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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八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03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

內訴字第八七○二七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除有法定再審之原因,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當事人不得就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再事爭執,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曾主張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八五六-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由其亡父楊生長申辦總登記時,未同時申辦同地段之四六、八五六地號「墓」地目土地,致上開四六、八五六地號二筆土地被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原告申請更正登記返還為其私有,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府地籍字第一○四○五一號函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乃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審認上開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前,是否踐行無主土地公告程序,有待查明,乃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府訴三字第一二五○一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查明已踐行公告程序後,以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府地籍字第一一八八九三號函仍否准其請求。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就實體上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駁回原告該訴訟程序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請求發還前開系爭土地,顯係對已判決確定之事件復行爭執,自有未合,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府地籍字第一九八四九三號函否准其請求,一再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不予受理,均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八號於民國 8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