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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26 日

u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七號

原告
臺東縣農會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東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二三○二四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與訴外人臺灣麥當勞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訂定不動產租賃契約,將坐落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路一九一號建築物(位於原告附設之生鮮超市內)供麥當勞公司台東分公司作為營業場所,嗣被告因原告所設附屬機構生鮮超市,違規將統一發票交付麥當勞公司使用,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元,另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止收取麥當勞公司給付之佣金,共一、八四二、九七七元(含稅),卻未依規定開立佣金收入發票交付麥當勞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八七、七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至八月間與麥當勞公司簽立之契約,所引發之發票開立問題,多次提供契約書及發票與被告,並請其核轉省政府財政廳釋示專櫃出租及發票開立是否符合規定,才有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財政部之解釋函到會,至於爾後之談話筆錄,亦為原告主動提供,被告此種將原告主動提供之資料列為証據,並稱「查獲」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行為,請查明被告所引用處罰之條文是否得當。而原告所訴願之各級稅務機關一再否決並稱原告生鮮超市不同於百貨公司,不適用百貨公司採專櫃方式辦理,惟依農會法規定農會得經營與農會會員有關之業務,包括日常百貨,故原告除經營生鮮超市外亦設有百貨廣場,而被告卻未引用。原告專櫃出租係根據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營業登記證中營業項目所定「專櫃出租」,與麥當勞公司訂立契約,並依規定開立發票乃依法有據,不應只是稅務機關為本身錯誤之所謂不論原告營業項目是變更前「百貨專櫃出租」或變更後「百貨專櫃場地出租」之判斷,不採原告依營業項目有「專櫃出租」之事實之主張,逕行認定原告所陳訴核無足採,無異是球員兼裁判的行為,若如稅務機關所言,則被告更不須再要求原告去變更營業登記証之營業項目(原告會自己要求變更嗎?),實在因其發現錯誤,為加彌補而採取之補救措施,稅務機關本身疏失卻反而作錯誤之解釋及處分,實在無法令人心服云云。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查原告與麥當勞公司訂定不動產租賃契約,將坐落台東市○○路一九一號建築物(位於原告附設之生鮮超市內),供麥當勞公司台東分公司作為營業場所,麥當勞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並發給分公司執照,後因原告提供之土地不符分區管制規定,致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及時開業,遂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內之約定,暫以原告經營之生鮮超市所屬專櫃供應商方式對外營業,銷貨均以原告生鮮超市之發票開立,至結算日再自銷貨總額內直接扣除佣金開立之發票交原告作為進項憑證,雖兩者並未因此營業型態產生逃漏營業稅情事,然因原告經營之生鮮超市非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亦非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營利事業。核與財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解釋「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貨」應具備之條件不符,且被告為審慎處理亦層報奉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五○二八五三一四號函釋略以:「︰︰︰因農會生鮮超市之組織及經營方式不同於百貨公司,故本案尚不得依本部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被告旋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東稅工字第二九七八○號函轉知原告在案,惟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查獲日止,原告仍將統一發票轉供麥當勞公司使用,違章事證明確。又原告收取佣金亦未依法開立發票交付,僅由麥當勞公司於開立發票總額內扣除,其未依法開立發票之行為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遂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八四二、九七七元(含稅)處以百分之五罰鍰共計八七、七六○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原告辯稱其營業項目登記有「專櫃出租」一節,按本件原告依農會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其附設之生鮮超市之組織及經營方式不同於百貨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無財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百貨公司採專櫃銷貨者其餘結帳次日取具進貨發票之條件即應辦事項規定之適用,既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五○二八五三一四號函釋在案,並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丁東稅工字第二九七八○號函知原告,則不論原告營業項目是變更前「百貨專櫃出租」或變更後「百貨專櫃場地出租」,原告均不應將統一發票轉供麥當勞公司使用,是原告所辯,不足採取,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與麥當勞公司訂定不動產租賃契約,將坐落台東市○○路一九一號建築物(位於原告附設之生鮮超市內),供麥當勞公司台東分公司作為營業場所,麥當勞餐廳於八十五年二月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並發給分公司執照,後因原告提供之土地不符分區管制規定,致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及時開業,遂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約定,暫以原告經營之生鮮超市所屬專櫃供應商方式對外營業,銷貨均以原告生鮮超市之發票開立,至結算日再自銷貨總額內直接扣除佣金開立之發票交原告作為進項憑證,嗣被告以麥當勞公司台東分公司因故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可否以原告所設附屬機構生鮮超市附屬供應方式辦理,報經臺灣省稅務局轉財政部,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五○二八五三一四號函覆「因農會生鮮超市之組織及經營方式不同於百貨公司,故本案尚不得依本部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被告旋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東稅工字第二九七八○號函轉知原告並請其轉致麥當勞公司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惟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原告仍將統一發票轉供麥當勞公司使用,違章事證明確。又原告收取佣金亦未依法開立發票交付,僅由麥當勞公司於開立發票總額內扣除,其未依法開立發票之行為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遂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八四二、九七七元(含稅)處以百分之五罰鍰共計八七、七六○元等情,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原告與麥當勞公司間所生之發票開立疑問,多次提供契約書及發票與被告請示上級釋示,談話筆錄內容亦為原告主動提供,被告將此原告主動提供之資料列為証據,稱「查獲」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行為,其所引用處罰之條文是否得當,不無疑問。又原告所訴願之各級稅務機關一再否決並稱原告生鮮超市不同於百貨公司,不適用百貨公司採專櫃方式辦理,惟依農會法規定農會得經營與農會會員有關之業務.包括日常百貨,故原告除經營生鮮超市外亦設有百貨廣場,且原告專櫃出租係根據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營業登記證中營業項目所定「專櫃出租」

,與麥當勞公司訂立契約,並依規定開立發票乃依法有據,不應只是稅務機關為本身錯誤之所謂不論原告營業項目是變更前「百貨專櫃出租」或變更後「百貨專櫃場地出租」之判斷,不採原告依營業項目有「專櫃出租」之事實之主張,逕行認定原告所陳訴核無足採等語。惟查,原告辯稱其營業項目登記有「專櫃出租」之情事,然而原告依據農會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其附設之生鮮超市之組織及經營方式不同於百貨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並無財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百貨公司採專櫃銷貨者其餘結帳次日取具進貨發票之條件及應辦事項規定之適用,此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五○二八五三一四號函釋,並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丁東稅工字第二九七八○號函知原告在案,況且依照原告與麥當勞公司之契約,係麥當勞公司租用原告所附設之生鮮超市部分場地對外營業,此乃麥當勞公司之營業行為,非原告之營業行為,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麥當勞公司使用,其行為核屬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故被告辯稱不論原告營業項目是變更前「百貨專櫃出租」或變更後「百貨專櫃場地出租」,原告均不應將統一發票轉供麥當勞公司使用,並無不當,原告仍執其營業項目中之專櫃出租係根據被告所核發之營業登記證中營業項目所定「專櫃出租」,其並無違章云云,委無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動提供之相關資料與被告,被告因而「查獲」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行為,該「查獲」之用詞並不影響原告應負違章之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因原告經營之生鮮超市非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亦非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營利事業,無財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有關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貨者其餘結帳次日取具進貨發票之條件及應辦事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均不應將統一發票轉供麥當勞公司使用,原告所辯,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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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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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七號於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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