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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七二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七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三九二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係鹽光幼稚園負責人,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戴廖恩惠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七、五六四元、利息所得一、六七二元及鹽光幼稚園之其他所得二、三六八、三八八元,合計二、三七七、六二四元,致逃漏所得四五六、一九七元,經被告查獲,除發單補徵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二二八、○○○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鹽光幼稚園係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鹽埕教會所附單位,原告為該教會之牧師,故掛名為該園負責人;自鹽光幼稚園開辦後,被告每年均派員到園方作訪查,並告知園方屬免稅之財團法人,只要填報其送來之訪查報告表即可,致原告未將幼稚園產生之其他所得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迨至八十五年三月被告突以鹽光幼稚園不符免稅條件為由,通知調取八十一年度帳冊查核,經查核結果,補徵所得稅四五六、一九七元,並課處漏稅罰鍰○.五倍計二二八、○○○元。二、被告於八十五年度始認定鹽光幼稚園不符免稅條件,理應就徵納雙方過去因誤認免稅致原告未申報鹽光幼稚園之所得作一補救,限期通知原告補報補繳八十四年以前之案件才是,今被告未採此,卻以逕行補稅並罰款之方式,不顧原告權益,令人不服,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係鹽光幼稚園負責人,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該幼稚園所得,本局依據該幼稚園帳簿憑證查核結果,核定該幼稚園所得二、三
六八、三八八元,除予歸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四五六、一九七元裁處○.五倍罰鍰。二、原告雖主張本局認定鹽光幼稚園非屬免稅團體,應先通知其補報幼稚園所得,不應逕予裁處罰鍰,惟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早於七十五年間即委託其總會向各教會宣達,關於幼稚園、托兒所之稅捐問題應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綜合所得稅,且其總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曾以台基長()總字第○六六號函告其所屬各中、區會,指稱該財團法人與各教會附係,故原告所屬鹽呈教會於接到前述函時即已知鹽光幼稚園並非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附屬之組織,原告既為該幼稚園之負責人,卻未就幼稚園所得自動申報綜合所得稅,實難卸過失之責,是本局依首揭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二二八、○○○元,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未填報本人或配偶經營補習班或不符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之所得,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有所得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復為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二六五八六四二號發布之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一點第七目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鹽光幼稚園負責人,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鹽光幼稚園其他所得等計二、三七七、六二四元,逃漏所得四五六、一九七元,此有該幼稚園帳簿憑證可據,被告遂依首揭規定發單補徵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二二八、○○○元,洵非無據。原告訴稱:鹽光幼稚園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鹽埕教會之附支均按實登帳並將訪查報告送國稅局備查,國稅局亦均以免稅案件處理,致其未將鹽光幼稚園所得列報綜合所得稅,其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議內容旨在說明幼稚園及托兒所非總會直屬單位,有關稅捐問題授權地方教會自行辦理,並未提及幼稚園非屬免稅條件。且稅捐機關於八十五年度始認本案不符免稅要件,理應就誤認免稅作一補救,限期補稅不應逕行裁處罰鍰,原處分不無違誤等語。惟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略以該會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召開第九屆第三次董事會第六案決議幼稚園、托兒所與本財團法人無直接屬關係,僅屬間接屬關係,關於稅捐問題,由幼稚園、托兒所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辦理等語,且該會總會並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台基長()總字第○六六號函告其所屬各中、區會,該財團法人與各教會附會於接受前函時即已知鹽光幼稚園非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附屬組織,不合免稅條件,乃未自動向被告補申報鹽光幼稚園之所得,即難辭過失之咎,依法仍應予處罰,雖原告謂伊每年均有填送申報該幼稚園收入及訪查報告表云云,仍難執為無過失之論據;至所稱被告應限期通知其補報系爭所得以免受罰一節,於法難謂有據。從而,被告乃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二二八、○○○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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