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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六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六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
六內訴字第八六○四二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就人民私權爭執之事項告知應循如何之程序辦理,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若竟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本件原告以祭祀公業宋賢英管理人因偽造文書經法院判決確定,乃陳請被告裁決該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經核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存在不存在,乃該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之私法法律關係,如有爭執,屬私權爭執,非公權力行使之對象。被告就原告所陳以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六府民禮字第○六九八○五號函復:「查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二三號函修正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員全員證明書、㈡規約、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本案請依照上開規定,逕向受理機關美濃鎮公所洽辦。」無非就私權爭執之事項告知原告如何處理,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前揭說明,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乃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自不合法。訴願、再訴願決定認被告該函非行政處分,理由說明固未盡符合,結論從程序上駁回不為受理其訴願、再訴願,核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至於原告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洽辦情形及訴請法院判決情形如何,與本案非行政處分之屬性無關,不影響本案之判斷,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