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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一六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一六號
- 原告
- 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被告
-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
第八六○○七四二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外銷貨物一筆,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三、四七○、四一四元,被告以其未於報關日開立統一發票,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始補開立字軌號碼:B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並迄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查獲後,始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辦理補申報,乃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三三、四七○、四一四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一、六七三、五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外銷貨物,對國外客戶之憑證係屬商業發票( CommercialInvoice ),作為交易之原始憑證,依行為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且基於國際貿易實務上僅開立商業發票作為交易之原始憑證。國外買受人並無索取及保存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需要,且外銷因適用零稅率,亦無應納營業稅額,業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修正施行後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人者已免再開立統一發票,準此,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未依挸定開立統一發票者,自上揭函文日起,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准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及「營業人外銷貨物應於報關當日按海關公布報關適用之匯率換算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修正施行前,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自本函發文日起,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准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惟如尚涉及其他違章漏稅情事者,仍應按相關規定處理。」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著有明示。⒉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出口報單查核清單所載,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外銷貨物計有二筆,依首揭違章行為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報關日分別開立發票。惟原告僅就報單號碼BA84S0000000號該筆外銷金額開立AR00000000號二聯式發票,本案系爭報單號碼BA84S0000000,金額三三、四七○、四一四元部分則漏未開立。雖於次期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補開立BA00000000號二聯式發票,惟迄本處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查獲時仍未辦理補申報,則原告未依規定時限開立發票,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首揭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違章事實至為明確,本處原處分以其未符免罰規定,核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一、六七三、五二○元,原非無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惟首揭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有關營業人外銷貨物應開立發票時限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且於修正後同辦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款明定營業人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而本案屬行政救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免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⒊次查,系爭外銷出口報單BA84S0000000,金額三三、四七○、四一四元因適用零稅率,無應納營業稅額,且當期他筆銷售額亦已依法申報應納稅額,核無其他違章漏稅情事。是以,原告引據首揭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尚非無據。綜上,本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請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理由
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固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外銷貨物一筆,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三、四七○、四一四元,漏未於報關日開立統一發票,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始補開立字軌號碼:B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並迄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查獲後,始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辦理補申報,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三三、四七○、四一四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一、六七三、五二○元。固非無見。惟查營業人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人得免開統一發票,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修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款定有明文。該辦法並將原第十條第一項「營業人外銷貨物應於報關當日按海關公布報關適用之匯率換算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刪除。故營業人於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修正施行前,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人,而未開立統一發票者,原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惟於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修正後,其行為既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要件,對於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揆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自不得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予以處罰。財政部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明釋:「營業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修正施行前,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自本函發文日起,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准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在案。則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予以處罰,即有可議,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仍維持復查決定,亦有未洽。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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