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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

有關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1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

內訴字第八六○六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實

緣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為開闢中安街,需拆除中和市○○街一○四號建物,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執行拆除在案。嗣朱清一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被告洽詢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及請求對地上建物予以補償,被告乃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北府工使字第二五○二五二號函復略以,系爭建物為違建,且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不予補償。嗣朱清一死亡,原告(以朱清一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再訴願逾期,程序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撤銷。」,再訴願機關另為實體上決定駁回再訴願,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內政部所爰用之有關法條係指人民未經許可而擅自搭建之違建物,顯與本事件之事證完全不同,本案係經允許整修門面具有其合法性,內政部所為認事用法顯屬欠當。二、拆除大隊人員,身為公職,自不得非法損害人民權益,又更乘人民不在家之際,擅自拆除,其公務員不法行為,此不僅凟職,更有刑事責任之嫌。三、再三研閱被告答辯文,仍不明其所云,該文標題,原告是乙○○,被告台北縣政府。但本文則將原告列為被告,而被告變為原告,豈不奇怪,本案誰是原告,誰是被告,政府機關似應有此法律上的基本認知。四、本案所為提起行政訴訟,是指控被告台北縣政府(違建物拆除大隊)乘原告不在家之際,逕行拆除,經核准整修(門面)之原告建物,而構成非法拆除他人合法建物,經訴願、再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被告應負其法律責任及依法賠償。與前因拓寬中安街,拆除原告建物所核定補償案完全是兩回事,並無關連性。五、政府機關不僅應依法行政,其公文書更應具公信及法律責任,被告之答辯文與事實多有不符,更非事實,原告必須分別陳明。㈠地主舉發原告大興土木加蓋二樓,應請被告舉證,按原告在現址從未蓋過二樓之情事,有照片可證。㈡既然原告現址為完全違建,則第一次拆除圍牆時為何補償新台幣伍萬元﹖㈢原告現址建物是日本所遺留為兩造所不爭,佔用他人土地更非近事,亦是民間私人法律關係,光復幾十年,被佔用人未提出訴屋還地,與政府機關何干﹖㈣公務員受國家任命執行公務,遇人民抗爭,就心生恐懼,就聽從人民作出錯誤的決定,如果這位公務員是帶兵打仗的指揮官,那還得了﹖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苟若受到威脅,自當立即報警,移送法辦,那有聽從其威脅的道理。六、被告先後兩次拆除原告之舊有建物均有補償,與本訴非法拆除經准許整修之門面,併為一案論辯,顯與事實不符,更為不當。七、為再次陳明本訴旨在,被告台北縣政府所屬之拆除大隊,非法拆除原告建物,侵害原告合法權益,特製模擬圖及原告另案應受補償相關文件一併檢陳,以資證明應補償與非法拆除案,兩者並無關連性,俾資酌審明辨。八、綜上論結被告答辯,除訴訟當事人身分用錯外,其內容亦多為與事實不符更是答非所問,為此必須指出其欠當之處,以免誤評,請撤銷原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在強制拆除前五天,原告(答辯狀誤植為被告,已聲明更正,下同)要求修復門面,自行退縮發給證明,中和市公所以⒊⒈北縣中工字第八八三九號函准許門面修復在案,惟地主呂淑等四人發現原告於其土地大興土木加蓋二樓向被告檢舉屬違建應予拆除,又查七十二年十月地形圖發現原來中和市○○街一○四號位置在中安街道路預定內,七十六年原告擅自佔用住宅區私人土地搭違建物,部分建物並佔用道路預定地,於是中和市公所以⒑⒈八二北縣中工字第四六八七號函報被告恢復執行拆除,至於中和市公所⒊函請撤銷違建查報係因原告等(甲○○等)至中和市公所工務課及私人住所恐嚇威脅,以致使中和市公所經辦人心生恐懼恐遭到傷害導致不正確判斷,但仍於⒑⒈再函被告恢復執行拆除工作。二、中和市○○街一○四號現址建物完全係侵佔地主呂淑等四人土地且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故本案以違建論處,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要求地上建物補償乙節,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依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撤銷被告⒎

⒓八四北府工使字第二五○二五二號函及要求地上建物補償案,顯無理由,故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由

本件再訴願決定係以:『一、本件再訴願人(即原告,下同)乙○○向原決定機關(即台灣省政府,下同)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書內僅載明另一訴願人甲○○之住址,並未有許君之住址,原決定機關乃函請甲○○將訴願決定書轉交予許君;至何時送達許君,依原決定機關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府訴一字第○九八三二五號函答辯稱並無資料可查,是本案再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尚不發生再訴願逾期問題,故本案改由實體審理,合先敍明。二、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所明定。

本案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號建物,前經中和市公所查報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於他人土地上,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且部分建物係占用道路預定地,嗣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下同)所屬工務局派員勘查認屬違建無誤,乃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工建違字第九九三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嗣為配合中安街開闢工程,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強制執行拆除占用道路部分之違章建築,並不予補償,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決定亦無不洽,均應一併予以維持。』認原告之再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第查,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四北府工使字第二五○二五二號函復朱清一、甲○○有關函詢坐落中和市○○街一○四號建築物是否為合法房屋乙案(即函復略以,系爭建物為違建,且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不予補償)。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與台北縣政府八五北府訴決字第○六二二七六號訴願決定一併向台灣省政府提出再訴願書,載明「同案再訴願人朱清一(死亡)法定代理人乙○○」,台灣省政府就原處分部分以訴願程序處理,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再訴願逾期,程序駁回再訴願,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決定機關查明本件訴願決定何時合法送達原告,以及原告與系爭拒絕補償之原處分究有何項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後,依法另為決定。再訴願決定機關雖就本件另為實體上決定駁回再訴願,惟原告既於前揭再訴願書載明「同案再訴願人朱清一(死亡)...」,如朱清一確已死亡,自不得以朱清一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訴願、或再訴願;又原告是否為朱清一之合法繼承人,或者朱清一之繼承人另有其人,在在關係著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願,故本院前判決撤銷前再訴願決定之理由(除前揭查明本件訴願決定何時合法送達原告外)已明確指示由再訴願決定機關查明原告與系爭被告拒絕補償之原處分究有何項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後,依法另為決定,再訴願決定雖就此事項函請訴願決定機關補充答辯,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答辯書僅以「...二、乙○○係朱清一先生之母,因已死亡故由其母乙○○提起訴願,而未查一(應係朱清一誤植為未查一)係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四北府工使字第二五○二五二號函之處分對象。...」,但未有何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原告是否為朱清一之合法繼承人,或者朱清一之繼承人另有其人,未予詳究,而再訴願決定機關就此重要事項,亦未予查明,以致再訴願決定之事實及理由均未記載該重要事項之調查結果,自有未合,爰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決定機關就此重要事項詳予查明後,另為決定,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補償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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