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
- 原告
- 甲○○診所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中央健康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九一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停止特約部分:按訴願、再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觀諸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與健保局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日、十月七日、九日查獲原告有病歷記載不實並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乃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二個月。原告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結果,以原告未對許姓及黃曾姓保險對象施予抽血檢驗卻申報醫療費用,其對賴姓、林姓及楊姓保險對象雖曾施予抽血檢驗,惟其施行次數較實際申報次數少,原告確有以不實病歷記載虛報本件五位保險對象生化檢查醫療費用之情事,原核定處以停止特約二個月,並無不合,乃駁回其申請。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該署訴願決定以被告對其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違約行為,依合約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三項雖規定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其立法理由係以爭審會所為之爭議審議,係屬訴願之前置程序,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若有不服時,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非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爭議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者,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申報保險對象賴阿鳳、林阿根、楊登旺醫療費用罰鍰部分: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駁回」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經被告發現原告對保險對象賴阿鳳、林阿根、楊登旺、許施敏、黃曾金里有病歷記載不實及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健保醫字第八六○○三○八三號函原告,處以該醫療費用二倍罰鍰,原告向該局申請複核,經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健保醫字第八六○○三八四二號函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向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權字第一○五○七號審定書,將原核定關於賴姓、林姓及楊姓保險對象之罰鍰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核定;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駁回審議部分,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核定關於賴姓、林姓及楊姓保險對象罰鍰部分,業經爭審會審議予以撤銷,則該處分已不存在,殊為明確。原告猶對此不存在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申報保險對象許施敏、黃曾金里醫療費用罰鍰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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