,然與父親之父母仍不失為己身所從出的血親,所以仍有直系血親的關係。同理,普通婚姻中,子女與母之父母之間亦是直系血親,除了姓氏不同外,在法律上的效果完全相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六、被告又稱原告乙○○係被繼承人之孫陳張月雲之招婿,應無繼承權,亦屬錯誤。被告所登記之資料中,日據時期鄭春成乃乙○○之除戶謄本,而所造成遺漏登記,違背法令、損害繼承人即養子乙○○之繼承權。由鄭春成日據除戶謄本內之續柄細別欄,登記乙○○係叔母陳氏阿緞養子,原收養日期:昭和十八年五月一日更正為昭和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及乙○○日據時代除戶謄本內之續柄欄戶主乙○○其母陳氏阿緞之父鄭陳樹(外祖父),原收養日期:昭和十八年五月一日更正為昭和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且由日據除戶謄本所登記之資料,可證明原告乙○○係被繼承人鄭陳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合法之繼承人。又戶政機關所登記之除戶謄本應是合法登記,足可證明。七、被告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請土地總登記處理」之規定辦理「名義更正」登記,是錯誤登記,有違法令。且本件被繼承人係於日據時期死亡,應適用台灣民俗習慣處理,而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參照)。八、被告稱:「日據時期招婿與妻所生之子女,冠母姓繼承母之財產冠父姓繼承父之財產。」亦有違法令。本件被繼承人鄭陳樹與妻楊氏慎係為普通婚姻,並非招婿之婚姻,足證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又其與妻所生之子女:長女陳阿緞、次女鄭綉鳳、參女、肆女全部冠父姓(鄭、陳兩姓)都有權利繼承父之財產。被告登記鄭春成一人為繼承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孫(二等親孫輩),純屬登記錯誤,理應准原告之申請,予以更正。九、本件被繼承人係原告乙○○之外祖父。父祖之遺產,應由其子孫平均繼承。該遺產不專屬一人(明治三十六年控字第四○號,同年五月一日判決)。又遺產未分配之前,係屬各房全體之共有財產(明治三十一年控字第一七六號,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十、被告又稱:「原告乙○○係被繼承人長女陳阿緞之養子,而其妻陳張月雲亦為陳阿緞之養女,該行為是否有效。其收養日期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同一日有無繼承權。又收養記事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補填與本件名義更正之登記日期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後,所請更正繼承規定有違」。與事實不符,其理由有四,即⑴養女陳張月雲於三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其養母終止養女關係,同時其養母陳阿緞收養其女婿(乙○○)為養子,係合法有效。本件收養於日據時期,台灣人民間之收養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要件,其收養關係之認定,原則上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及依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收養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又養子「死後養子,台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遺產,常有其例。」⑵原告收養日期係當日發生,其繼承係當日開始。收養日期繼承法令不分時、分、秒、是以當日為準,養子當日收養,就當日為合法繼承人,同一日繼承就有效。

繼承登記係以當日為計算日期。⑶原告在被告未辦理「名義更正」時,就已經申請辦理更正收養日期,即在被告辦理名義更正日期之前,為其合法。⑷原告之繼承開始,係依據收養日期,不是依事後補填日期。十一、綜上論結,原告係合法繼承人,依現行民法未施行於台灣前,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係同一戶內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得合法繼承人。被告引用台灣光復後之繼承法規,僅登記鄭春成一人為繼承人,於法有違。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被繼承人鄭陳樹係於三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戶主死亡,依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無男子僅有螟蛉子鄭傳福,而鄭傳福早已於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無繼承權,另遺有長女及次女、養女,依當時繼承習慣女子無繼承權,惟長女陳阿緞有招夫楊兆(十五年九月六日離緣復戶)及江有喜,所生之男子江春麟冠父姓(原告甲○○之配偶)戶籍記載為被繼承人之同居人;次女鄭綉鳳有招夫黃宗榮所生之長男丙○○冠父姓,戶籍記載亦為被繼承人之同居人,次男鄭春成冠母姓戶籍記載為被繼承人之「孫」,且於三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戶主相續。依法務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六九律字第七四五○號函及依台灣民事調查表報告(第二篇第三章第一節第四款第六項)招婿或招夫之子女,如非以過繼招家為目的原則上歸屬於招婿或招夫,繼承父系稱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僅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服從於其戶主權,反之過繼於妻家(母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產。另「日據時期招婿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點所明定,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鄭陳樹之繼承人依案附之戶籍謄本觀之應為鄭春成無誤。二、舊習慣上,招夫並無繼承招家財產之權利(明治四十五年控字第三九六號大正六年八月十四日判決),本件原告乙○○依登記時案附之戶籍謄本係被繼承人之孫陳張月雲之招婿應無繼承權,縱原告指陳係被繼承人長女陳阿緞於昭和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收養為養子,而其妻陳張月雲亦為陳阿緞之養女(昭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該收養行為是否有效,且其收養日期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同一日有無繼承權不無疑問,再以該戶籍資料之收養記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補填,亦於本件名義更正之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後,所請更正繼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有違。三、綜上所述,原告以本所登記錯誤為由申請更正登記,於法未合,提起行政訴訟洵屬不當,請駁回其訴訟等語。

理由

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另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二人自台灣省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訟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沙崙小段第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登記名義人鄭陳樹於三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鄭春成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檢具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大園鄉公所核發之免申報遺產稅函、登記名義人鄭陳樹死亡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有關文件,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規定申請辦理名義更正登記,經被告審查無誤准予受理登記。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遺囑錯誤登記申請書」,主張:本件前開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鄭陳樹係光復前死亡,戶主身分係家產繼承,按家產繼承法係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皆有繼承權,如數人時,均分繼承。本案被繼承人死亡,其遺產繼承,自應依台灣光復前死亡繼承習慣辦理。是本案繼承人乙○○、江春麟(原告甲○○之夫)、丙○○、鄭春成均為法定繼承人,四人都有繼承權,被告依鄭春成一人申請,登記其為唯一繼承人,係屬錯誤之登記,依法應更正登記,使原告等人亦得以繼承人之身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被告則以: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表報告,招婿或招夫之子女原則上歸屬於招婿或招夫,繼承父系稱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係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服從於其戶主權,反之過繼於妻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產。查長女陳阿緞與招夫江有喜所生三男,父姓名江春麟,戶籍記載為被繼承人之同居人,次女鄭綉鳳與招夫黃宗榮所生長男,冠父姓名丙○○,依戶籍記載亦為被繼承人之同居人,又原告乙○○係被繼承人之孫陳張月雲之招婿,均應無繼承權,本件登記並無錯誤,毋庸更正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查,就本件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言,原告等均為該繼承登記以外之人,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由各原告及鄭春成(原告陳述意旨中,亦曾陳明鄭春成無繼承權)共同繼承,被告僅登記鄭某一人為繼承人,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持之請求被告為更正登記。原告捨此不為,僅執前詞,逕行請求被告更正登記,於法未合,雖被告否准原告之聲請及一再訴願決定之理由,尚非妥適,惟其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於民國 87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繼承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